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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942號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處長)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陳彥伶謝凱鈞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927439號(案號:1148070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22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48070553號)廢棄。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11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12172118號函文所建議事項未完成以前,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稅籍編號:F07100222000)停徵房屋稅。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5年4月7日準備期日,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應依原告114年3月20日申請書之內容,對系爭房屋作成在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172118號函示之建議事項尚未完成前,准許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0頁);迄辯論期日,原告再於前揭聲明之外,追加備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⒉命被告重行評估系爭房屋之環境貶損狀況,依職權調降房屋評定現值。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62頁、第16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且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辯論期日始行提出的訴之追加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及應行調查的證據資料,與其先位聲明均有不同,顯有礙於訴訟終結,並非適當,爰不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F07100222000,下稱系爭房屋),原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稅率(3.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於114年3月20日繕具申請書,以系爭房屋因施作新混凝土駁坎與完全不透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補強工程),迄今尚未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完全無法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房屋核非屬受重大災害致毁損面積達法定可免徵或減徵房屋稅之情形,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等減免房屋稅之規定不符,遂以114年3月26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454717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實務上,山坡地建築行為之前需要整地並興建水土保持設施與駁坎,目的為使建築基地具有保育水土資源與涵養水源功能,方能於建築基地建造房屋,故需依照水土保持法由水土保持技師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依照建築法,由建築師執行並請領使用執照。故依照水土保持法所擬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可使所興建的房屋實質上使用;房屋才有使用價值,才是房屋稅課徵對象。系爭房屋之排椿擋土牆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系爭房屋所處之土地無法保育水土資源,也無法涵養水源,故排樁擋土牆完工後不久即發生土石流失之災害,危及居住安全,系爭房屋當然無使用價值,不是房屋稅課徵對象。系爭房屋於進行駁坎緊急維護工程後,也沒有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11年11月11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172118號函,要求原告必須依據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興建水土保持措施,使系爭房屋所處之土地方能保育水土資源,並涵養水源,以避免災害,系爭房屋實質上才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方有使用價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命被告應依原告114年3月20日申請書之內容,對系爭房屋作成在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172118號函示之建議事項尚未完成前,准許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3月20日繕具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與債權人丁○○間有法律糾紛,經民事確定判決應拆除房屋下方違章建築駁坎,於法院強制執行期間,由丁○○強制代原告履行駁坎之拆除及補強作業即系爭補強工程,然執行程序終結後,系爭補強工程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迄今尚未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於系爭補強工程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准前,系爭房屋不得使用系爭補強工程之支撐功能與防止人員墜落功能,是以,系爭房屋完全無法使用等語,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案經審查,本案係拆除系爭房屋下方之違章建築駁坎後,進行第一次系爭補強工程,後因發生土石流失情形,再由原告委託建築事務所進行新駁坎補強工程,依原告申請免徵房屋稅時所附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非屬受重大災害致毁損面積達法定可免徵或減徵房屋稅之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不符,自無該等免徵或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114年3月20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系爭房屋未達受重大災害致毁損面積達法定可免徵或減徵房屋稅之情形,否准原告申請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5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第7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毁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2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毁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係以該房屋因系爭補

強工程未申請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無法使用系爭補強工程之支撐功能及防止人員墜落功能,並致系爭房屋完全無法使用且無人居住使用等情,資為論據。本院查:

⒈按房屋稅係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

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認定具有負擔稅負之能力。至於已合於房屋稅條例所規範之房屋,如因有第三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無法為合法之使用,應屬第三人是否負有其他賠償責任之爭議,仍不得據之而否定其為房屋而免除納稅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6號、10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於67年11月24日建造完成,嗣於68年3月22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有房屋稅籍,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68使字第900號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42頁、第51頁、第1頁),系爭房屋已合於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房屋」要件而應課徵房屋稅,並無疑義。

⒉次查,系爭房屋基地所在為山坡地,與道路即○○市○○區○○

路0段000巷有數公尺高度落差,系爭補強工程即為系爭房屋基地下方混凝土駁坎及施工圍籬,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補強工程照片(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原處分卷第85頁)可參,不問系爭補強工程是否違反建築法令,駁坎與圍籬之存在本身已提供支撐、阻隔功能;至該補強工程是否存有安全疑慮而致其上之系爭房屋客觀上不能使用,要屬第三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問題,與系爭房屋是否屬房屋稅之課稅標的,仍屬二事。原告主張因系爭補強工程未申請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無法使用系爭補強工程之支撐功能及防止人員墜落功能云云,顯非可採。

⒊此外,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列舉

各款(尤其是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之減免房屋稅事由之該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房屋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並無減免房屋稅事由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房屋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洽。原告所爭執各節,均非可採,其本訴部分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訴之追加部分,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併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其114年4月7日陳情函及被告回覆之114年4月14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45475062號函(下稱114年4月14日函),乃因原告本將前述被告114年4月14日函對其114年4月7日陳情之答覆當成本件程序標的之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堅持訴請撤銷上開114年4月14日函(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況前述陳情函、114年4月14日亦經被告檢附於原處分卷中(原處分卷第25頁、第26頁、第36頁、第37頁),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