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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987號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清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致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明陽

呂怡慧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3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按指勞動部民國113年11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6787C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指行政院114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31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5頁),嗣後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原告112年度評鑑成績為B級合格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70至171頁、第232至233頁),經被告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149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3頁),經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下稱工業協進會)辦理11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以原處分檢送原告評鑑成績1份,以其評鑑成績總分為6

9.6分,評鑑成績等級為C級,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將不予許可原告設立分公司,且於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不予遞減,又原告應加強改善服務品質,倘原告許可證效期屆滿日前,最近2次公告之評鑑成績均為C級者,將不予換發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原處分所附評鑑成績資料其中「四、其他事項、4.外

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項目評鑑成績計為0分部分,係因原告未在外國人網路通報平臺(網址:https://labor.

wda.gov.tw/labweb/Login.jsp,下稱通報平臺)上通報護照號碼:00000000之越南籍外國人行蹤不明,然實際上原告在通報平臺上112年8月9日已通報該外國人行蹤不明,故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㈡又原告實際上與該外國人之雇主○○○○於112年7月1日已終止委

任合約,該外國人於112年7月4日失聯,故原告已無至通報平臺上通報行蹤不明之責任,則原處分仍以原告未及時該外國人行蹤不行而給予評鑑成績0分,已有違誤,應予撤銷,且原告如於該項目得到3分,評鑑總分可超過70分而使服務品質評鑑指標成績等級由C級變更為B級。

㈢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原告112年度評鑑成績為B級合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合法之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查詢

顯示原告於112年度有辦理從事仲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申請案,應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要點(下稱評鑑要點)第3點附表1指標作為評鑑審查依據。經工業協進會於113年7月31日評鑑結果:「一、品質管理部分:契約簽訂及保存得7分、資料建檔及管制得3分、員工管理得4分、雙語服務得2分,合計得16分;二、違規處分部分:當年度(112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間,因未盡受委任事務曾受處分1次扣5分,合計扣5分;三、顧客服務部分:服務週期及項目得29分、申訴及異常事件處理得7分、滿意度調查得13.1分,合計得49.1分;四、其他事項部分: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間,未曾受停業處分及申報暫停營業者得3分、機場服務配合度得3分、加入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人力仲介協會得1分、所服務雇主於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申請書表填具正確聯絡資訊得1分,辦理聘僱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得1.5分,另其中『4.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項目評鑑成績為0分』,共計得9.5分,合計總分為69.6分」,依評鑑要點第6 點第1項規定,評鑑原告服務品質等級為C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對上開評鑑結果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

於113年10月22日召開11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第2次諮詢小組會議再行審議,經會議決議不予加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㈢另該外國人行蹤不明,原告未至通報平臺通報,故評鑑項目

「四、其他事項、4.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為0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5至8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⒈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之1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

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評鑑成績分為A、B及C三級。(第2項)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⒊行為時評鑑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定之評鑑辦理方式,

由執行單位依仲介機構所在地劃分區域邀集評鑑委員 ,以評鑑指標(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為基準,依據評鑑指標及其操作手冊至仲介機構實地就雇主及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之仲介機構服務品質評鑑。」又附表一即跨國人力仲介評鑑指標包含㈠品質管理23%-⒈契約簽訂及保存8分、⒉資料建檔及管制3分、⒊員工管理8分、⒋雙語服務4分;㈡違規處分-⒈非法媒介(10分/次)、⒉超收費用(扣5分/次)、⒊非法扣留財物(扣5分/次)、⒋未盡受委任事務(扣5分至6分/次)、⒌其他(扣5分/次),均無本項指標之違規處分者加10分;㈢顧客服務54%-⒈服務週期及項目31分、⒉申訴及異常事件處理7分、⒊滿意度調查16分;㈣其他事項 17分-⒈曾受停業處分及申報暫停營業者3分、⒉機場服務配合度、申請登錄一站式服務及入國講習服務3分、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比例3分、⒋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 3分、⒌加入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人力仲介協會1分、⒍所服務雇主於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申請書表填具正確聯絡資訊1分、⒎辦理聘僱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3分。」另第6點第1項規定:「仲介機構評鑑結果分 A、B、C 三等級,各級之分數範圍如下:㈠A級:成績達評鑑指標規定之 90分以上者。㈡)B級:成績達評鑑指標規定之70分以上未達 90分者。㈢C級:成績未達評鑑指標規定之70分者。」。

㈡查被告委由工業協進會於113年7月31日評鑑原告,結果為:

「一、品質管理部分:契約簽訂及保存7分、資料建檔及管制3分、員工管理4分、雙語服務2分,合計16分;二、違規處分部分:當年度(112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間,因未盡受委任事務曾受處分1次扣5分,合計扣5分;三、顧客服務部分:服務週期及項目29分、申訴及異常事件處理7分、滿意度調查13.1分(包括外國人調查分數:6.42、雇主調查分數:6.68),合計得49.1分;四、其他事項部分:

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間,未曾受停業處分及申報暫停營業者3分、機場服務配合度3分、加入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人力仲介協會1分、所服務雇主於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申請書表填具正確聯絡資訊1分,辦理聘僱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1.5分,另其中『A.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為0分』共計得9.5分」,合計總分為69.6分等節,有「11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評鑑成績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4頁)、11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北區不給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至9頁)、11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評鑑評分表暨附表一(原處分卷第10至11、12至29頁)、11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檢核表(附表一指標適用)(原處分卷第38至73頁)、11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北區不給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至9頁)、11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滿意度調查評分結果(原處分卷第77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依評鑑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評鑑原告服務品質等級為C級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於該外國人於112年7月4日失聯後,已在通報平臺

上通報,又原告與該外國人之雇主○○○○於112年7月1日已終止委任合約,原告已無通報行蹤不明之責任,原處分仍以原告未及時通報該外國人行蹤不行,而給予「四、其他事項、

4.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項目成績0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若原告於該項目至少能獲得1分以上之評分,則評鑑總分可超過70分,進而使成績等級由C級變成B級云云,然查: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

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又服務品質評鑑指標訂立「四、其他事項、4.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項目之目的,係為促進仲介機構加強諮詢服務及法令宣導,並配合政府政策,以減少外國人行蹤不明率,促進社會安定;說明⒋記載「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或受委任之仲介機構發現外國人曠職失聯時,可立即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又為便利通報,勞動部以建立行蹤不明外國人網路通報平臺(網址:https://labor.wda.gov.tw/labweb/Login.jsp),仲介機構發現所服務之外國人有曠職失聯情事,須於上開平臺登錄外國人失聯資訊通知協尋。」;另「四、其他事項、4.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包括「□0分:有外國人行蹤不明,但未有鼓勵、協尋行蹤不明外國人投案措施。□1分: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達1.9%以上,並有鼓勵、協尋行蹤不明外國人投案措施,且有登錄勞動力發展署行蹤不明外國人網路通報平臺。□2分: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達0.7%以上未滿1.9%,並有鼓勵、協尋行蹤不明外國人投案措施,且有登錄勞動力發展署行蹤不明外國人網路通報平臺。□3分: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未達0.7%,並有鼓勵、協尋行蹤不明外國人投案措施,且有登錄勞動力發展署行蹤不明外國人網路通報平臺。

」(原處分卷第27頁之附表一)。

⒉查該外國人為原告仲介由○○○○聘僱,又該外國人自112年7月4

日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等節,有原告提出外國人失聯網站資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又該外國人自112年7月4日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等節,有通報平臺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可知該外國人於112年7月4日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原告應至遲於3日內(按指112年7月7日)向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通知相關事項,或至通報平臺登錄,然原告未曾登錄通報平臺,且○○○○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出書面申報(本院卷第31或245頁說明一),已不符合上開服務品質評鑑指標「四、其他事項、4.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1分至3分所載「……登錄勞動力發展署行蹤不明外國人網路通報平臺」之情事,則此部分目評鑑成績計為0分,並非無據。至原告持被告112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690504號函(本院卷第31或245頁)主張○○○○提出通報該外國人行蹤不明云云,然依該函說明一所示○○○○於112年8月4日始提出書面申報,則該函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

⒊另原告提出終止委任合約書(本院卷第243頁),主張與○○○○

於112年7月1日終止委任合約,原告已無至通報平臺上通報行蹤不明之責任云云,然觀諸卷附終止委任合約書(本院卷第243頁)並未記載任何外國人姓名、年籍或可得特定身分之資訊,無從確認是否為該外國人,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未至通報平臺通報該外國人行蹤不明,評

鑑成績「四、其他事項、4.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項目評鑑成績計為0分而為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