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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95號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敏平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王首雁 律師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誠文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25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任職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全球經營與策略研

究所副教授期間,以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身分,經由臺師大向被告申請110年度專題研究計畫補助,計畫名稱為「華人家族企業衝突管理機制:虛性和諧觀點」(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並將其擔任通訊作者,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黃銘章教授擔任第一作者,而於109年度共同發表之「Can

a supplier benefit from investing in transaction-specific investments? A multilevel model of the valueco-creation ecosystem perspective」論文(下稱A論文)列在系爭研究計畫個人資料表著作目錄中,經被告以系爭研究計畫學術能量不足,於110年6月24日函復臺師大審查結果拒絕補助。

㈡嗣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獲檢舉A論文有多處與雲科大黃銘章教

授與他人於108年共同發表之「How transaction-specificinvestments influence firm performance in buyer-supplier relationships: The mediating role of supply cha

in integration」(下稱B論文)相同,涉嫌違反學術倫理。經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13年3月13日第7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1.A、B論文之理論框架、模型及資料來源皆不同,但其分析統計結果卻幾乎一致,涉有資料或數據變造一事,該當111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審議要點)第3點第2款之行為;2.原告擔任A論文之通訊作者,通常與第一作者就論文之發表共同承擔同等學術責任及聲譽,應就論文整體發生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負相同之責任。被告爰以113年4月8日科會誠字第1130023339H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停權1年(自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本會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停權期間期滿,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A論文之通訊作者,雲科大黃銘章教授是第一作者。A論文第779頁及780頁之Table 1及Table 2(下稱A論文表格1及表格2),與B論文第171頁之Table l及Table 2(下稱B論文表格1及表格2)數值相同,係因為二文變數量表相同,在資料處理過程中未同步將正確的分析數值取代前篇論文的數值所致,僅係數據「誤植」而非「變造」,此經臺師大管理學院第1次調查及第2次調查程序認定明確(下稱臺師大學倫決定)。被告既無新事實證據,竟然推翻臺師大經過總計6次會議、2份調查報告作成之判斷,又未說明其具體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屬違法。

㈡SCM期刊對A論文的撤稿聲明,係認定A論文與B論文兩者部分

内容重複而未適當引註,而非變造,益徵被告審議會之認定有誤。

㈢A論文表格1及表格2,係由A論文第一作者黃銘章教授單獨撰

寫,要非原告責任分工部分,原告僅就所貢獻部分負相應責任,原處分逕以連坐方式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A論文之第一作者黃銘章教授經其所屬之雲科大認定違反學術

倫理,行為樣態為「變造」,經被告予以停權後,黃銘章教授提起訴願,業經訴願駁回在案。原告為通訊作者,既未於論文發表時明確載明各該共同作者負責部分,則就論文整體發生之違反學倫情事,亦應負有同一責任。

㈡原處分已詳細說明作成停權1年之經過及理由;本案經被告審

查小組第1次初審會議審議結果,以表格A-2若非屬原告之責任分工,原告如何證明其數據及記載之錯誤為誤植;決議函請臺師大再予調查釐清;該校復以管理學院第2次調查報告略以,依黃銘章教授之電子郵件說明及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同意A論文表格2數據及記載錯誤屬誤植。惟經被告之審查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審議結果,鑑於雲科大學術倫理權責單位並未採納黃銘章教授所提之抗辯,仍認定A論文涉有變造之情事,且SCM期刊之期刊編輯委員會亦對A論文做出撤稿之決議等情,認定原告有違學術倫理之行為,經被告之人文處學術倫理審查會同意上開初審審查結果,提送被告之學術倫理審議會第7次會議審議,以A、B論文之理論框架、模型及資料來源不同,但其分析統計結果卻幾乎一致,認定黃銘章有資料或數據變造情事,而原告擔任A論文之通訊作者,通常與第一作者就論文發表共同承擔同等的學術責任及聲譽,應就論文整體所發生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負相同的責任,亦有審議要點第3點第2款情事。訴願決定更詳細論述應予停權1年之理由。至於該「變造」該當於系爭要點第3點第2款所稱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一節,訴願決定第13頁倒數第8行已闡明,A論文涉及之變造,乃該當於審議要點第3點第2款所稱之研究成果。是本案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SCM期刊對於將A文撤稿之聲明中,已明確指明原告所為有違

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原告曲解英文「without full and pro

per attribution」之意涵為「内容重複」及「數據重複」,要難足採。

㈣臺師大之調查報告書,強調原告為共同主持人,A論文表格2

之數據及記載之錯誤屬誤植,並非刻意變造,且該部分非屬原告責任分工等語,但雲科大專案調查小組前後二次調查報告均認定第一作者黃銘章教授涉有變造之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也與被告審議會之認定不同,且2位學者均未能於被告審議會第7次會議前,提出原始調查數據及其他足資證明誤植之數據,再參考國際期刊已將該文撤稿,及教育部亦判定撤銷原告以該文章為代表著作升等教授等情綜合研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學術倫理,是學術研究領域的基本道德守則與自律規範,其

核心價值在於維護學術社群的誠信、負責、公正與信任,每一個參與學術研究者都應予以遵守,確保學術研究能有效進行,成為社會信賴的基石。而被告主掌國家科學發展、技術研究與應用政策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及管理考核,為提升學術研究品質,強化學術研究多元價值,提供各項補助研究計畫,範圍涵蓋甚廣,為國內公私立大學校院及研究機構,乃至於青年學子最主要之研究經費來源;而為有效利用經費,提高學術研究品質,被告訂定相關處理要點,要求申請計畫補助者恪守學術倫理,規劃審議作業流程,資藉客觀公正之程序,就違反學術倫理者予以相應處分,本件原處分適用之111年8月1日科會誠字第1110048951B號令修正發布之審議要點,即其適例。

㈡鑑於學術研究之高度發展,分科極為專精,學術倫理之審議

,除同一專業研究領域之同儕間互相審查,得以為研究著作或計畫是否涉及造假、變造、抄襲、自我抄襲、重複發表、代寫等有違學術倫理之判斷外(以上各種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參見審議要點第3點各款所示),幾已無其他更適切之評價制度。一般而言,提出研究計畫者所屬學校系所之同僚,應是相當適切為同儕審查人選,一則研究領域相同或高度相關,得認可具有審查之專業素養,二則合於大學自治之理念,得藉同儕審查排除政治、財閥、學閥等外力不當介入,以保障學術自由;只是,同儕審查也有其弊端,同儕可能出於情誼而相互維護,甚至也可能因為競爭而彼此排擠,做出多數暴力之決定,並非全然客觀公正。是以,研究計畫申請者所屬大學系所作成之學術倫理違反與否及態樣決定,被告基於主掌國家科學發展及資源分配者之地位,非不得予以外控審查,再以該決定作為資源分配之依據。但此外控,限於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而非立於上級機關之地位重為評價;詳言之,除非能明確說明大學決定出於錯誤之採證,或有違專業經驗及論理法則,非得以被告所屬之學術團隊,或行政團隊之見解逕行取代學校專業判斷。蓋被告所屬學術團隊成員(相關領域學術司)已未必比大學系所人員更具審查各該專業領域學術倫理之適格,若僅因團隊組織隸屬於被告,即得取代大學系所之同儕專業評價,顯然缺乏正當性。至於違反學術倫理情節之有無,以及輕重,經大學系所調查釐清,並經被告相關領域學術團隊外控確認無悖專業評量基準後,被告就研究計畫申請者應為如何相應之處分,始能督促研究者恪守學術倫理,而為資源之分配公正,提高學術研究品質,則專屬於由行政、法律等未必與受評價對象所屬相關領域專家所組成之被告行政團隊為裁量,自不受限於大學等學術專業團體之建議。

㈢基此,被告設置審議要點第2點、第9點明文,本要點適用於

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就該等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

1.初審分二步驟: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初步檢核後須處理者,交請學校或機關(構)先行查處;相關領域之學術司再邀集相關學者專家至少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就目前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資料提出審查意見。審查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但未嚴重違反該學術社群共同接受之行為準則,或未嚴重影響被告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無須提交被告審議會複審。如認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須提交被告審議會審議。

2.複審:複審則由審議會為之。審議會設置召集人1人,由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1人兼任;委員9人至15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相關處室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專家或律師派(聘)兼之(審議要點第5點第1項參照)。經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建議:(一)書面告誡。(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則經審議要點第13點各款明定。

㈣承此以論,被告關於申請研究經費者是否有違學術倫理之判

斷,以及如何給予相對應處分之審議程序設計,至少區分為三層次:先由申請人所屬學校(或機構)系所調查,再由被告審查小組接續行之,認定是否有違學術倫理(及其態樣),最終由被告審議會決定處分內容。該三層次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被告為大學(或機構)上級機關之意旨,或審議會認定可逕行取代審查小組意見之內涵,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先由申請人所屬學校(機構)系所調查,著重在大學系所就「同一領域」(或高度相關領域)之同儕學術倫理為專業評量,繼之由被告「相關領域」成員組成審查小組立於外控之地位,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俾以對研究者「是否有違學術倫理(及其態樣)」作成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判斷。終局由被告「具行政職及法律專業者」(未必為被評價對象相關領域學者)組成審議會,依審查小組所認定並涵攝之有違學術倫理態樣,依其情節輕重相應為處分。是各階段程序雖均在確認研究者學術倫理遵守與否以決定相應資源公平分配之功能,但實各賦有不同思考角度及階段任務,於學術倫理要求之同時,期以兼具學術自由之維護及資源分配之公正,乃各有為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具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核該等程序設計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就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正當程序基本要求。是而,經研究者所屬大學調查認定是否有違學術倫理(及態樣)後,被告審查小組除非能明確指出大學學倫決定出於錯誤之採證,或有違專業經驗及論理法則外,原無以相當於上級機關之權限,逕為重新評價之餘地;而經被告審查小組確認大學系所學倫決定正確後,被告審議會據其行政及法律專業,必須依審查小組判斷涵攝後所認定情節而依法裁量,不可逕行改變經專業評價之結論,自行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有無(及態樣);若容認被告審議會該等未必具有被評價對象所屬領域之專家身分,而挾以行政職及法律專業,即得取代大學同一領域專家以及被告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之專業判斷,則不免於「官大學問大」、「外行領導內行」之嫌,於審議要點中各階段程序所擬實現之目的有悖,要屬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

㈤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可憑;而原

告與黃銘章教授分別為A論文之通訊作者及第一作者,A論文表格1及表格2,與黃銘章教授前與他人共同發表之B論文表格1及表格2數值全然相同,但A、B論文之理論框架、模型及資料來源皆不同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兩造爭點在於:原告為A論文通訊作者,就A論文表格數值與B論文全然相同此一涉嫌違反學倫事件,原告其行為是否應併同黃銘章教授所為共同觀察?是否有違學術倫理?其態樣如何?被告對之處分,裁量是否得當?徵諸本院前所論述,各該實體爭議之結論,均必須藉由權責機關依照學術倫理認定之正當程序以確認之,茲析述如下:

1.原告與黃銘章教授為A論文共同作者(通訊作者及第一作者),應對於論文所有研究內容,包含構思、設計、數據處理、撰寫等有實質貢獻,才得列名。彼此也應事先達成協議、明確記載個人貢獻與責任,不容許掛名、掠奪。易言之,共同作者於學術成就之分享是「榮辱與共」。但是,共同作者於涉及個人學術倫理違反認定(尤其是特定態樣之區隔)時,是否「福禍相倚」,也採取同一標準,甚至「從重判斷」,例如,其中一作者分工部分被認定「變造」、「抄襲」,共同作者(未明確標記分工範圍)必然「連坐」認定為相同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則尚非無再細究之必要。一則,客觀共同著作之學術成就榮辱,可想像共同承擔;但客觀成就之分享承擔,並非均得逕轉換為學術倫理責任之「連坐」。蓋學術倫理之遵守,是研究人員對「自己」學術研究成果誠實、負責、公平、尊重的擔保,可謂為學術生命之根本,一旦被認定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尤其是變造、抄襲時,其學術人格幾可謂為破產;研究者「是否」以及「如何」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評價,是極「個人化」之事件,一概將共同作者之一違背學術倫理之情狀,直接套用於其他共同作者違背學術倫理之認定上,與一般倫理學上所採取之個人責任主義,並不相當。二則,現今學術領域專業區分日趨細微複雜,相對地,可研究發展之領域日益廣闊,是以,各專業領域研究者各自貢獻自己專長而為「異業結盟」,藉他人專門技術補強研究方法,強化本門學科論證,互相腦力激盪出創新發展,是極為常見且受鼓勵的研究模式。只是,研究者就所跨足領域之方法及論證,未必嫻熟,要求共同作者要就共同著作中所有研究內容(構思、設計、數據處理、撰寫)均有高度能力檢證、校正,有其現實困難。可想見的是,共同著作在學術成就榮辱與共的情形下,如何釐清共同研究人彼此專長、分工及合作之模式,劃定個別研究者所應負之學術倫理責任態樣,勿枉勿縱,不是「想當然爾」的事。而此,當然也是高度仰賴同儕審查機制之踐行,一方面督促學術倫理之嚴格遵守,一方面確保跨界創新之豐沛能量。

2.基於同儕審查機制,被告依審議要點第9點,初始即將本學倫事件送請原告所屬臺師大管理學院調查,前後二次調查結果略同,大意為:「依據原告與黃銘章就A論文分工情形,表格2部分非屬原告分工,惟其擔任合著人就表格2有『誤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有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10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情事(按,此相當於審議要點第3點第8款規定,即同點第1款至第7款,造假、變造、抄襲、自我抄襲、重複發表、代寫、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等經例舉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類型外之補漏規定),但考量情節輕微,建議處以一年內不能申請借調及校外兼課,並需參加學術倫理相關課程取得證明。」(2次調查報告全文參見本院卷一,89頁至100頁)。簡言之,臺師大採認黃銘章教授所主張之「誤植」說,並以原告並未參與該部分之分工為據,作成學倫決定,認定原告雖違反學術倫理(按,報告中並未明確說明其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但以報告中所稱「應注意而未注意」而論,似指未盡誤植校對之義務),但情節輕微。揆諸前揭說明,臺師大之學倫決定,乃被評價對象同一領域同儕審查之結果,被告雖非不得外控審查,但限於審查該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

3.次查,臺師大學倫決定嗣經被告審查小組(管理一學門初審會2次會議、人文處學術倫理案審查會)進行外控初審,經管理一學門初審會及人文處學術倫理案審查會後,並不維持臺師大審查意見,結論摘要如下:「1.鑑於雲科大學術倫理權責單位並未採納黃銘章教授所提『誤植』之抗辯,而認定A論文涉有「變造」情事,故臺師大之事實認定,難謂有據。2.原告既擔任A論文之通訊作者,除非於著作發表時,明確記載各該共同著作者負責部分,否則就論文整體所發生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亦應負相對應有的責任。3.鑑於黃銘章教授為A、B論文之第一作者,A論文表格1及表格2,與B論文表格1及表格2數值相同,黃銘章教授涉及「自我抄襲」,原告未參與B論文,則涉及「抄襲」。4.基於以上理由,認定原告行為該當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管理一學門初審會及人文處學術倫理案審查會各次會議記錄內容,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93頁)。換言之,被告審查小組先則以雲科大認定黃銘章教授所提「誤植」抗辯不實,因指A論文涉有「變造」情事,以此推翻臺師大學倫決定,又謂共同著作之學術倫理之責,作者應共同承擔(按,若以此論,當認定原告與黃銘章教授均有「變造」情事),然而最後推論卻是,黃銘章教授應認定為「自我抄襲」,因此,原告應論以「抄襲」等語。

4.本院認被告審查小組推翻臺師大學倫決定,無非以另一專家團體,即雲科大關於黃銘章教授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之認定與臺師大不同為據,但未說明為何雲科大之決定較為正確之理由,既未指出於臺師大決定錯誤之採證,或任何有違專業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即否認臺師大就被評價對象同一領域同儕審查之決定,已逾越本院前所界定,被告審查小組對於臺師大決定之審查,審查內容必須以臺師大是否遵守專業評量準則為限度;逾此權限,即屬正當程序之違背,既可能影響結論正確,又妨礙大學自治;即令尊重被告審查小組成員為亦屬被評價對象專長「相關領域」之學者,逕行重新評價原告行為,尚非全乏正當性,但被告審查小組推導結論之論理過程,先則援引雲科大認定黃銘章教授行為該當「變造」態樣,原告應共同承擔其責,卻又不尊重雲科大關於「變造」之決定,率而自行認定黃銘章教授涉及「自我抄襲」,繼之一反前述原告應共同負責之問責方式,直接就原告行為認定該當「抄襲」(而非與黃銘章教授相同,認定為自我抄襲),實在前後矛盾,難認客觀公平,無以採用。

5.被告「具行政職及法律專業者」而未必與原告專長所屬同一領域專家組成之審議會,階段性任務在於相應資源公平分配之功能,本應依被評價對象相關領域專家組成之審查小組所認定並涵攝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依其情節輕重相應為處分。然而,被告審查小組否認臺師大學倫決定,有悖於尊重同儕審查決定之權限,自行認定原告所違反之學術倫理態樣之論理,則前後齟齬,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審議會所憑以裁量之基礎事實,當然有誤,以此而論,裁量之基礎事實錯誤,本已難認合法。

6.再者,被告審議會於113年3月13日第7次會議就原告學倫案之決議,其實是自行作成學倫態樣之事實認定,與其人員組成專業所應承載之階段性任務,未必相合。其所自行認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與被告審查小組不同,認定內容要旨如次:「1.A、B論文之理論框架、模型及資料來源皆不同,但其分析統計結果卻幾乎一致,涉有資料或數據變造一事,該當審議要點第3點第2款之行為;2.原告擔任A論文之通訊作者,通常與第一作者就論文之發表共同承擔同等學術責任及聲譽,應就論文整體發生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負相同之責任。」(參見被告審議會該次會議記錄,附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細繹之,此次認定也是不具理由而推翻被告審查小組之認定。雖然,被告審議會就其論證,確實已說明認定黃銘章教授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為「變造」之理由,也指明原告為共同作者,就所發表論文承擔「同等」之學術及聲譽著作之問責態度。然而,各學術相關領域就其研究者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即其態樣),乃至於共同著作時,如何視共同作者專業上實際分工合作模式,分別問責始為適當,制度上設計,本以專業學術團體所為之同儕判斷為準據。未具專業學術團體身分者,就專業判斷應予高度尊重,除非能指明其錯誤,並具有重新評價之地位,否則不應逕行重新評價,避免「外行領導內行」之嫌。

7.末按,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極多,其態樣之認定與情節嚴重與否之判斷,息息相關。論文數據有誤,究係出於重大疏失而「誤植」,或係「抄襲」他人著作所致,或是基於獲取不實研究成果之動機,蓄意為不實變更真實數據,其情節嚴重程度顯然不同,裁量所應對應之處分當然也會不同,始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抄襲」,源於認定原告抄襲共同著作者黃銘章教授與他人合著之B著作,建議停權1年;而被告審議會認定原告與共同作者黃銘章教授於A論文「變造」數據,其情節嚴重性顯然遠高於被告審查小組所認定,原處分也是裁處停權1年,其裁量內涵未見標明,以客觀表象而論,顯然與比例原則不合,亦係違法。

㈥綜上,行政領域廣闊而繁複,各有專業,不同領域中,因應

不同事件特質,各自有其正當程序之設計。毋使莫忘的是,實踐程序正義之實質內涵,在於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而實體正義於多元價值衝突之現實社會中,標準與時俱進,典範移轉為常態,真偽無從訴諸單一價值檢驗,也就只能透過正當程序之踐行以確保其所為之實體正義推導為正確。秉於此理念,被告就申請研究經費者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以及其相對資源分配公正之裁量,既已設計了審議要點中之程序,其程序分階段各有不同思考模式及階段任務,就學術倫理認定部分重視同儕審查機制之踐行,就資源分配公正部分,借重行政及法律專才之裁量,均為妥善因應事件特性所為之正當程序設計,自當確保其踐行,以實現實質正義。被告作成原處分,其審查小組及審議會之決議既有本院如上所述之缺失,有悖於審議要點所宣示之程序正義,也有裁量逾越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請求確認違法,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