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何平貴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蕙蕙(主任)訴訟代理人 麥志中
黃麒紘鄭維瑩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劉思遠(局長)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代 表 人 何寶山(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同法第4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向被告申請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核後,查得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下稱祭祀公業何思宗),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典權人,爰以114年2月14日德登補字第4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補正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確已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另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何思宗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處分行為,應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所定之程序,並提出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文件。嗣原告屆期未為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3月20日德登駁字第2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祭祀公業何思宗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
四、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何思宗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究屬處分行為抑或管理行為,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4年2月13日桃民宗字第1140002396號函復內容,認屬處分行為,進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本件有由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