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王德愷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詩萍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祜益公司)擬以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3小段238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幢2棟地上12層、地下3層共15層81戶之RC造建築物,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因系爭建築基地上有多棵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受保護樹木,祜益公司乃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並經被告提送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下稱樹委會)審議,經樹委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第14屆第19次幹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委員綜合討論後決議:「本案(即審議案五)本次『修正後通過』,請申請單位依審議決議完成辦理說明會後,納入委員討論意見修正計畫書圖,並備妥公文與1份計畫書電子檔光碟至文化局辦理核定。」(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14日府文化資源字第1133020241號函准予核定祜益公司之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都發局並於114年2月25日據以核發祜益公司114建字第0198號建造執照在案。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祜益公司之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6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11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會議決議實質上已影響並決定樹委會審議施工地區內受保護樹木其保護計畫之結果,足以影響並產生一定之對外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系爭會議決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限劃分如下:一、文化局:(一)本自治條例之督導及協調。(二)受保護樹木之列管。(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四)私有受保護樹木保育作業補助。二、都市發展局: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三、工務局:(一)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及執行。(二)第八條技術援助之提供。
(三)第九條之追蹤處置。(四)工務局管理用地及本市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五)因天災、病蟲害或人為事故等緊急狀況,致公私有受保護樹木有危害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公共安全之虞,經文化局認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而通知協助處理之扶正、加固、修剪、病蟲害救治等養護工作。(六)私有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不明或權屬關係複雜,致難以履行維護責任,經文化局認有協助必要而通知處理之樹木修剪及病蟲害救治工作。四、民政局及各區公所:第八條技術援助之受理申請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五、警察局: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六、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七、市政府其他各機關學校:各該機關學校管理用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委會)。前項樹委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都市發展局核發。」又按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樹木保護之推動及執行,特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包括群體樹木、綠籬、蔓藤等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受保護樹木認定事項。二、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之審議事項。……」第4條規定:「本會設幹事會,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擔任執行秘書,置幹事九人,由本府文化局推派三人;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民政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大地工程處各推派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本會得授權幹事會於必要時加邀本會委員二人至三人共同出席。」
(三)經查,樹委會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而設置,以群體樹木、綠籬、蔓藤等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受保護樹木認定事項、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等審議事項為其任務,又樹委會組成員依前開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非僅被告而已,系爭會議決議關於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等審議事項,亦非由被告單獨審議,合先敘明。
(四)再查,樹委會就本件祜益公司於系爭建築基地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之審議,係因祜益公司為系爭建築基地之建設開發者,欲申請建築執照,依法應檢附系爭建築基地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由樹委會審議,將系爭會議決議提交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審查,經前述主管機關同意後,如為申請建築執照,始得由都發局核發,如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因此始得施工,故系爭會議決議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甚明,核其內容僅為告知法令規定與要求祜益公司遵守之事項內容而已,並非有權限之機關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系爭會議決議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