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岳峰
藍姿穎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683202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案號:1081010707號)、114年5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740479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4107044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為有限公司,其股東為李岳峰、藍姿穎,嗣原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3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1883號函命令解散(本院卷第137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及以113年3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1883號函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5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原告經本院通知,迄今未提出相關章程或選任清算人等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然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李岳峰、藍姿穎,原告以原股東一人即李岳峰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追加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民國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8-070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2-0200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4年4月17日又以行政訴訟補充事由狀(本院卷第175頁),追加聲明為:申請新增訴訟標的被告113年11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3-110005號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30-113-110006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因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87頁),且核上開追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之要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緣原告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32號之22處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電鍍業),並未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3月5日14時許,派員稽查上址,查獲製程作業廢水收集至貯存槽,後續採回收利用,而未取得貯留許可即逕行貯留廢(污)水,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338634號函檢附原處分一。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5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32之30號稽查,查獲原告製程作業廢水收集至貯存槽,後續採回收利用,而未取得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貯留廢(污)水,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282576號函檢附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683202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081010707號,下稱訴願決定一)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就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5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740479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41070443號,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屬廢污水回收使用,無需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被告,分別就與原告相同行業、相同設備之「鑫力企業有限公司」、「國邑板輪企業有限公司」案件稽查回函均採上開見解。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案件卷41至卷57,舉發水污染管制事業代號18(磨光作業)之產業50件(無貯留許可文件),依環保稽查人之專業經驗法則,稽查結果皆為:水性切削油為製程內循環使用,而查無違規結案。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情事,而受原處分一、二等情。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逾前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行政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訴願決定一係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訴願卷一第98頁)在卷可考,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算,原應至109年1月27日,惟因該末日適逢年假期間(農曆年初三),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故遞延至年假過後上班首日即109年1月30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者,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原處分二係於112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三第7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處分二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算,原應至112年3月19日(星期日),是訴願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卻遲至114年4月1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275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因而為訴願不受理(按指訴願決定二),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起訴,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或逾期提起本件訴訟,
或未經合法訴願,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有行政訴訟起
訴狀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漏未聲明請求一併撤銷其不服之訴願決定一、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有前揭逾期起訴、逾期訴願而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之程序瑕疵,已如前述,故本件縱命原告補正一併撤銷訴願決定一、二,亦無實益,自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向被告聲請程序重開,經被
告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現由新北市政府審議中乙節,有被告114年7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參,此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