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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941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鈺松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武奇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經法字第11417303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名稱「鈺松噴砂漆工程有限公司」)未辦理工廠登

記,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前即在桃園市楊梅區雙榮路258巷50之1號設廠(設廠地號:桃園市楊梅區高雙段19、19-1、20、21、24、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金屬加工處理,非屬低污染事業。

㈡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向被告申請工廠遷廠核定輔導期限(下稱遷廠輔導申請)並提出遷廠計畫表示預定114年3月19日前完成遷廠。經被告以110年11月11日府經工行字第1100286989F號函核定輔導期限至114年3月19日並命應於此期限前完成遷廠(下稱核定輔導處分)。

㈢嗣原告於114年3月14日提出輔導期限展延申請書(下稱系爭

展延申請),表示因故無法尋得合宜廠地搬遷,改以關廠為由,請求被告展延2年輔導期限並提出關廠期程表等語。經被告以114年3月28日府經工行字第114007386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依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及輔導期限處理原則(下稱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得否展延輔導期限,係考量申請人申請輔導期限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與原遷廠計畫的執行情形為依據進行評估,給予相對應之展延期限,因原告未有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執行原遷廠計畫,故否准系爭展延申請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之提出申請期限,文義

解釋上應係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均得申請,且輔導期限處理原則或母法均無明文規定如逾3個月前申請得逕予駁回,是原告系爭展延申請應為合法。

㈡原告已於系爭展延申請提出新版之計畫期程表,針對員工於

關廠後安排、完成現有訂單、生產機器及原物料拆卸搬遷、工廠停工、原有土地及地上物處理等均有相關期程及規劃表。又原告於輔導期限內已委託金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等多家仲介進行合宜廠地之條件媒合,均因價格過高,原告無從負荷,亦無法自銀行貸得足夠資金;且原告係從事金屬加工處理業,為高度勞力密集產業,尋得人力相當困難,原告人力嚴重缺乏無法拆遷大型機具及地上物之整理,致使無法及時遷廠,是具正當理由申請展延遷廠或更改為關廠之輔導期限。又依照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之記載,原告已有1.5分,應考量原告已積極尋找廠房卻未果,原告僅得將遷廠改為關廠申請,應已符合上開評分表之展延規劃合理性與正當性,可再獲得2分,共計3.5分,應得獲展延輔導期日。被告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正當事由,即作成原處分,且未詳載理由,忽視原告所提出之正當理由,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㈢被告未依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8點於輔導期限內派員到場了解

原告辦理進度,使原告無從獲得協助而未獲輔導期限展延之核准,被告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系爭展延申請

,作成關廠計畫核准展延輔導期限2年之行政處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輔導期限114年3月19日屆滿前5日即114年3月14日始提

出系爭展延申請要求展延期限,顯未依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之期限即輔導期限屆滿3個月前提出展延申請,於法不符。且系爭展延申請內容直接主張「廢棄原輔導(遷廠)計畫」、載以「懇請貴局同意將原核定「遷廠期程」改以「關廠期程」,已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原核定之輔導期限完成遷廠,其展延申請實質上應屬「新增(關廠)、變更(放棄遷廠)原有計畫」之行為,屬輔導期限處理原則原則第2點之新申請輔導案件,並應依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2點至第7點依法審查後,始能核准,不符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之展延要件,不能准許。

㈡原處分之處分機關、相對人、及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均明確,本案原告申請之法令依據為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案經被告審認後,確認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故以原處分已載明:「未有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執行原遷廠計畫,爰本府不准予展延申請。」處分理由業已具體完整,此後縱有處分理由之追補,亦屬法所允許。原告已明顯放棄原核准輔導計畫,且於輔導過程中,歷經四年,卻仍處於尋址階段,自無展延遷廠之理由。又被告針對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之「正當理由」,訂有未登記工廠關廠及遷廠輔導進度追蹤計畫及統一審查評分之裁量基準並製作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其中項次1-1、1-2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解決落後、期程合理」(針對遷廠)之相關資料,被告乃評予0分;至於項次2-1部分,因原告曾提出投入成本新臺幣(下同)54,600元之發票,被告乃評予1分;項次2-2部分,原告之執行計畫仍處於尋找廠房中,與初申請時並無不同,評予0分;項次2-3部分,原告已表明不執行原計畫,評予0分;項次2-4部分,因未有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被告乃評予0.5分;項次2-5部分,原核定為4年,故被告評予0分,上開評分均無不當。是以原告總分僅1.5分,依輔導期限展延之審查評分依據為「不核准展延」,不符合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之「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輔導期限內完成」。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落實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8點之定期派員

,致使原告未能受有輔導協助云云。惟被告依該規定派員到場係為稽核原告落實遷廠規劃,以確認是否有同點第2項之應廢止情形之查核規範;而「宣導」部分與「個案輔導協助」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尚有誤會。況觀諸被告對原告歷次輔導記錄,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第一次輔導時即表示「看過兩個廠房,但坪數太小」,於111年7月7日表示「廠房搜尋中,土地成本太高」,於111年8月12日表示「因產業關係,需要大面積空間,若搬到合法乙工,成本上不符效益。」,於112年4月12日仍表示:「因土地及現有廠房租金及建造成本過大,現在積極尋找當中。」,於112年9月4日表示「因土地太貴,仍積極尋找合法用地中」,於113年3月1日亦表示「因土地太貴,仍在尋找廠地。」,隨後於114年3月19日即表示「要改為關廠」,故執行概括記載為「未依原計畫執行遷廠。」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16日、7月7日、8月12日執行輔導計畫之初,即已有土地成本太高,無資金買地建廠及搬到合法乙工不符成本之情形,歷經4年亦仍處於相同狀態,難認原告有「真正」執行輔導計畫之要求。本案歷經四年輔導,原告至114年3月14日以「申請人資金有限,賣方出售價格實在過高,申請人實在無法負荷」為由,提出改為關廠之申請,屬重複輔導之初即存在之問題,根本無任何具體執行進展,僅為利用輔導期間能盡量繼續營業,明顯悖離系爭輔導原則之輔導合法目的。況原告輔導計畫之工作期程表中,尋覓評估適當廠址之時間至112年12月,則原告於113年即已符合「應限期改善」之情形,並後續依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8點第2項第5款之「(五)未依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執行,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規定辦理,反可能導致提前廢止其輔導核准,故對原告而言,多次查核更為不利,原告卻據此主張得據以展延輔導期限,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8頁)、原告110年3月15日遷廠輔導申請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1-58頁)、被告110年11月11日府經工行字第1100286989F號函核定輔導處分(原處分卷第59-60頁)、原告114年3月14日系爭展延申請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79-11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15-116頁)、未登記工廠關場及遷廠輔導進度追蹤計畫(原處分卷第168-173頁)、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及輔導期限延展對照表(原處分卷第174頁)、被告填載之原告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及輔導期限展延對照表(原處分卷第183頁)、輔導未登記工廠遷廠或關廠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84-21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21-2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法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2.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據上開規定,為協助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其轄內上開工廠之轉型、遷廠或關廠,乃訂定輔導期限處理原則,其第2點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以書面通知轄區內前點業者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第2項)業者收到前項通知後,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提出申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第3項)業者得於第一項書面通知前自行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惟至遲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第4項)業者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業者之輔導方向及核定之輔導期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業者如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者,以輔導其辦理遷廠、關廠為限,並得視個案情形參考附表一之下列因素及附表二,核定輔導期限二年至四年:1.廠房及建築物面積。2.僱用員工人數。3.工廠座落區位。4.業者現行污染防治設備設置情形及環保違規紀錄。5.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影響輔導期限之因素。……(三)前二款情形以外之業者,得輔導其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並得視個案情形參考附表一之因素及附表二,核定輔導期限二年至四年。」第7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五點之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核定之輔導期限內完成轉型、遷廠或關廠。……(第3項)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輔導期限內完成遷廠或關廠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二年。」準此,位於直轄市、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者,應依前揭規定於110年3月19日前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轉型、遷廠或關廠輔導期限,且原則上應於期限內完成,除非有正當理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之前申請延展,經獲准後始得延展,且延展期間合計不得超過2年,此等期限設定,乃係為在有效率地達成工廠管理輔導法於108年7月24日增訂、109年3月20日施行之第4章之1「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專章所欲達成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等目的。

3.被告為直轄市政府,為有效執行上開法令,就上開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關於未能於輔導期限內完成遷廠或關廠者申請展延輔導期限是否具「正當理由」以決定准否,訂有未登記工廠關廠及遷廠輔導進度追蹤計畫及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及輔導期限展延對照表(原處分卷第168-174頁),以展延規劃合理性與正當性【分為2項,分別為「1-1.進度時程與展延事由相關(規劃之項目能解決進度落後之問題)」及「1-2.進度時程表有具體分項規劃,且期程合理」,符合者各得分數1分】、原計畫執行情形【分為5項,分別為「2-1.已投入成本(50000元以上)進行改善」、「2-2.原計畫已按進度執行50%以上(按期程)」、「2-3.原計畫執行進度以詳細說明執行情形」、「2-4.未有增加或變更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2-5.原核定輔導期限未滿3年」,符合2-1、2-2、2-3項者各得分數1分、符合2-4、2-4項者各得分數0.5分】作為評量因素,上開考量因素評分總分為6分,若經評量得分共計1分者不核准展延、2分者准予展延12個月、3分者准予展延18個月、4分以上者准予展延24個月,是將其評分項目之判斷標準具體化為評分比重之職權行使,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未逾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範意旨,其評分項目及比重符合手段、目的之實質關聯性,則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展延申請,以此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及輔導期限展延對照表為評分及比重,並無不合。

㈡經查:

1.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提出遷廠輔導申請及遷廠計畫表示預定於114年3月19日完成遷廠,經被告核定輔導期限至114年3月19日並應命於此期限前完成遷廠,原告自應依其所提出之遷廠計畫執行並應於114年3月19日前完成遷廠。又稽之原告於遷廠輔導申請所提出之遷廠工作時程表(原處分卷第54頁),明列將於110年3月至112年12月尋覓評估適當廠址,繼而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設立新廠房取得建照、使照,並於114年3月搬遷至新廠等情。

2.惟對照被告對原告歷次輔導訪視記錄(原處分卷第184-211頁),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第一次輔導時即表示「看過兩個廠房,但坪數太小」;此後於111年7月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均表示「廠房搜尋中」、「土地成本太高」、「已委託仲介協尋」等語;及至112年4月12日仍表示:

「因土地及現有廠房租金及建造成本過大,現在積極尋找當中。」;於112年9月4日表示「因土地太貴,仍積極尋找合法用地中」等語;於113年3月1日亦表示「因土地太貴,仍在尋找廠地」等語;最後於114年3月14日為系爭展延申請表示要改為關廠後,於114年3月19日訪視紀錄表則記載「進度情形」、「執行概況:未依原計畫執行遷廠,已送展延申請,目前工廠仍持續營運中」。

3.復觀諸原告於114年3月14日提出系爭展延申請,其理由仍為無法取得遷廠土地及原有訂單尚未完成,改以關廠為計畫,並提出幾張土地仲介名片、土地出售帶看表、數筆土地銷售資料、上載114年2月11日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件的「桃園市產業投資標的供需媒合平臺」投資標的協尋需求申請表、(原處分卷第89-94頁)、上載「品名:拆除天車工程」之114年2月27日金額54,600元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冠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上載「品名:天車設備」之114年3月3日統一發票、設備拆除及廠區整理照片數張(原處分卷第95-100頁)主張有支出搬遷成本費用54,600元等語。

4.準此,被告以原告歷經4年仍處於相同狀態,難認原告有真正執行輔導計畫之要求,乃就上開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其中項次1-1、1-2部分,以原告並無提出「解決落後、期程合理」(針對遷廠)之相關資料,評予0分,至於項次2-1部分,因原告曾提出投入成本新臺幣54,600元之發票,評予1分,項次2-2部分,原告之執行計畫仍處於尋找廠房中,與初申請時並無不同,評予0分,項次2-3部分,以原告已表明不執行原計畫,評予0分,項次2-4部分,以原告因未有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被告乃評予0.5分;項次2-5部分,原核定並非未滿3年,故評予0分,被告之評量及給分,並無違誤。則被告以原告總計得分1.5分,依輔導期限展延對照表,並未達得准予展期之總分,故作成原處分否准系爭展延申請,洵屬有據,核為適法。㈢原告主張上開各節,核無足採: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該款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保障其得藉由提起行政爭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全部詳予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欠缺明確性之違法。本件原處分已載明被告就原告系爭展延申請不予核准,並說明其法令依據為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及考量原告申請延展之合理性、必要性與原遷廠計畫之執行情形為評估以給予相對應之展延期限,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展延申請經評估不符上開情形等語,當已足以原告了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況被告於後續訴願程序中出具答辯書及證據(原處分卷第153-219頁),已更進說明其依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及輔導期限展延對照表之評量因素及原告得分等細節,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未詳載理由,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2.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章之1「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專章,就105年5月19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至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即存在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則區分為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前者得以申請納管及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輔導期限,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需訂定管理輔導計畫及執行。依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訂定之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110年3月19日前內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準此,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自應審酌自身情形究係適合轉型、遷廠或關廠而為申請,其申請所應提出之計畫內容、核定機關據此所為核定之考量評估事項均顯有不同,諸如遷廠係以業者需要尋找新地點遷移、現有訂單銜接、人員安排等事務,關廠則以現務了結,讓業者得以完成現有訂單,不得再增加新訂單,及處理員工資遣等,亦據被告於審理時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35頁),自不容許非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先以提出遷廠計畫以持續接受客戶訂單製造獲利,及至輔導期限屆至時,再藉故無法達成遷廠計畫改以提出關廠計畫以延長時間在原工廠完成其本來應該於遷廠後在合法新廠製造的客戶訂單獲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展延申請所提出之關廠計畫為審酌並核定准許其展延云云,洵無所據,難認有理。

3.又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第2項固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點輔導期限內定期(每年至少二次)派員至現場瞭解業者辦理進度,作成書面紀錄,並宣導政府輔導之相關措施及資訊。(第2項) 業者於前點輔導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輔導期限之核定:(一)變更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二)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三)增加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四)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五)未依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執行,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六)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是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至少二次)派員至現場瞭解業者辦理進度,作成書面紀錄,並宣導政府輔導之相關措施及資訊,其當係以要求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訪視,已達成督導業者確實執行其計畫以於核定之輔導期限內完成其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並可以藉由現場訪視得以及時發現業者於輔導期限中有前揭行為禁止行為以為相應處理。本件被告於輔導期限屆至前,於111年6月16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112年4月12日、112年9月4日、113年3月1日,多次執行訪視,原告均以未尋得土地遷廠未實際執行其遷廠計畫,及至114年3月14日提出系爭展延申請要求改為關廠計畫展延輔導期限,業如前述,顯然原告未能執行遷廠計畫所執理由為無法尋覓得遷廠土地,而關於遷廠土地之取得,牽涉原告所欲遷廠地點、土地條件及價格、員工安排等多重因素,亦非被告至現場訪查宣導所能獲致,是被告雖於113年間未有執行至少每年二次訪查之行政缺失,惟此亦非原告所得挾以主張被告應准予系爭展延申請之理由甚明。

㈣末者,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固規定業者提出展延輔

導期限之申請,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之前提出,惟此申請時間之規定,當係經濟部考量核定機關所需審查期間所定,亦未如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2點第4項就業者逾110年3月19日以後始提出核定輔導期限申請時,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之明文規定,是以,如業者逾限提出展延申請而提出時尚在輔導期限內,尚不得認其逾期提出即生失權效果。被告另以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始提出系爭展延申請,非於核定輔導期限114年3月19日屆滿前3個月提出為由,於訴訟中抗辯原告系爭展延申請不合法部分,即不足採,況被告亦非以此為由否准原告系爭展延申請,是本院乃就原處分前揭否准原告系爭展延申請之核定是否適法而為審理認定如前,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展延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