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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邱金龍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代 表 人 郭貞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行政執行及原納稅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然因其未具體陳明訴訟關係,經本院請其敘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嗣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本院收文日)以書函表示:事務(按:指本件行政訴訟)是關於113年度綜所稅(應繳稅額是18萬多),可否分期繳納,或以月收入三分之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原告係漏未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該年度所得已超過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核有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12萬2480元,並處罰鍰4萬8992元(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且被告復陳明:原告僅於111年度有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核定,於112年度及113年度均無相關申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乃係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本件所涉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