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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廖火桂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梁玉芬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陳文良(下稱陳君)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被告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民事簡易判決後,陳君不服前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被告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書狀陳訴,經被告以114年8月8日新院玉文字第1145100248號函(下稱被告114年8月8日函)復略以「……台端所陳述事項,如認該確定判決確有不當,可依相關法律規定循再審程序救濟,或向法律專業機構尋求協助,以維護權益。」原告仍不服,主觀認為系爭民事判決為行政處分,被告114年8月8日函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告所屬建物並非侵占土地,毋庸拆除。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民事法院裁判、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自非法之所許,亦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均為不合法:⒈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所記載不服之原處分為系爭民事判決、

訴願決定為被告114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9頁)。然系爭民事判決乃法院即被告依法律規定形式就受理之事件所為判斷對外為意思表示之訴訟行為。亦即系爭民事判決係由被告依一定法定程式作成書面及宣示,就當事人即原告與陳君實體上之爭點所為終結程序之訴訟行為,系爭民事判決當然不是行政處分。另自被告114年8月8日函內容可知,係被告就原告陳情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事件所為之回覆,旨在敘明其可透過再審之救濟途徑維護權益,更非訴願決定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民事判決及被告114年8月8日函,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⒉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確認原告所屬建物並非侵占土地,毋庸拆

除等語,核屬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民事判決對造)間之私權爭執,且上開聲明確認之標的,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且此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