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829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添福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座落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735、744、757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工廠,其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以111年5月18日府經工行字第1109053468號函(下稱111年5月18日函),核准納管申請登記(納管編號:P6801433),並請其於112年3月19日前檢送工廠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被告審查,認其所附資料有缺漏,先後以112年7月5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84492號函(下稱112年7月5日函)、113年6月17日府經工行字第1130164501號函(下稱113年6月17日函)、113年9月10日府經工行字第1130254954號函(下稱113年9月10日函)、113年12月12日府經工行字第1130352854號函(下稱113年12月12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13年8月8日補正部分文件,惟逾期仍未補正齊全,被告乃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2月12日府經工行字第112905154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納管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4年6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3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之目標,被告若認定原告申請資料仍有欠缺,即應記載應補正文件,以利原告補正,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稱原告未補正內容有最近三個月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現場照片,惟被告歷次補正函均未具體說明原告須補正之文件,顯然違反輔導之立法目的,且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未合,被告以未依限期補正完成而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自嫌無據。
㈡原告申請納管時當時工廠座落之757地號土地 ,原告已取得
所有權人持分約57.12%使用同意書,且該土地正在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744地號土地原告已取得所有權持分約2
3.45%使用同意書,並已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告誤植為國土局)提出申請購買該土地約持分9.46%,另有正在進行簽約買賣部份持分約16.87%,由此可證原告確實仍有努力在進行補正,而非毫無作為。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部分,並非原告拖延,而係申請納管之土地上共有人眾多,共有人數高達200人以上,被告未衡量上情,以113年12月12日函要求原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補正,此通知函已顯反比例原則。況從原告申請納管日(112年2月17日)後至被告於114年2月12日駁回原處分,僅2年期間,被告未衡量亦未行政調查原告申請納管所涉及之土地建物之共有人人數情形,逕以2年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7日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案,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未登記工廠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並於申請納管後應積極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至遲於112年3月19日前應提出,如業者逾上開期限仍未補正時,應自行承擔駁回之風險:
1.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規定,申請納管時程分為「至遲於111年3月19日前提出申請納管」、「同意納管後,至遲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且如業者於最後期限(即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完成;或於該期限方提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乙次後,仍未補正完成,即應予以駁回。」是未登記工廠於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提出合法化申請時,考量未登記工廠如欲就地合法,本應負有更積極、更高之社會責任,故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8條之申請均以「至遲」之用詞,並於第8條第2項強調逾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時,應逕予駁回,以強調業者應主動提前申請並積極處理,此二條規範之時程均為「最後期限」,並強調工廠改善計畫如逾112年3月19日仍未提出完整文件,該文件不齊全之駁回風險由業者承擔之意。
2.原告於110年8月6日提出申請納管時,即應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積極準備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應提前積極準備相關法定應備文件,如原告自行評估根本無法符合申請資格(即提出全部應備文件),本不應提出本件申請,而非於申請程序中再尋求解決方法。原告既提出納管申請,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112年3月19日前應提出完整應備文件,並承擔逾此期限後仍未補正完成時,將依法駁回之結果。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後已給予多次補正期限,惟至被告駁回之114年2月12日仍未能提出,被告依法予以駁回,應屬適當。㈡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送工廠改善計畫申請書,已接近提出
工廠改善計畫之時限,經被告形式審查後,申請文件尚不齊全,遂分別以112年7月5日函、113年6月17日函、113年9月10日函及113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惟此期間原告僅補正「王○霖112年9月26日、113年2月19日之土地同意書」,而其所佔持分比例僅有2.07%(757地號);此外,原告亦未補正最近3個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難認原告有積極補正之行為及補正之可能。至於原告就757地號部分,於114年2月12日提出之劉○○土地同意書、114年2月16日提出之劉○龍土地同意書、114年2月17日提出之劉○嫻、梁○珍、林○紋、詹○儀、詹○光、詹○晨之土地同意書,該等同意書均係被告於114年2月12日駁回後,於訴願程序中始提出,並無影響原告已因未依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業經依法駁回之事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第4項)第1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2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2.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其中第8條規定:「(第1項)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200百分之一;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四、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五、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畫依第9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60日。」㈡依108年6月27日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立法理由:
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納管輔導之未登記工廠,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為促使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並降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爰於第1項本文明定該業者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另該業者如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第3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應記載事項,其中第3款明定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與排放機制之規劃,另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消防、水土保持等改善事項,將於依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
㈢查原告於110年8月6日就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
登記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審查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遂於111年5月18日函核准納管申請登記(納管編號:P6801433),並請其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及檢附相關文件,惟經被告以112年7月5日函、113年6月17日函、113年9月10日函及113年12月12日函多次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13年8月8日補正部分文件,惟逾期仍未補正齊全,被告乃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納管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並有被告111年5月18日函(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112年2月17日工廠改善計畫大綱(原處分卷第1-3頁)、112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111-113頁)、113年6月17日函(本院卷第115-116頁)、113年9月10日函(本院卷第119頁)、113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第123-1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等相關規定,就其既有未登記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核准在案,自應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至遲應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俾利於112年3月19日前完成補正,其逾期未補正齊全,被告即得以駁回其納管申請,以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促使業者及早提出,並避免無法補正之爭議。又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補正,雖於113年8月8日提出補正資料,諸如:工廠改善計畫(本院卷第45-50頁)、更正說明書(本院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54頁)、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55-57頁)、全區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58頁)、廠地面積位置圖(本院卷第60頁)、廠區各層建築平面圖(本院卷第61-64頁)及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日府環綜字第1130214739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環判智慧E化系統受理申請環保法令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8頁、第69-71頁)等文件,惟仍未於112年3月19日前補正「最近3個月內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現場照片」等文件,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5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足見原告已逾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期限,被告遂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納管之申請,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通知補正函未具體說明應補正之文件,
已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觀諸被告113年6月17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件,該函所檢附一次告知單之告知事項欄載明:請補全下列文件,並於113年8月19日前來辦理,原案暫存本府,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齊者,應予駁件。補全文件名稱欄亦詳細載明:一、請依下列順序排列並補正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書件:㈠工廠改善計畫申請書:請使用112年6月12日發布之申請表格。……㈣最近3個月內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㈥土地清冊。㈦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親簽同意書。……現場照片(含廠房各區全景照、門牌、機械運作狀況、原料及產品)等情,此有一次告知單(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一次告知單內容已詳列應補正之時程及相關文件名稱,足以使原告知悉應補正之文件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通知補正函未具體說明應補正文件,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㈤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考量系爭工廠座落土地之共有人
數眾多,原告已竭盡所能取得共有人之使用同意,並非毫無作為,被告逕以原處分駁回其納管申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為未登記工廠,既經被告核准納管申請,惟其未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規定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已如前所述,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成。」,原告於申請納管並提送完整工廠改善計畫後,尚須經被告實質審查工廠改善計畫內容經核定後,應於2年內改善完成。查原告自申請輔導之110年8月6日起迄今僅取得7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霖等9人之土地同意書(本院卷第132頁、第135-142頁),其餘僅取得7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霖1人之土地同意書(本院卷第133頁),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業以112年7月5日函、113年6月17日函、113年9月10日函及113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是被告已給予原告4次補正機會,已屬損害最小之方式,惟原告仍未補正齊全相關文件,況未登記工廠之輔導,除原告之經營權利外,更涉及社會經濟及環境公平正義,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故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未登記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核准納管申請在案,經被告多次通知限期補正相關文件,惟其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於112年3月19日前補正齊全,被告乃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納管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