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彭裕如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代 表 人 鄭淑敏(區長)訴訟代理人 袁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武輝,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淑敏,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接獲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下稱佳林國中)113年6月31日新北佳中教字第1139513813號函,檢送原告之女彭生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表,請被告開立勸止書。被告遂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規定,以113年6月25日新北林民字第1136786332號函併附同文號中途輟學勸止書(下稱系爭勸止書)予原告,促請其向學校辦理彭生之復學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624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確認彭姓學生中輟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佳林國中係謊報彭生長期缺課,此有113年12月6日刑事庭淡股事務官訊問筆錄載:「佳林國中校長簡○源坦承是長期請假」可證,並無訴願決定所稱長期缺課,彭生沒有中輟之事實。佳林國中之教師及教育人員等,確實隱瞞113年3月20日校園霸凌未盡通報之事實、其他不實呈報教育單位之公文以及不法取得病人相關之個資等,相關教育單位及公務員包庇校園霸凌等凟職,原告已陸續提出告發且案件已陸續進行偵查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的孩子彭生中輟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經查:
(一)按強迫入學條例第8條之1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3天以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輔導其復學;其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第2項)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12條、第13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第3項)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1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次按強迫入學條例第8條之1規定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3日以上。(二)轉學生因不明原因,自轉出之日起3日內未向轉入學校完成報到手續。」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三)系爭勸止書略以:「主旨:查彭生連續3日缺曠課。達中途輟學標準。請於文到3日內辦理復學,仍不遵行者,依據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處以100元罰鍰(折合新臺幣300元)。如未遵限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復學為止。」,乃係就強迫入學條例所為之說明,僅係輔導、勸誡受勸止人促請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政指導,其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不得據以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系爭勸止書附註一雖載有:「不服本書面勸止者,得於本勸止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系爭勸止書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行政機關誤為教示救濟期間而影響其性質及效果。又因系爭勸止書非屬行政處分,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則未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原告就系爭勸止書訴請確認彭生中輟的法律關係不存在,顯乏所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勸止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彭生中輟的法律關係不存在,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