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郭恒旻
郭恒毅郭麗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柯景文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范乾峯(總隊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被告前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
爭區段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徵收○○市○○區○○段四小段366-1地號等827筆土地,原告(及被繼承人郭黃玉枝)所有土地位在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並均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分別以98年3月2日府地發字第09830243400號、第09830238200號,及98年3月9日府地發字第09830238300號、98年3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830247800號函(下合稱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原告抵價地(依序為郭黃玉枝、郭恒旻、郭恒毅、郭麗琴)。
㈡被告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實
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第1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利價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原告(及被繼承人郭黃玉枝)於104年6月1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被告核定原告(及被繼承人郭黃玉枝)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4,376,591元。原告(及被繼承人郭黃玉枝)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配得抵價地。
㈢被告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原
告(及被繼承人郭黃玉枝)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經原告(及被繼承人郭黃玉枝)與訴外人王○雲、王○齡、王○紅、陳○愛、簡○政、簡○安、陳○容共11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為302,052,061元,惟被告以其等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604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之申請,另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9400號函通知原告,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下稱104年現金補償處分)。
㈣原告不服104年現金補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未續提
起行政訴訟。另前述簡○政、簡○安、陳○容(下稱簡○政3人)則分別續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撤銷104年現金補償處分及簡○政3人之訴願決定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於114年4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辦理抵價地分配事宜
,經輔助參加人以114年4月18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140002429號函(下稱114年4月18日函)復以上開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所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者僅104年現金補償處分關於簡○政3人部分等情。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再度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依職權撤銷104年現金補償處分,輔助參加人則以114年5月6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140002934號函(下稱114年5月6日函)答覆稱業以114年4月18日函復。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114年4月18日函、114年5月6日函,向被告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原告乃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應依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發給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並辦理抵價地分配事宜。
三、查本件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104年現金補償處分,固均由被告為處分機關,惟系爭區段徵收案係由輔助參加人執行,故本件有由輔助參加人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