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王天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11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電話致被告略以,其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粉寮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後續確認其位處右轉專用道且亮右轉綠燈,左側路口卻突然由紅燈轉為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1款、第201條第1項第3款、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5款第2目、第2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不應出現兩個路口皆為綠燈之情形,經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獲復系爭路口無問題及疑義,故請相關單位協助查處後以公文及電話回復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復於113年8月9日致被告部長電子信箱略以,其於113年4月2日陳情事項迄今仍未獲回覆,針對交岔路口相鄰兩邊可否同時顯示綠燈,請被告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審慎研判回復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經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下稱路政司)以113年9月5日路政字第1131102133號書函(下稱113年9月5日書函,本院卷第65-66頁)及113年9月9日路政字第1131105089號書函(本院卷第69頁)回復略以,我國現行紅燈右轉路口之號誌燈號設計,係以圓形紅燈搭配顯示右轉箭頭綠燈方式運作,紅燈右轉車輛於右轉彎運行時,若此時橫向道路為綠燈通行,車輛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轉入外側車道,並應優先禮讓橫向道路直行車先行;若欲瞭解個案之肇事因素,請於期限內向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原告再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1日及113年11月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致交通部略以,路政司113年9月5日書函未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說明,請依前開規則第194條、第201條、第206條、第213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等再研討回復;另請求以電子郵件提供其113年8月9日陳情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5-76、78-79頁、訴願卷第24-25頁)。經路政司以113年11月5日路政字第1131106624號書函(下稱113年11月5日書函)回復略以,號誌化路口每個時相中,非限定僅只有一個方向車輛可以前進,因此駕駛人除須依燈號顯示行止外,尚需注意路口中可能出現之其他行人與車輛;有關紅燈右轉一節,業經該司以113年9月5日書函回復在案;所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除適用於對向車道車輛之情形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情形亦得適用之;另所請提供其113年8月9日陳情內容,業經該司以113年10月24日路政字第1131106776號書函回復在案(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不服路政司113年11月5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1111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1-85頁),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甲證三之路政司113年9月5日書函及113年11月5日書函)均撤銷(本院卷第9-10頁)。
三、觀之路政司113年9月5日書函及113年11月5日書函內容,無非係就原告所詢號誌化路口紅燈右轉燈號設計疑義所為之答覆,並說明相關交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適用情形,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以該等非屬行政處分之書函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