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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李駿樂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孫瀛芳

許慈讌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李宇絜律師雷兆衡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黃承濂

徐泉清黃國書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製給複製本及申請更正個人資料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145號訴願決定、114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5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必須由原告起訴聲明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並特定訴訟標的。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不得含糊其詞或模擬兩可;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如不明確,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囿於一般當事人法律專業之欠缺而未能具體明確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為落實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行政訴訟職權調查主義,前開規定賦予審判者對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闡明義務,應依案件性質、訴訟類型盡適當闡明義務,以解明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提出,進而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因之,隨著訴訟程序調查事實及法律之所得,審判者應適時讓當事人釐清權利保障之適當途徑,而為正確之聲明,促使案件成熟得以適當之標的而為辯論裁判。

三、然法院闡明義務之履行,既為訴訟正當程序原則之實踐,自應同時兼顧兩造訴訟上攻防之衡平,不能僅為促使原告為適當之聲明,致令被告機關無窮盡提出各種答辯以協助原告尋求正確聲明,此不僅有礙被告機關訴訟外其他行政權責事項之公務運作,也影響全國人民訴訟資源之分配利用。是如法院已盡闡明義務,促請原告為明確聲明,原告仍堅為未達具體明確程度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當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核,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就其蒐集取得原告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有關2324元、1879元、445元等金額個人資料部分,應為更正及補充為2239元、1879元、360元等金額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後,並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且應為刪除、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有關2324元、1879元、445元等金額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因前開起訴聲明內容究欲如何對所起訴之三名被告為主張,均難認具體明確,經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逐一向原告確認本件訴訟目的、依法申請之法令依據、原告起訴前對三名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本件對三名被告爭訟之程序標的,為協助原告完足其訴之聲明而闡明原告是否更正聲明內容,經原告答以「是」(本院卷一第366-370頁),惟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另以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聲明變更(本院卷一第421-423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未於準備程序確認要改成受命法官闡明的訴之聲明,惟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均經三名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6、52頁),且變更後聲明有礙被告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不予准許,則本件原告聲明回到原告起訴時所載前開聲明內容,則其聲明無法具體明確至可為兩造攻防、本院裁判對象之程度,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予以裁定駁回。況原告本案起訴之目的係認有關其個人資料金額記載不正確,輔導會依據錯誤個人資料向其請求返還金額,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顯然認其提訴三名被告於特定文件更改相關金額,即能達成不被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求返還溢領金額之目的,實有誤會而不當虛耗行政機關公務資源及司法資源,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