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947號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守文即連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經法字第1141730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由江添才獨資經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由江守文獨資經營,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24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依行為時(民國113年3月5日修正前)「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及輔導期限處理原則」(下稱輔導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於111年1月21日檢附核定輔導期限申請書及遷廠計畫等相關文件,就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座落桃園市龜山區舊坑路1段517、518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254金屬加工處理、2544金屬表面處理(金屬噴漆、烤漆處理)」),向被告申請核定既有未登記工廠遷廠輔導期限。經被告審查,以111年3月18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070266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函)核定系爭工廠遷廠輔導期限至114年3月21日止,並請其應於期限內完成遷廠。嗣原告依輔導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輔導期限展延申請書(下稱展延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展延輔導期限至115年9月21日。
經被告派員於114年1月14日至現場訪視,發現系爭工廠仍持續營運,未執行遷廠作業。被告遂參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桃園市未登記工廠輔導計畫」(下稱桃園市未登記工廠輔導計畫)暨附表一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下稱展延評分表)及附表二輔導期限展延對照表(下稱展延對照表)審查,認原告未有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未執行原遷廠計畫,爰依輔導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以114年2月10日府經工行字第1140028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展延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4年7月17日經法字第11417303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僅記載:「貴商業因未有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執行原遷廠計畫,爰本府不予核准貴公司展延申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明理由,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2.原告於展延申請書中已明確依照展延評分表提出相關證據,如已提出新版之計畫期程表,針對尋覓新廠房、完成現有訂單、生產機器搬遷、整理新廠房等均有相關期程及規劃表(應得1分);又已提出目前原進度之執行情況,均已執行達50%以上(應得2分),且未有增加或變更低汙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應得0.5分),並投入成本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上(應得1分),原告之展延評分應為4.5分,依展延對照表應展延輔導期限為2年,惟被告未依展延評分表所列參考因素就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進行審酌,逕予駁回原告展延之申請,顯已違反展延評分表所列評分因素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就展延評分表項次2-1已投入成本(50,000元以上)進行改善部
分,被告辯稱委任費未成功承租已全數返還,無法列入成本云云,惟該部分僅係斡旋金,且後續仲介仍有持續找尋其他標的物提供予原告,被告並未查明原告是否有支出其他費用。又被告派員於114年1月14日訪視時,原告表示找到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部分,因該廠房消防評估未通過而未承租,後續仲介仍有持續找尋其他標的予原告,惟因仲介推薦之標的均為出售之標的,與原告需求不符。是原告確實均有所作為,惟被告竟未依展延評分表認列分數,自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3年
1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輔導期限展延至115年9月21日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處分之事實為:「說明一、復貴商業113年12月19日遷廠輔
導期限展延補正申請書……」、理由為:「說明三、貴商業因未有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執行原遷廠計畫,爰本府不准予展延申請」、法令依據則為:「說明二、依處理原則第7條第3項……」,是原處分已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足以使原告瞭解「本案係駁回原告依輔導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所申請之遷廠輔導期限展延申請,而其理由為不具備展延合理性、必要性及符合執行原遷廠計畫情形」,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被告依展延評分表審核,而原告僅符合展延評分表項次2-4未
有增加或變更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獲得0.5分,其餘項次均未獲分數,是原告申請之輔導期限展延計畫,經被告評分僅獲得0.5分,顯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依輔導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予以否准展延申請,並無違誤:
⑴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訪視紀錄表中,雖有載明「114.2找到○○
街00號廠房,準備洽談」,然對照原告展延申請書之申請展延事由所載:「一、正在找新廠房:已委託仲介『中信房屋』找尋合適場地或廠房進行遷廠,目前仲介已提供部分參考標的,申請人已提出斡旋金由委託仲介進行條件磋商,待雙方條件成立確認後即進行後續簽約程序。」並檢附「○○區○○路00巷0弄00號、○○區○○○路000號、○○區○○街000號」資料,該資料與上開訪視紀錄表所陳之「○○街00號廠房」並不相同,且該訪視紀錄表稱「準備洽談」,顯見原告尚未針對特定廠房進入實質磋商階段,是否承租該址仍未知,難認其據以申請展延有合理性。
⑵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委託書,係自111年12月28日委託至
112年2月6日,並預定起租日為112年9月1日,然本案遲至113年12月19日合約已屆滿後1年10個月,仍處於找尋廠房之階段,亦難認原告有與「○○街00號廠房所有權人」簽約或於展延期間找尋適當廠房並遷廠之合理可期待性。
⑶另「找新廠房、現有訂單完成、生產機器設備、物料搬遷、
整理新廠房」應為接續辦理之不同階段辦理項目,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展延申請書「申請新增及展延項目」,原告除找新廠房預計8個月外,現有訂單完成、生產機器設備、物料搬遷、整理新廠房事宜,均列為18個月,其所規劃之展延時程亦顯然並非實際合理規劃之執行期程,亦難認其所提出之展延規劃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管理輔導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二、新增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之情形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1項後段規定執行之規劃。
三、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2.經濟部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其轄內上開工廠之轉型、遷廠或關廠,乃訂定輔導處理原則。行為時(113年3月5日修正前)第2點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前,以書面通知轄區內前點業者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第2項)業者收到前項通知後,至遲應於110年3月19日前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110年3月19日前提出申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第3項)業者得於第1項書面通知前自行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惟至遲不得逾110年3月19日。(第4項)業者逾110年3月19日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第5項)第1項通知期間與第2項及第3項業者提出申請至准駁之期間為本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輔導期間,適用本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1款規定。」第7點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五點之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核定之輔導期限內完成轉型、遷廠或關廠。……(第3項)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未於第1項輔導期限內完成遷廠或關廠者,得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2年。」準此,位於直轄市、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者,應依前揭規定於110年3月19日前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轉型、遷廠或關廠輔導期限,且原則上應於期限內完成,除非有正當理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之前申請延展,經獲准後始得延展,且延展期間合計不得超過2年,此等期限設定,乃係為在有效率地達成工廠管理輔導法「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專章所欲達成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等目的。
㈡被告否准原告之展延申請,並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檢附核定輔導期限申請書及遷廠計畫等相關文件,就其未登記之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核定既有未登記工廠遷廠輔導期限。經被告審查,以111年3月18日函核定系爭工廠遷廠輔導期限至114年3月21日止,並請其應於期限內完成遷廠。嗣原告依輔導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展延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展延輔導期限至115年9月21日。經被告派員於114年1月14日至現場訪視,發現系爭工廠仍持續營運,未執行遷廠作業。被告遂參酌桃園市未登記工廠輔導計畫暨展延評分表及展延對照表審查,認原告僅獲得0.5分(詳後述),未有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未執行原遷廠計畫,爰依輔導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展延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1年1月21日核定輔導期限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17頁)、被告111年3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55-57頁)、遷廠計畫(原處分卷第48-53頁)、原告113年12月19日展延申請書暨相關說明文件(原處分卷第59-60頁、第61-73頁)、展延評分表及展延對照表(原處分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1頁)在卷可稽。又原告向被告提出輔導期限展延之申請,經被告派員於114年1月14日至系爭工廠訪視,觀諸現況照片(原處分第88頁)及遷廠、關廠進度追蹤訪視紀錄表所示:「目前進度:已完成進度40%,執行進度落後60%,原因:114.2找到○○街00號廠房,準備洽談。執行概況:目前仍持續營運製造加工,未執行遷廠作業。遷廠、關廠規劃:租用○○街00號廠地面積500坪」(原處分卷第87頁),是原告仍在系爭工廠持續經營製造加工,未執行原遷廠計畫,且新廠進度仍處於準備洽談階段,益徵其遷廠執行進度顯然落後。被告參酌桃園市未登記工廠輔導計畫暨展延評分表及展延對照表,逐一審認原告所提出之展延計畫,認原告僅獲得0.5分,未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且未執行原遷廠計畫,而以原處分否准其展延之申請,洵屬有據,自無原告所稱之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展延申請書中已明確依照展延評分表提
出相關證據,原告之展延評分應獲得4.5分,並應展延輔導期限為2年,原處分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已違反展延評分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展延申請書有關原計劃項目執行進度狀況(原處分卷第61頁),雖載明:項次1找新廠房,執行中,進度為60%;項次2員工安排,已完成,進度為100%;項次3現有訂單完成,執行中,進度為55%;項次4生產機器設備、物料搬離,執行中,進度為55%;項次5整理新廠房事宜,執行中,進度為55%;項次6遷廠後將土地及建物依約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執行中,進度為55%等情,此有展延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9-66頁)暨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67-69頁)及不動產租賃委託書(原處分卷第70頁)附卷可佐。惟查,被告針對輔導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之「正當理由」,訂定統一審查評分之裁量基準即展延評分表,被告就展延評分表各項次參考因素逐一審酌並作成系爭工廠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原處分卷第77頁),茲就該評分表內容說明如下:
⑴就項次1,參考因素展延規劃合理性與正當性,項次1-1進
度時程與展延事由相關(規劃之項目能解決進度落後之問題)部分:原告未提出簽約新廠房之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且114年1月14日訪視紀錄表所稱之○○街00號當時為準備洽談,而無任何具體磋商證明或進度,況中信房屋之委託於112年2月6日已過期(原處分卷第70頁),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廠房參考資料可解決執行遷廠進度落後之問題,得分為0分。
⑵就項次1-2進度時程表有具體分項規劃,且期程合理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展延申請書中進度時程表「找新廠房」預計8個月(本院卷第40頁)、「現有訂單完成、生產機器設備、物料搬遷、整理新廠房事宜」均列為18個月(本院卷第41頁),橫跨全部申請展延期間,其所規劃之展延時程非見實際合理規劃之執行期程,僅為粗略概估之計畫,期程顯不合理,得分為0分。
⑶就項次2,參考因素原計劃執行情形,項次2-1已投入成本
(50,000元以上)進行改善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委託書(原處分卷第70頁)所示,今日收款斡旋金6萬元,依上開委託書第2條約定,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為定金,如未成功則斡旋金全數退還,嗣原告未再提出新廠房之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難認原告已尋獲新廠房而有支出相關費用,故該筆斡旋金無法列入成本,得分為0分。
⑷就項次2-2原計畫已按進度執行50%以上(按期程)部分:
依上開不動產租賃委託書可知,原告所執行之進度仍處於「委託尋找新廠房」之狀態,未達已按進度執行50%以上,得分為0分。況原告亦自承○○街00號廠房,因消防評估未通過而未承租,後續仲介持續推薦之標的均為出售之標的而與原告之需求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執行遷廠進度難認已達執行50%以上。
⑸就項次2-3原計畫項目執行進度已詳細說明執行情形部分:
原告所提之執行進度說明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及詳細說明3年期間之具體執行時程、辦理情形,得分為0分。
⑹就項次2-4未有增加或變更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部分:原告符合此項情形,得分0.5分。
⑺就項次2-5原核定輔導期限未滿3年部分:原核定期限滿3年
,得分為0分。綜上,被告已參照展延評分表各項次參考因素逐一審核原告所提出展延計畫所檢附相關證據,認定原告僅獲得0.5分,是原告之展延計畫,顯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且未執行原遷廠計畫。被告再參照展延對照表所示,因原告僅獲得0.5分不核准展延(原處分卷第77頁),故原告主張其已檢附相關證據,依展延評估表可獲得4.5分,並應展延輔導期限為2年,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尚難採認,故原處分自無原告所稱不依展延評分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之情事。
㈣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之理由僅記載「貴商業因未有展延之合理
性、必要性及執行原遷廠計畫,爰本府不予核准貴公司展延申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明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本院細繹原處分之內容,已載明:「說明一、復貴商業113年12月19日遷廠輔導期限展延補正申請書……。說明二、依輔導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申請人得否申請輔導期限展延,係考量申請人申請輔導期限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與原遷廠或關廠計畫的執行情形為依據進行評估,給予相當應之展延期限。說明三、貴商業因未有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執行原遷廠計畫,爰本府不准予展延申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足以使原告知悉本件駁回展延申請之理由係依據輔導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且就原告申請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與原遷廠計劃的執行情形進行評估,認其不具備展延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執行原遷廠計畫情形,是原處分已記明駁回之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