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廖火桂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例如對非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仍予以駁回或移送,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