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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 林淑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7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情形,符合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㈠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㈡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