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周彥廷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代 表 人 陳文星訴訟代理人 梁彥翔
李庭御鄭嵂元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決字第1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14年2月21日陸六軍人字第1140032416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五年度上字第一0六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部及旅部連上尉憲兵官(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退伍),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右手環抱同連林姓下士左大腿,並以左手撫摸右大腿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陸六軍人字第1120174345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下稱懲罰處分),因屬考績表品德項之懲罰,復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於113年1月15日以陸六軍人字第1130012204號令核定其112年考績績等為乙上(下稱考績處分);原告不服懲罰處分及考績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裁判在案,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度上字第106號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另被告於114年2月5日以陸六軍人字第1140018853號令核定留營3年,留營日期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7年4月21日止(下稱核定留營處分);惟原告於112年間曾有上開違失行為,經核予記過2次懲罰,屬考績表品德項之懲罰,已不符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及國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服役甄選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之留營資格,被告爰於114年2月21日以陸六軍人字第1140032416號令撤銷核定留營處分(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決字第18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原係陸軍步兵第206旅旅部及旅部連上尉憲兵官,前經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品德項之懲罰處分,核予記過2次,嗣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裁判在案,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度上字第106號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俟被告於114年2月5日以核定留營處分,核定留營3年,惟因原告於112年間曾有上開違失行為,不符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及國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服役甄選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之留營資格,被告爰於114年2月21日以原處分,撤銷核定留營處分等情,業據核閱前揭行政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註銷核定原告留營之處分,係源自上開違失行為,因屬考績表品德項之懲罰為據;則原告是否受有品德項之懲罰處分,乃判斷原處分有無理由之基礎,屬本件牽涉之行政訴訟。故原告所涉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06號行政訴訟事件,其事實成否與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認於前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