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汪偉琳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黃水願(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泓鈞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陳立祺(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黃宗斌
蔡旻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向行政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2號前,遭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追撞,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獲報派員到場處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下稱系爭調查表)等文書,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並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惟當天天候為「晴」,大安分局卻於系爭現場圖及系爭調查表錯誤記載當天天候為「陰」;又上開交通事故與當時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無涉,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卻於系爭初判表錯誤記載A車「⒈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⒉涉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等語,經原告以114年7月16日函及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2日郵寄)抗議書,陳請被告更正遭拒,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錯誤之系爭現場圖、系爭調查表及系爭初判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引用為重要證據,以過失傷害罪嫌對原告提起公訴及判處罪刑,為請求命被告更正系爭調查表、系爭現場圖及系爭初判表,因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大安分局應就113年5月20日製作之系爭調查表上④天候欄所勾選「6陰」之錯誤記載,更改為「7晴」,以符合真實事故狀況。㈡為符合真實事故狀況,被告大安分局應就113年5月25日、113年7月2日製作之第二版、第三版系爭現場圖上B車及C車行車方向由外側車道,更改為內側車道。114年8月12日製作之第四版系爭現場圖上B車及C車行車方向由外側車道,更改為內側車道,天候陰更改為天候晴。㈢為符合真實事故狀況,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應將114年4月11日所提供原告之系爭初判表上A車之肇事原因:「⒈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⒉涉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更改為空白狀態(本院卷第11-12頁)。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會銜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8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第10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第3項)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7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第1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二、於事故7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30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各項作業,訂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其中第46點第1項規定:「交通事故處理後,處理單位應登錄管制,並將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彙整成一案一冊,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卷面,裝訂整齊,並依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註明冊列文件,送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或專責審核人員審查。」第48點第2項規定:「……各警察機關得視需要於分局(隊)指定審核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檢核與初審,檢核資料內容有無漏誤,並做必要之修(補)正,以確保現場蒐證與勘驗資料之完整與正確。」可知,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書,乃警察機關所屬警察人員本於職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查、蒐集事證及調查訪問結果所為之記錄文書。而此等文書於完成內部之呈核流程後,於後續行車事故鑑定,甚至當事人間發生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始依要求提供。足見該等文書僅係證明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之一,至於此證據之證明力,則由鑑定機關及為民事審判或刑事偵、審之司法機關判斷,是該等文書本身,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且相關法令亦未賦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修(補)正該等文書內容為符合其主觀上認知與意見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駕駛之A車因與B車及C車,因於113年5月20日13時
1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2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B車駕駛○○○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於同日13時16分許獲報派員到場處理,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製作系爭現場圖、系爭調查表等文書,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亦據為肇事原因之初步分析研判,而作成系爭初判表(外放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被證1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原告因認系爭事故與其無關,且當天天候「晴」,系爭現場圖、系爭調查表及系爭初判表之內容錯誤,乃以114年7月16日函請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更改系爭初判表內容,將其中A車「⒈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⒉涉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去除,以及以114年7月31日抗議書,陳請被告大安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更正系爭調查表④天候欄所填選「6陰」及去除系爭初判表關於A車肇因之記載,經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以114年7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01601號函復略以:「……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A車自敦化南路2段62號前起駛時,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見狀向左閃避,B車左後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99年8月3日警署交字第0990119311號函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綜上,旨案經本大隊審核事故調查卷宗,研判臺端之駕車行為與旨案事故發生之結果,具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且臺端未依上揭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本大隊爰分析臺端『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涉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四、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依法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若對肇事原因仍持有異議,按公路法第67條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逕向承辦司法機關請求囑託鑑定,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以及以114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344381號函復略以:「……三、至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天候欄位登載錯誤』一節,經本局大安分局於114年8月13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68592號函查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天候欄位係處理員警誤植,正確應為陰』,爰此,本大隊業於本局道路交通事故E化系統變更現場圖註記在案;新修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以掛號信函郵寄各造當事人各1份供參……」等語(外放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被證2、3),原告因認其申請遭拒,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之被告大安分局所製作之系爭現場圖、系爭調查表,及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作成之系爭初判表內容,係被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之文書紀錄及所為肇事原因之初步分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且系爭初判表下方業已註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外放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證據卷第51頁),益證系爭現場圖、系爭調查表及系爭初判表係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再觀原告114年7月16日函及114年7月31日抗議書所載陳請內容,無非係向被告表達其就系爭事故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被告行使職權依此修(補)正系爭現場圖、系爭調查表及系爭初判表之內容,核其性質僅屬向主管機關建議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自不負有何作為義務。是原告以其對被告之請求遭拒,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