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馬宣德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莉雲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
王暐凱羅丹翎被 告 游智棋
汪智陽李思緯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戴遐齡被 告 譚德周
邱育佩林大為周美雲游悅晨江春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原告起訴請求,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其起訴欠缺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游智棋、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6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汪智陽、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李思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邱育佩、林大為、譚德周、112年度再易字第69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周美雲、游悅晨、江春瑩等人及上開2法院為被告,而請求確認上開民事案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無效及所判決之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不成立),並因認上開公務員執行職務損害原告2人之權利而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70元及法定利息之國家賠償。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判權限僅及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縱本件被告等係原告前開所指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及所屬法院,並不因各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所為民事判決,而使原告與承審法官及其等所屬法院間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如對各該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循民事法定救濟程序為之,本院並無審判權限確認民事庭法官所為民事判決有效與否及各該民事判決認定之債權存否,其起訴請求事項,非屬行政法院具審判權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本院自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請求之確認訴訟不合法既經駁回如前,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