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952號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郭智仁郭君豪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1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見本院卷第46頁),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任職期間發生跌倒事故,據此請領97年3月1日至98年7月23日斷續期間共計273天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復於102年10月17日發生跌倒事故,經被告10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82007709號函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健保規定應自行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81頁)。另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31日在店內自助機台執行職務期間,因協助顧客小孩受傷,致有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與左肩夾擊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左髖唇盂軟骨破裂、左腕疾患(關節炎)等傷病,據以向被告申請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斷續療養期間共1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經被告111年12月19日保職簡字第111021520222號函通知核定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下稱112年12月4日申請書),並於112年12月12日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申報退保勞工保險,被告審閱後認原告所附資料尚無從判斷其傷病是否與職業災害事故相關,以113年3月8日保費團字第11360056190號函請原告補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再檢附受傷原因經過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以個人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113年11月4日保費團字第1136028491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7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17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月28日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經診斷有左肩、頸椎、腰部、下肢、顳顎關節及神經病變等多項傷病,曾請領97年3月1日至98年7月23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6年事故發生後持續於原任職單位工作,並依醫師建議接受門診追蹤、物理治療及復健治療,其間就醫及復健歷時17餘年未曾中斷。
原告另於102年10月17日發生跌倒事故,嗣於111年5月31日在店內自助結帳區執行職務時,因協助顧客孩童而再度受傷,事故後陸續出現左肩、頸部、左髖及左腕疼痛等情形,原有傷病症狀亦較事故前加劇,遂持續接受診療及復健。原告於111年12月起留職停薪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離職並由原投保單位辦理退保,惟離職前後仍持續至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門診追蹤、物理治療及復健治療迄今,顯示傷病狀況尚未完全恢復,仍有持續治療及復健之需要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12月4日的申請書,作成同意續保的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27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事故後,以罹患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與左肩夾擊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左髖唇盂軟骨破裂及左腕疾患(關節炎)等傷病為由,申請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已於111年12月19日通知不予給付。嗣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並主張目前持續接受之醫療及復健治療,與96年5月28日及102年10月17日事故所致傷病有關,為了解原告近年就醫情形,被告函詢其就醫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及臺大醫院,並將醫院回覆資料及相關病歷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臺大醫院函覆內容,原告曾因96年間事故接受長期復健治療,113年間就診病名與早年病名雖有部分相似,惟是否屬同一傷害事件所致,尚難判定。另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102年10月17日事故所致左腕軟組織病變於治療休養後可恢復正常,合理休養期間不超過3個月;原告所主張之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與左肩夾擊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左髖唇盂軟骨破裂、左腕疾患(關節炎)、左肩滑囊炎、左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尺神經病變及左側髖關節軟骨下硬化等傷病,則不認與111年5月31日事故有關,被告不同意原告參加職災續保,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7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限制。」「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續保手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於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期間,縱因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在職勞工身分,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以維護其後續保險權益。職災勞工是否得依上開規定續保,除須曾發生職業災害外,其終止勞動契約退保時點,尚須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始符合法律明定之要件。
㈡原告係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區總管理處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因96年5月28日、96年9月18日及97年2月8日(按申請書記載為97年2月7日)之職業傷害,前已請領97年3月1日至98年7月23日斷續期間,合計27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腰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炎」「顳頷關節痛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症候群」「三叉神經痛」「腰及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腱肌腱炎、左側顳頷關節炎」「左側顳顎關節炎,致左上第2小臼齒及第1大臼齒蛀牙、左上第2大臼齒殘根」「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肩滑囊炎、左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尺神經病變、左側髖關節軟骨下硬化」及「左肩後肩盂唇撕裂」等,繼續申請98年7月24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99年9月2日保給簡字第0211295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另原告以上開事故於賣場工作中受傷,致「左肩部旋轉肌肌腱炎、左腕關節扭傷、頸椎痛移頸椎椎間突出」「左右小腿、左右鼠蹊部挫傷、左髖關節、左肩臂、左腕、軀幹多處受傷」等,於99年4月7日因「左肩盂唇撕裂」入住臺大醫院,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被告99年10月6日保給醫字第09960679490號函核定所患非上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前揭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分別經該會100年1月12日99保監審字第3896號、100年1月26日99保監審字第4537號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下稱100簡6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前揭判決內容在卷可按。嗣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發生跌倒事故,病歷記載左腕軟組織病變,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左腕軟組織病變得認屬職業傷害,被告核退原告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6月10日職災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費用等情,有被告10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82007709號函、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343至362頁)。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31日在店內自助機臺工作時,因協助營救跌落之顧客小孩而受傷,致罹患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與左肩夾擊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左髖唇盂軟骨破裂及左腕疾患(關節炎)等傷病,向被告申請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斷續期間共1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左髖、左腕屬舊疾,依超音波檢查,左肩疾患非屬外傷病變,依影片頸椎無外傷,與111年5月31日事故無相關,不建議認定職傷或加重,經被告111年12月19日保職簡字第11102152022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有職災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111年6月17日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111年7月8日家福字第1110708001號函、原告刷卡時間補登表、請假明細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上開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86頁),堪以認定。
㈢依災保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須以參加勞工
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為要件。準此,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退保時所接受治療,是否仍屬先前職業災害所致傷病之延續治療。茲就原告主張可作為本件續保依據之96年至97年間事故、102年10月17日事故及111年5月31日事故,分別審究如下:
1.96年至97年間事故:⑴依100簡620號判決內容,原告因96年5月28日、96年9月18日及97年2月7日事故所致傷病,先前核給97年3月1日至98年7月23日斷續期間共27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敷其療養需要,續請98年7月24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並無理由,並引述監理會醫師意見,後續所患旋轉肌袖裂傷為常見退化性病變,99年4月7日住院治療之左肩盂唇撕裂,亦非上開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足見原告因96年至97年間事故所受職業傷害,至98年7月23日止已獲合理給付,其後所主張肩部傷病,未經認定為原職業傷害之延續。是以,原告不得僅以曾發生上開職業災害或曾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推論於相隔十餘年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退保時,仍處於該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⑵被告於本件審查過程中,另函詢振興醫院及臺大醫院。據振興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7年10月8日至該院復健部初診,自述96年5月28日跌倒後有左肩、左肩胛、左側咬合關節、左側髖關節及骨盆等部位疼痛,並於該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107年12月25日止(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臺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13年間因左肩及上背疼痛至復健部就診,至113年11月14日仍主訴上背部及頸部疼痛、僵硬、上肢感覺異常、左髖部及左手腕疼痛等,所列左肩、頸椎、左手腕及正中神經病變等病名,與99年間病名雖有部分相似,但因前後由不同醫師診治,其間亦可能有其他自身狀況,故無法判定是否為同一傷害事件所引起,並說明原告使用職災身分就診,係因原告自述疼痛源於職災事故,且投保單位曾提供職災門診單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6頁),可知臺大醫院並未就原告113年間所患傷病與96至97年間事故之因果關係,作出肯定之判斷。⑶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所得意見,除左腕疾患與102年10月17日事故有關,頸椎神經根病變於113年1月27日始提及近期頸痛,非111年5月31日事故所致,其餘傷病屬舊疾,均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見附表編號3審查意見);被告於本件訴願時,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小腿挫傷(96年5月30日就診)及左腕軟組織病變(102年10月28日就診)可依職傷認定,其他不建議,上述職傷治療休養後可恢復正常,合理休養不應超過3個月(見附表編號4審查意見)。⑷是以,原告雖因96年至97年間事故領取27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79頁),表示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惟臺大醫院已表示僅前後病名部分相似,無法判定是否由同一傷害事件引起,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退保時所接受治療,仍係96年至97年間原職業災害所致傷病之延續治療。醫理意見就96年間事故僅認小腿挫傷可依職傷認定,就原告後續所患各傷病,亦認屬舊疾或另有成因,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退保時,仍因96年至97年間職業災害所致傷病而處於醫療期間。
2.102年10月17日事故: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下班時下臺階閃避人員跌倒,病歷記載左腕軟組織病變,經專科醫師認左腕軟組織病變可因外傷所致,或普通疾病因該事故而加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見附表編號1審查意見),被告遂以10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82007709號函,同意核退原告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6月10日職災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費用,如前述,惟上開核退處分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就左腕軟組織病變所得職災醫療給付,尚不能據此推認該傷病的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延續至112年12月12日。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送請醫師審查意見,認為該職業傷害經治療及休養後可以恢復正常,合理治療及休養期間不應超過3個月(見附表編號4審查意見),是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於退保時仍處於102年10月17日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3.111年5月31日事故: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31日在店內自助機臺工作時,因協助營救跌落之顧客小孩而受傷,致罹患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與左肩夾擊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左髖唇盂軟骨破裂及左腕疾患(關節炎)等傷病。惟依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告於事故當日並無就醫紀錄,其左腕於97年(西元2008年)及102年(西元2013年)間已有相關病變,99年(西元2010年)間骨盆影像檢查亦有髖關節病變記載,屬既有舊疾,左肩疾患依超音波檢查非屬外傷病變,頸椎則未見外傷,亦無頸椎MRI之疾病診斷,故上開傷病與該事故較無相關(見附表編號2審查意見)。
原告申請本件續保後,被告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左腕疾患與102年10月17日事故有關,惟左腕疾患(關節炎)是否即為左腕軟組織病變之延續,欠缺明確醫學證據,不建議按職業傷害延續或加重認定,另依100年3月1日臺大診斷書,原告於事故前即有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肩後肩盂唇撕裂、左肩滑囊炎、雙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尺神經病變及左髖唇盂軟骨破裂等診斷,均屬舊疾;頸椎神經根病變則因113年1月27日始提及近期頸痛,亦非該事故所致,上開傷病均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見附表編號3審查意見)。因此,現有醫理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列左肩、頸椎、左髖及左腕等傷病,係111年5月31日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原告自不得以該事故及其後所接受之治療,作為其於112年12月12日退保時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依據。
㈣綜上,原告雖因96年至97年間事故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並因102年10月17日事故所致左腕軟組織病變獲核退部分職災門診醫療費用,惟依災保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非申請人過去曾有職業災害或於退保時仍有傷病持續就醫即得申請續保,而係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及退保時,仍因該職業災害所致傷病接受延續治療。依現有病歷、醫院函覆及專科醫師意見,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退保時所治療之左肩、頸椎、左腕、左髖及神經病變等傷病,仍係96年至97年間或102年事故所致職業傷害之延續;至原告主張111年5月31日事故,未經認定足以造成或加重上開傷病。從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退保時,尚難認仍處於災保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符合依該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要件,被告核定不予同意,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編號 原告申請內容 審查意見作成日期 送特約醫師審查內容 醫師審查意見 頁碼 1 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103年12月10日 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被保險人朱堇女士於l02年12月24日起因「左腕軟組織病變」至宏秀堂中醫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據申請書件載,其主張102年l0月17日下班時下台階時因閃避人員而跌倒。 二、茲查朱女士前因96年5月28日、96年9月18日及97年2月8日之職業傷害,致「腰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炎」「腰及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炎、左側顳頷關節炎」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已給付273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 三、經本局調取朱女事(應「士」誤繕)先生至宏秀堂中醫診所病歷影本及朱女士自行檢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其l02年12月24日起至宏秀堂中醫診所門診所患「左腕軟組織病變」之成因為何?其門診是否為102年12月24日事故所致?可否視為職業傷害?抑或係普通疾病?是否有因該次事故致加重病情需門診診療?請就所附病歷及相關資料,惠示醫理見解。 依所附病歷資料,左腕軟組織病變之成因,可因外傷或普通疾病因該事故而加重,可視為職傷。 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2 原告申請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5日斷續期間共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11年10月1日 一、本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被保險人朱堇君以於ll1年5月31日於店內自助機台工作時營救顧客小孩致「①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與左肩夾擊症候群、②頸椎神經根病變、③左髖唇盂軟骨破裂、④左腕疾患(關節炎)」,申請ll1年6月2日至1l1年6月25日斷續期間共13日職業傷病給付。 二、茲因審慎審核所需,敬請惠就病歷資料及全卷惠予核閱並賜卓見,俾辦理給付事宜: ㈠其所患①~④成因為何?是否皆為所稱111/5/31之事故所致?有無因果關係?可否視為職業傷害? ㈡若所患為l11年5月31日事故所致,則其申請l11年6月2日至l1l年6月25日斷續期間共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其合理療養期為何?應給付至何時可恢復工作? 未有1l1年5月31日就醫 ll1年6月2日: 2007年,2008年職傷追蹤 左腕外傷2008年,2013年?,骨關節炎 2010MRI骨盆右側 stage 3A 左側 stage 2A ll1年5月31日 自助機營救跌落小孩 舌頭僵硬,頭暈,臉神經麻痛 頸痛,雙肩痛 ll1年6月21日,超音波:左肱二頭肌積液 左肩夾擊現象併三角肌下滑囊炎 依病歷記載與事故經過影片 未有5月31日就醫 2008年/2013年有腕骨關節炎 2010年有骨盆MRI提及髖關節病變 屬舊疾③④ 未有頸椎MRI之疾病診斷 依影片未有頸椎外傷 依超音波檢查,左肩疾患非屬外傷病變 ①②③④ 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 與1l1年5月31日事故較無相關 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3 原告申請職災續保 113年9月13日 一、本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被保險人朱堇君以於111年5月31日於店內自助機台工作時營救顧客小孩致「①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與左肩夾擊症候群、②頸椎神經根病變、③左髖唇盂軟骨破裂、④左腕疾患(關節炎)」,前經本局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⑤左肩滑囊炎、⑥左側正中神經病變、⑦左側尺神經病變、⑧ 左側髖關節軟骨下硬化」主張曾於97年於投保單位發生事故並經本局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又因賣場工作環境特殊需一人應付百人重複工作,申請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5日斷續期間共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現其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及工作相關因果關係說明請本局重新審查。本案前經貴醫師批示,「請提供建宏中醫和臺北慈濟病歷資料,以釐清96年或97年事故」。惟臺北慈濟醫院病歷已銷毀,僅調閱建宏中醫診所。茲因審慎審核所需,敬請惠就全案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惠予核閱並賜卓見,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1.究其所患「①~⑧」成因為何?是否為其所稱於111年5月31日之事故所致或加重所致?亦或係因97年職傷事故產生之後遺症、併發症或再復發?傷害機轉是否合理?有無因果關係?抑或係屬普通疾病?或係屬其他外力所傷? 2.其所患傷勢須休養多久可恢復工作能力?於何時起應可恢復工作? 3.究其因111年5月31日事故所致傷害繼續申請ll1年6月2日至l11年6月25日斷續期間共13日之傷病給付是否合理?應給付至何時? 96年5月30日高處摔落,小腿挫傷 96年8月15日至8月31日軀幹挫傷 111年6月2日2007 2008職傷追蹤 111年5月31日營救跌落小孩 舌頭僵硬,頭暈,臉神經麻痛 頸痛,雙肩痛 100年3月1日台大診斷書:左肩旋轉肌袖症候、左肩後肩盂唇撕裂、左肩滑囊炎,雙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尺神經病變、左髖唇盂軟骨破裂 111年5月8日左肩痛、99年4月8日夾擊症候群手術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樓梯跌落 113年1月27日近期頸痛 依病歷記載,與診斷書④與102年10月17日跌倒事故有關 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 另上述事故不致造成②之發生 113年1月27日提及近期頸痛 ①③⑤⑥⑦⑧屬舊疾,上述事故不致造成 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 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 4 原告提起訴願階段 113年12月30日 本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被保險人朱堇女士以於1l1年5月31日於店內自助機台工作時營救顧客小孩致「①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與左肩夾擊症候群、②頸椎神經根病變、③左髖唇盂軟骨破裂、④左腕疾患(關節炎)」,前經本局核定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不予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⑤左肩滑囊炎、⑥左側正中神經病變、⑦左側尺神經病變、⑧ 左側髖關節軟骨下硬化」等症,申請職護續保,本案前經貴醫師批示,「請提供建宏中醫和臺北慈濟病歷資料,以釐清96年或97年事故」。惟因臺北慈濟醫院病歷已銷毀,本局僅調閱建宏中醫診所病歷,經醫師再審批示略以:『依病歷記載,左腕疾患(關節炎)與102年10月17日跌倒事故有關,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另上述事故不致造成「②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發生,又所患「⑤左肩滑囊炎、⑥左側正中神經病變、⑦左側尺神經病變、⑧左側髖關節軟骨下硬化」屬舊疾,上述事故不致造成,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 朱堇女士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因96年5月28日職災事故致「⑨腰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炎」、「顳頷關節痛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症候群」、「三叉神經痛」、「腰及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炎、左側顳顎關節炎」「左側顳顎關節炎、致左上第二小齒及第一大臼齒蛀牙、左上第二大臼齒殘根」、「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肩滑囊炎、左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尺神經病變、左側髖關節軟骨下硬化」及「左肩後肩盂唇撕裂」等症已請領職災傷病給付;查其另因102年10月17日跌倒事故致「左腕疾患」已請領職災醫療給付各在案,嗣其主張因96年5月28日該次事故後容易跌倒,後續仍因上開傷病及「①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與左肩夾擊症候群、②頸椎神經根病變,併頸椎神經根病變③左髖唇盂軟骨破裂、④左腕疾患關節炎」有後遺症持續復健治療,現檢附臺北慈濟醫院、振興醫院等病歷及其相關資料及工作相關因果關係說明請本局重新審查。茲因審慎審核所需,敬請惠就全案資料及病歷惠予核閱並賜卓見,俾便辦理給付事宜。 1.究其所患「①~⑨」與所稱96年5月28日或102年l0月17日職災事故所致或加重?抑是否為併發症或後遺症?有無因果關係? 2.所患「①~⑨」是否屬96年5月28日或l02年l0月17日事故延續治療?抑或係屬自身普通疾病?或係屬其他外力所傷? 3.又其於112年12月12日退保時是否仍因上開96年5月28日或102年l0月l7日職災事故所致職業傷害尚在治療中? 96年5月30日中醫:高處摔落,小腿挫傷,96年5月28日 96年8月15日中醫:左肩著地,左髖大腿痛 96年6月8日:下背痛,左髖痛,雙下肢痛,數天前跌倒 未有l02年l0月17日之就醫 l02年l0月28日:l0月17日跌倒,臀、薦椎、雙腕痛,左髖痛斷續 依病歷記載,5月30日中醫,小腿挫傷 l02年l0月28日左腕軟組織病變 屬職傷,其他不建議職傷認定 ⑨之小腿挫傷,④可依職傷 上述職傷於治療休養後可恢復正常 合理治療休養不應超過3個月 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