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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陳 緯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代 表 人 顏嘉宏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陳文星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關於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經行政院114年8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59621號令公告於114年8月6日施行(本院卷第63頁)。又依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軍權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法第77條規定,於軍權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軍權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下稱心戰大隊)所屬第五中隊少校分隊長,於113年11月26日於營區寢室與鄧員發生性行為,違反性別分際;復於113年12月25日於營區寢室與鄧員發生性行為,經被告心戰大隊查證屬實,分別於114年2月25日、3月11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針對上開違失行為,決議各核予大過2次懲罰,遂以114年3月4日心戰大隊字第1140001251號令及114年3月14日心戰大隊字第1140001516號令核定各該懲罰。嗣原告於114年3月1日調至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所屬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被告六軍團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心戰大隊期間,合計受大過4次懲罰,認其有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情事,於114年4月16日召開撤職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撤銷,停止任用3年,遂以114年5月8日陸六軍政字第1140083983號令核定原告撤職懲罰,停止任用3年,自114年5月8日0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於1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頁),惟本件核屬軍人獎懲事件,依軍權法第2條規定,應向管轄之勤務法庭為之。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及桃園市,依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附表一,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