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楊澤祖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0005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0005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書狀並無記載被告及代表人,且未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件經審判長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在案,有該裁定(本院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且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並於嗣後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該案卷宗核對屬實,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119頁)、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1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2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7頁)附卷足憑,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