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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緞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文彬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民事簡易判決、114年6月20日114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114年7月18日114年度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12年4月19日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等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觀諸原告起訴狀意旨(本院卷第13-15頁),可知原告所不服

之法院裁判,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民事簡易判決、114年6月20日114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114年7月18日114年度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12年4月19日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桃院部分裁判),及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而均請求廢棄。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以上法院裁判,各係司法院所屬桃院及高院之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均非行政處分,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以上之法院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桃院部分裁判不服請求廢棄所生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裁判移送至桃院;又原告對高院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不服求為廢棄所生之爭議,亦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應由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高院。

㈡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意旨(本院卷第13-15頁),可知原告另以

許文彬、許吳素英、張克豪、王子鳴、許寧華、葉菽芬、許文豪、謝伊婕、游智棋、鄭敏如、張世聰、尤凱玟、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王靜怡等人為被告,因以上人等於民事事件中涉犯相關刑事犯罪而請求本院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此部分皆屬刑事案件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