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謝豐亦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代 表 人 朱政憲(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前經被告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時,發現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原告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4年5月9日案件編號11404170271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金門縣政府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告誡處分,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金城鎮,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