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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982號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志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8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0405466號函及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富國路口公車站時,碰觸被害人右側身體,且一路跟隨上下公車至捷運輔大站,使其感受恐懼、不舒服、遭冒犯。嗣被害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送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於114年3月11日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0405466號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8月29日以衛部法字第114900084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有障礙(編碼b122.1),ICD診斷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國際疾病編碼F20.9【12】),較難理解社會人際關係互動。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要去輔大醫院探病,站在旁邊剛好要出站而已,並未碰觸被害人身體,也沒有性騷擾,並無事證顯示等公車時即坐在被害人右邊,且有碰觸被害人身體之情形;故原處分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由被害人指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害人在車站座椅等公車時,原告直接往右側靠,並碰觸到被害人右側身體,還蓄意扭動身體及屁股,跟隨被害人上下車,並搭電梯進入輔大捷運站;且在搭手扶梯準備出輔大站1號出口時,原告從左側出現站立旁邊,並靠著被害人肩膀笑,致感到不舒服,原告於警詢時亦稱屬實,被告認定原告跟蹤尾隨、恣意碰觸、近靠、不當凝視他人,致被害人感受不舒服、遭冒犯,事證明確。是被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認定原告所為與性與性別有關,違反被害人意願,致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且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不僅符合「合理被害人」之主觀條件,亦符合「合理個人」之客觀條件,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等公車坐於被害人鄰座時碰觸被害人身體,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構成性騷擾;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所載之性騷擾觸摸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異,況原告前於113年4月29日亦曾遭他人申訴性騷擾,卻未避嫌再於同年10月28日再為恣意碰觸、近靠、不當凝視他人,難謂其非蓄意為之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訂。是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為綜合評價認定,此即實務所採用之合理被害人標準;亦即判斷上係以「合理被害人」觀點為準,並輔以「理性第三人」為客觀標準,從被害人之角度或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標準下,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對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是否有類同感受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

鳳路與富國路口公車站時,碰觸被害人右側身體,且一路跟隨上下公車至捷運輔大站,使其感受恐懼、不舒服、遭冒犯,嗣被害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送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復於114年3月11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檢附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再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雙鳳路與富國路口等公車時,見原告抽完菸後擬坐右側椅子,因伊討厭菸味遂向左移動,但原告卻直接往右側靠,觸碰伊右側身體,還蓄意扭動身體及屁股,伊就直接站起來,接著公車來到時便上車,而原告也跟著上車並一同在捷運輔大站下車,伊搭電梯進入捷運輔大站2號出口時,見原告在手扶梯處,乃加速往1號出口移動,惟在搭乘手扶梯時,隨見原告從左側出現並倚靠伊肩膀,該時前方並無人潮,然原告竟盯著伊上下打量並發笑,而感到不舒服,伊乃要求原告一同前往警察局等語;復原告亦坦承有與被害人一同搭乘公車,及進出捷運輔大站之經過,互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告確實與被害人一同在公車站候車,且坐在被害人右側,爾後被害人下車前往捷運輔大站2號出口,原告隨後進入,迨被害人轉往1號出口手扶梯離去時,原告自左側靠近被害人,此與被害人所述情形相符,指訴應屬可採,當可認原告確有此等行為,自不以監視器有無實際拍攝到原告碰觸被害人身體為必要。則綜合上情,原告在公車站任意觸碰被害人身體,且一路跟隨至捷運輔大站,復與被害人一同進出,並緊靠搭乘手扶梯,更有莫名笑容,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應可認原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不當肢體碰觸與跟隨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所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至為灼然。

㈢雖原告以其事發當日僅係要去輔大醫院探病,恰巧與被害人

同行,並無何肢體碰觸為辯;但由原告與被害人一同進出捷運輔大站,且站立被害人手扶梯左側等情觀之,原告進入捷運站內,未搭乘捷運,反跟隨被害人身後,不僅與一般人搭乘捷運狀況有別,更在手扶梯並無擁擠人潮情形下,原告貿然靠近被害人身旁,佇立不走又望向被害人,露出令人不解笑容,以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在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行為當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縱原告當日另有要前往輔大醫院探病,然其係刻意跟隨被害人,且行為已對之造成性騷擾,此節所辯,自不可採。固原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有障礙(編碼b122.1),ICD診斷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國際疾病編碼F20.9【12】);惟依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5年4月9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病歷紀錄僅作為客觀描述,與疾病本身並無明確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是否有礙其行為之辨識能力,猶待進一步認定。則從原告在事發當下,與被害人一同前往警察局,復向員警坦承被害人指訴屬實,並無辯解之處,卻又對細節推稱忘記,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與被害人間有肢體碰觸等節以觀;原告在事發當下尚可明確回答員警提問,並對己身涉嫌性騷擾部分推諉不記得,復於本院審理時究己身有無碰觸被害人,更飾詞否認,顯見原告對其行為對被害人構成性騷擾,尚具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要難認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仍應擔負本件性騷擾行為責任。至原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該項罪名係以對被害人身體隱私處不當接觸為要件,因認除被害人指訴外,欠缺其他事證可佐,而謂其犯罪嫌疑不足,此係檢察官採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罪疑惟輕」法則使然;惟由於刑罰可能剝奪人之生命及人身自由,較之行政罰,其影響人民權益較為嚴重,因此刑事犯罪認事用法往往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而與行政訴訟所採之證據法則有尺度上之差異,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故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有對被害人為不當肢體碰觸與跟隨等行為,即不論是否有碰觸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均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尚不得以原告所涉性騷擾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作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㈣是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公車站、捷運站等處,對被害人

為不當肢體碰觸與跟隨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所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基此認定,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復由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作成原處分,要屬有據。至原告猶認其行為不該當性騷擾,抑或己身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庸擔負性騷擾行為責任,俱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富國路口公車站時,碰觸被害人右側身體,且一路跟隨上下公車至捷運輔大站,使其感受恐懼、不舒服、遭冒犯,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事證明確;則本件經被害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移送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於114年3月11日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