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999號
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IGNACIO CHARENE MONATO(中文名:恰妮,菲律賓
籍)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王致凱
連莉芳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45014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為菲律賓籍,由雇主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77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許可聘僱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嗣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下稱國際勞協)以113年12月9日函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略以:原告遭嘉聯益公司不當解僱,請求廢止聘僱許可並同意原告轉換雇主等語。被告函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查復結果,以原告與嘉聯益公司解約爭議,經勞工局於113年12月5日召開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下稱113年12月5日協調會),因原告已無任何假別(特別休假、事假及病假),且113年11月11日、12日及14日請假未准假未出勤為事實,嘉聯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有曠職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5604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11月14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被告112年1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關於廢止聘僱許可部分),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由嘉聯益公司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關於令原告出國部分)。
㈡、嗣被告以114年5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8209號函(下稱被告114年5月26日函)撤銷原處分關於令原告出國部分;另同意原告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嘉聯益公司及原告應自被告於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60日內至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減縮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聘僱許可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⒈原告在臺產子,須將小孩帶回國,於113年10月22日填寫預計
於同年11月10日至16日返國之假單予主管,由該主管將假單轉知人資人員及仲介公司人員。管理宿舍之仲介公司人員經多日確認資訊,先替原告訂購機票並要求原告付款,於同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機票予原告,又請原告在返鄉須知及入境移工無人接機聲明書簽名,致原告確信已獲准假。
⒉嘉聯益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告知原告請假日數似有疑慮,透
過主管張政倫(下稱張君)及陳信宏與原告討論,告知原告應以同年11月11日及12日安排事假、13日安排生理假、14日及15日安排事假方式請假,原告同意主管之安排,由主管協助將上開請假假別填入班表系統,原告認請假已經嘉聯益公司確認無誤,假別已安排適當。嗣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返臺前並未接獲嘉聯益公司任何通知,於返臺後始經主管告知不得請假且有曠職情形,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⒊惟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至15日間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而係已
向嘉聯益公司請假並依主管安排方式請假,原告信賴嘉聯益公司已准假,方搭乘仲介公司訂購之機票返國,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原告無曠職之可歸責事由,屬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原處分自無廢止聘僱許可之依據。
㈡、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廢止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聘僱許可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確認休假假別是否核准下,自行返國,嘉聯益公司若不同意優於勞動法令額外給假,原告有出勤義務。嘉聯益公司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考量原告與嘉聯益公司間聘僱關係破裂而已無法存續,不可歸責於雙方,為維護原告在臺工作權益,被告114年5月26日函撤銷原處分關於令原告出國部分,惟勞雇雙方聘僱關係已破裂,原處分關於廢止聘僱許可部分仍予維持,並同意原告得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㈢、被告業撤銷原處分關於令原告出國部分,並依原告訴願所求另為處分,原告已得進行轉換雇主作業而繼續留臺工作,並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就服法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訴願卷第33、125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4號卷〔下稱114救44卷〕第27頁)、電子機票(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114救44卷第29至30頁、訴願卷第35至37、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113年12月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至39、47至48、68至69頁)、國際勞協113年12月9日勞協字第113012009me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被告113年12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20067號函(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勞工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勞外字第1132550213號函(下稱勞工局113年12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被告114年1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0230號書函(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勞工局114年2月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40330392號函(勞工局114年2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原告請假資料(原處分卷第53頁)、被告114年3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3761號書函(原處分卷第75頁)、勞工局114年4月2日新北勞外字第1140580075號函(下稱勞工局114年4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76至77、83至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9頁、114救44卷第37至39頁、訴願卷第13至17、105至109頁)、被告114年5月26日函(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訴願卷第187至189頁)、行政院114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4501418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0至67頁、原處分卷第1至8頁、114救44卷第60至67頁、訴願卷第221至22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勞工局113年12月30日函記載如附件甲說明二、三所示內容、勞工局114年2月21日函記載如附件乙說明二、三所示內容、勞工局114年4月2日函(勞工局113年12月30日函、114年2月21日函及114年4月2日函,下合稱勞工局113年12月30日函等3函)記載如附件丙說明二、三所示內容,有勞工局113年12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114年2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114年4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76至77、83至84頁)存卷可佐,並有113年12月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至39、第47至48、68至69頁)、原告請假資料(原處分卷第53頁)、嘉聯益公司出勤及薪資管制作業程序(原處分卷第54至67頁)在卷可考,足見勞工局113年12月30日函等3函復被告略以:原告與嘉聯益公司於113年12月5日至勞工局召開協調會議,嘉聯益公司表示若原告欲請假返鄉,會先向人事部提交離境申請單,在收到離境申請單後,就會依程序替原告訂購機票,但後續是否准假,尚需單位主管確認並同意後,在電腦系統上替原告申請,才算完成請假手續,本案因單位主管並未同意原告請假,故嘉聯益公司否認有同意原告請假之情事;嘉聯益公司之請假規定係依勞基法請假規定辦理,依原告請假資料顯示,其確實已無任何假別(特別休假、事假及病假)可以使用,並於113年11月5日收到嘉聯益公司通知不同意其於113年11月10日至16日間請假,惟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12日及14日仍於未准假之情況下逕未出勤,嘉聯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除原告,契約終止日為113年11月14日難謂無效等語,是以,被告據此認為原告與嘉聯益公司解約爭議,經勞工局於113年12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因原告已無任何假別(特別休假、事假及病假),且113年11月11日、12日及14日請假未准假未出勤為事實,嘉聯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無違誤。是以,原處分基此認定原告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以原處分自113年11月14日起廢止被告112年1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信賴嘉聯益公司已准假,方返國云云。惟查113年12月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移工(親自出席)主張:⒈回鄉休假是請事假,休假前已完成請假手續,並非曠職。⑴於113年10月22日將離境單(自113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16日)遞送給張君,張先生有跟我說是否准假還不確定,因請假回國須於1個月前遞送請假單。張先生於113年11月5日告訴我公司不准假,⑶仲介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將訂位紀錄傳送給我。」、「■雇主主張:……⒊張君表示於移工離境單時,已經告訴移工的特別休假、事假及病假已經用完,公司是否准假,他不能確定必須請示公司,請示公司後於113年11月5日告訴移工公司不准假。⒋移工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離境申請書及請公司代訂機票,故公司即於113年10月23日幫移工訂機票。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向移工確認否決請假。」、「【結論】……⒈雙方承認如下情事:⑴移工沒有假(特別休假、事假及病假)可以請。⑵移工確實有於113年11月5日收到公司主管告知,因沒有假可以請,公司不准移工請假(自113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16日)。⒉就上,移工請假未准假未出勤,雇主以曠職3日以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開除移工,契約終止日為113年11月14日,難謂無效。⒊移工表示沒有曠職並請公司幫訂回國機票。然公司幫訂回國機票係於113年10月23日,係於確認否決(確認否決請假期日為113年11月5日)移工請假之前。以幫訂回國機票尚難抗辯曠職之事實。」等語,有113年12月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8至39、第47至48、68至69頁),足見張君於113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離境單時,告知原告是否准假尚未確定,於同年11月5日告知原告嘉聯益公司不予准假,原告自已知悉嘉聯益公司未准許其請假之申請,難認嘉聯益公司有何足以使原告信賴准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嘉聯益公司聘僱之原告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以原處分自113年11月14日起廢止被告112年1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附件甲:勞工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勞外字第1132550213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略)主旨:有關菲律賓籍移工IGNACIO CHARENE M0NAT0君(護照號碼
:OOOOOOOOO,下稱I君)與雇主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益公司)勞資爭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部113年12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20067號函。
二、勞資雙方於113年(同下)12月5日至本局召開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有關契約終止事由,雙方沒有共識。經查I君已無任何假別(特別休假、事假及病假)可以請,嘉聯益公司也於113年11月5日明確告知不准I君113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16日請假。就上,I君請假未准假未出勤,嘉聯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開除I君,契約終止日為11月14日難謂無效。
三、另I君表示沒有曠職,並請嘉聯益公司協助訂購機票,然嘉聯益公司係於10月23日訂票,是在公司11月5日否決I君請假前為之,尚難認I君有抗辯曠職之事實。
四、檢附本局113年12月5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份。附件乙:勞工局114年2月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4033039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略)主旨:有關菲律賓籍移工IGNACIO CHARENE M0NAT0君(護照號碼
:OOOOOOOOO,下稱I君)與雇主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益公司)因勞資爭議申請廢止聘僱許可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部114年1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0230號函。
二、經查嘉聯益公司之請假規定係依照勞基法請假規定辦理,依I君請假資料顯示,其確實已無任何假別(特別休假、事假及病假)可以使用,並於113年11月5日收到嘉聯益公司通知不准其請假。綜上,I君請假未經准假即未出勤,嘉聯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契約,難謂與法未合(契約終止日為113年11月14日)。
三、另嘉聯益公司表示如果I君欲請假返鄉,會先向人事部提交離境申請單,在收到離境申請單後,就會依程序替I君訂購機票,但後續是否准假,尚需單位主管確認並同意後,在電腦系統上替I君申請,才算完成請假手續。本案因I君單位主管並未同意移工請假,故嘉聯益公司否認有同意I君請假之情事。
四、檢附I君之請假資料、嘉聯益公司出勤及薪資管制作業程序與113年12月5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份。
附件丙:勞工局114年4月2日新北勞外字第1140580075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略)主旨:有關雇主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益公司
)與所聘僱之菲律賓籍移工IGNACIO CHARENE MONATO君(護照號碼:OOOOOOOOO,下稱I君)因勞資爭議申請廢止聘僱許可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部114年3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3761號函。
二、經查嘉聯益公司之請假規定均依照勞基法請假規定辦理,據I君請假資料顯示,確實已無任何假別(特別休假、事假及病假)可以使用。I君亦確實於113年11月5日收到嘉聯益公司通知不同意其於113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16日期間請假,惟I君113年11月11日、12及14日仍於未准假的情況下逕未出勤,故I君有繼續曠職3日可歸責之事由。
三、基此,嘉聯益公司主張與I君終止勞動契約,且該勞動契約之终止,係屬形成權,嘉聯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達送達I君知悉時即發生效力;嘉聯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開除I君,契約終止日為113年11月14日難謂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