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00號
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權桂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嘉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揚哲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公審決字第0004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比照警佐待遇警員。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府人考字第1130006506號令,審認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及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4年7月8日114公審決字第00045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北市警局之113年8月8日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及所附意見陳述書,僅記載原告核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原告自僅就此提出陳述及事證;詎料,被告嗣後竟以同條項第4款為原告免職之基礎,未實質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權,此不因系爭通知書有無記載原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或原告有無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或原告有無於復審程序補行陳述意見而有異,足見原處分並未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且該瑕疵未獲補正,有違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所要求「有確實證據
者」,應與刑事訴訟法之門檻相當,原告因涉犯貪污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遭檢察官起訴,僅能謂有犯罪嫌疑而不能被評價為「有確實證據者」,且原處分作成前、北市警局於113年8月20日召開113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之際,系爭刑案仍在偵查階段,尚未起訴,被告自應待系爭刑案終結後再為處分,否則原告日後縱獲刑事無罪判決,就確定之原處分,亦無從救濟;況原處分認定原告涉嫌貪污,所憑證據僅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原告查詢紀錄、提領或存入款項等中性客觀事實,然原告與吳○○於警詢之陳述相同,卻未見被告採納,又未見論述,顯見被告未盡行政調查及舉證責任,即以前揭法規依據對原告錯誤涵攝,過早對原告為最嚴厲之免職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非適法,亦違反比例原則;且北市警局士林分局之2名警員因涉未開單取締違停而遭起訴圖利、內政部警政署專員涉嫌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貪瀆案件,均僅遭停職處分,被告卻於相似情況之本件,作出對原告更不利之免職處分,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通知書之原因事實欄已記載召開系爭考績會之原因事實
乃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擬予免職,且系爭通知書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既非對外所為具法效性之行政行為,自無足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亦無法拘束考績會適用法條之判斷,須考績會會議討論及決議,始得確認適用之法條;且原告雖於系爭考績會召開時無法出席,但已出具陳述意見書,並有委任2位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已就原告所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記二大過之法律效果是否合乎行政法基本原則等事項為陳述,自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原處分係經被告所屬北市警局依法召開考績會,並以獎懲建議函報被告核辦原告免職處分,被告依獎懲建議函作成原處分,所為程序並無不法。
⒉被告依行政調查所得之證據,如ATM監視器畫面、原告與吳○○
名下帳戶交易紀錄、原告、吳○○及其他案關人之警詢筆錄,綜合考量原告顯有包庇吳○○犯賭博、重利罪等情事,並經檢察官起訴,確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及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並有確實證據,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乃對原告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依「刑懲併行原則」,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被告本得於刑事判決前作成原處分,亦不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至於原告所舉懲處案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有無錯誤涵攝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
規定之違誤?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正當法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1第167-169頁)、北市警局督察室113年7月3日簽(本院卷1第98-105頁)、北市警局113年7月16日案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本院卷1第106-111頁、被證4)、北市警局人事室113年8月30日簽、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被證1、2)、北市警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907402號獎懲建議函(下稱系爭獎懲建議函,被證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證1)、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復審卷第4-12、33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亦有類似規定。
⒉行為時即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㈢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⒊行為時即114年4月25日修正前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項)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第4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88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第2項)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任免遷調、獎懲考成……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又內政部依警察人事條例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有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第2項規定:「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比照本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⒋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如涉及貪污案
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即該當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應予免職之要件;又被告所屬比照警佐待遇之警察人員如有上述應予免職情事,即應由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⒌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依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6項本文:「(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可知,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召開考績會,其組成、出席及決議等程序,應依上開規定行之。
㈢原告確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之情形:
⒈原告係大同分局警備隊暫支領警佐待遇警員。北市警局督察
室因獲報原告與吳○○(原越南籍)疑共同從事「越南彩」賭博等不法,主動自檢清查,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北市警局督察室、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及大同分局等(下合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扣押原告等人手機、現金等物,並拘提原告及吳○○等人到案,經北市刑大偵詢後,解送至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訊(複訊)後,檢察官因認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113年6月28日起羈押(本院卷1第106、124-126、177-190頁)。⒉被告查得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情形如
下(本院卷1第106-111頁、被證4):⑴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接受北市刑大詢問時表示,其協助吳○○
租屋並與吳○○同居,且經警方實施搜索時,在該租屋處查扣原告私人衣物(本院卷1第181、191-198頁),足見原告確有與吳○○交往、同居之事實。
⑵原告涉違反個資法及刑法洩密罪部分:
①原告非因公使用刑案資訊系統、警用M-POLICE查詢個資概況:
於109年1月17日23時56分許,查詢「黃○○」之身分證號及車號。
109年9月23日21時8分許,查詢「蘇○○」之身分證號。
110年11月3日12時17分許,査詢「范○○○」之身分證號及車。
111年6月14日1時43分許,查詢「許○○」之身分證號及車號。
112年9月10日0時12分許及同日0時15分許,查詢「黃○○」及「施○○」之身分證號及車號。
112年12月8日22時28分許,查詢「吳○○」之身分證號。
②經查上開黃○○等7人均與吳○○有借貸關係。
⑶原告涉違反刑法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12分許查詢欠債賭客黃○○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車籍資料,再由吳○○於112年9月11日11時20分 許,率李○○及阮○○○至黃○○位於○○市○○區埤島之工廠催討賭博債務,並與黃○○之女友阮○○發生口角爭執及互毆(經查吳○○等人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3年3月7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33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
②詢據李○○坦承陪同吳○○及阮○○○到場恐嚇、毆打黃○○及阮○○,
係因黃○○簽賭「越南彩」積欠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原因;嗣後3至5天,於協調債務過程中,曾見原告到場共同協商,後續吳○○以50萬元與黃○○達成和解。
③詢據阮○○○坦承陪同吳○○及李○○到場恐嚇、毆打黃○○及阮○○,係因黃○○簽賭「越南彩」積欠吳○○80萬元所致。
⑷原告涉違反刑法(包庇)賭博罪部分:①原告明知警察身分具有查緝犯罪之責,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自112年2月起,夥同吳○○利用網路簽賭方式,經營俗稱「越南彩」之賭局,其簽賭方式係以越南各地區每日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每注100元,簽中二星彩金為1,100元、簽中三星彩金為4,500元,未中獎則賭金歸原告及吳○○所有。
②詢據阮氏○坦承其於106年起經營越南菜餐廳兼「越南彩」賭
博,吳○○係其上線,其曾數次見原告駕車搭載吳○○至其餐廳交付賭客所贏賭資,其與吳○○約定以賭資之12%作為報酬,後因賭客中獎認定糾紛而與吳○○分道揚鑣 ;嗣後其接獲原告來電,要求見面商量,其不從,數日後即接獲警察機關(大同分局)通知書,待其到案說明時,原告站於偵詢室門口質問其「妳現在知道我是真警察還是假警察!」另吳○○亦曾吹噓原告在外也是一位「大哥」。又其協助吳○○經營「越南彩」約2年,獲利約72萬元。③詢據黃○○坦承其於112年3、4月間向吳○○簽賭「越南彩」,最
高曾賭輸160萬元,於112年9月11日遭受吳○○暴力討債之數日前,吳○○即帶同原告至其妻阮○○之檳榔攤索取賭債;另其妻阮○○因開設檳榔攤,急需資金,亦曾向吳○○借貸10萬元,惟須扣除1個月利息,且月息10%。
④詢據阮○○表示其知悉吳○○自112年5月起經營「越南彩」賭博
,且其夫黃○○經常向吳○○簽賭,為此積欠賭債50萬元,故遭吳○○等人追債及毆打。
⑸原告涉違反刑法重利罪部分:①原告與吳○○自112年起,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施○○等人急於用錢紓困周轉之際,約定以月息10% (即每1萬元月息1,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20%,超出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為借貸條件,要求借款人以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擔保,嗣再由吳○○以現金交付及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或以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貸予所需款項,並按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②詢據施○○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透過女友阮氏○向吳○○借貸2至3
次,每次金額約3萬元,利息10%,實拿27,000元 ,並約定6週内還清。
③詢據宋○○坦承其於113年1月16日23時許,遇原告駕車搭載江○
○至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向其索討債務,因其前曾向吳○○借款10萬元,其上車與原告、江○○2人商談「越南彩」及還款事宜,後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存入60,085元至吳○○帳戶;另其亦曾以Line向吳○○簽注「越南彩」,每注100元,中獎可獲800元以上,無限定下注金額。
④詢據江○○坦承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吳○○出國期間,曾協助收
受「越南彩」簽牌、重利放款及擔任養生館小姐經紀人之金錢約15至20次,每次金額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取款完成後均當面以現金交予原告;原告亦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供其匯款,其未曾協助原告及吳○○經營賭博或媒介色情,亦未從中賺取利潤。
⑤詢據吳○○坦承其曾向吳○○借款122,571元,利息10%,目前本
金及利息皆已還清;吳○○曾慫恿其簽注「越南彩」,其已當面拒絕。
⑹原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多次持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等處ATM操作提領,以此收受賄賂供己花用,合計提領1,212,000元,有相關錄影畫面及提款紀錄可稽。
⒊原告所涉系爭違失行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
13年8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及第28851號起訴書,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營利賭博罪、重利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個資法等罪,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現於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貪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又檢察官起訴書(復審卷第295-327頁)所載關於原告系爭違失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⑴原告明知吳○○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至113年1月間,以高額且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以金錢予施○○、宋○○等人,及於112年3月至9月間以LINE群組招攬賭客投注「越南539」、「越南六合彩」;卻基於包庇吳○○賭博、重利之犯意,未依職權協助偵查犯罪,甚而利用自己銀行帳戶多次收受賭客匯款、轉帳賭金予賭客或上游。且吳○○曾於109年7月20日匯款3萬元予下線組頭阮氏○,以此方式包庇吳○○經營網路賭博及高利放貸之行為。
⑵原告明知吳○○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前開營利賭博、重利之不法所得,於112年9月至12月間,由原告使用超商ATM自吳○○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1餘萬元及存入19萬元。又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3月吳○○出國期間,原告委由江○○協助收取賭博款項、放款利息款項後,將所收取之現金,除部分作為放款之用外,剩餘款項約現金數十萬元則由江○○分次交予原告,以協助吳○○取得非法營利賭博、貸放重利之不法所得。
⑶因吳○○經營前開賭博及高利貸須確認賭客、高利貸借貸者及
與之有借貸糾紛者住處、車號、前案紀錄等資訊,遂透過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3月9日間,使用刑案資訊系統於查詢事由之欄位登打「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事由,查詢黃○○等多筆民眾個人資料,及於109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0日間,使用M-Police查詢范○○○等多筆民眾個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洩漏予吳○○。⒋原告雖否認有系爭違失行為,惟:
⑴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接受調查時表示,其協助吳○○租屋並與
吳○○同居,對於調查人員詢問是否認識阮氏○時陳稱:「約在111年左右,吳○○跟我檢舉阮氏○在經營越南彩的簽賭,阮氏○是組頭,吳○○收阮氏○的簽注再轉回越南下注或自行吸收,當時我和延平所陳○○(已退休)共同偵辦,案件有移送、起訴及判決。」等語(本院卷1第181、191-198頁),難認原告無從知悉吳○○涉有賭博等不法行為,然原告卻未加警惕,除未依職權協助偵查犯罪,甚而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協助吳○○轉帳之用。原告雖於接受詢問時表示其係幫吳○○匯款,不知款項用途等語,惟原告擔任警職多年(本院卷1第167-169頁),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是其自應確認用途是否合法,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而無從以其係協助或不知情等為由脫免其責。
⑵再觀警方所調閱吳○○名下帳戶提領監視器畫面,發現多次由
原告代為提領(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9號偵查卷1第191-196、199、202、204、210、220、223-231、233頁),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接受調查時雖表示,其係幫吳○○提領後再交給吳○○,有些款項吳○○並沒有說明目的為何,有時係幫忙存提款給吳○○之同鄉,因為她們同鄉會調錢買越南土地。然原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於3個月內使用吳○○之帳戶共提領121萬2,000元、存入19萬元(同卷第131、163、165、167頁),對於大筆金流未加警覺,原告在未釐清吳○○金錢來源下,即以吳○○之提款卡提領、存入現金。又依江○○經調查人員詢問吳○○出國期間,其將收取之簽牌、放款的錢交予何人時,江○○亦表示均係交予原告,且係當面交付現金,收多少回來就交多少(本院卷1第326-327頁),益證原告有協助收取賭博款項、放款利息款項,並當面收受現金之行為。⑶復查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3月9日間,及112年12月
至113年2月、3月間使用刑案資訊系統(警政知識聯網)、警用M-Police查詢吳○○及多名民眾個人資料(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9號偵查卷1第173、175頁),原告於受調查時固然表示時間久遠、記憶不清等語,並否認有洩漏資料予吳○○之行為。惟原告所查詢之民眾為與吳○○有金錢往來、向吳○○借高利貸或參與吳○○所招攬之網路賭博之人,於113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告亦坦承其查詢范○○○、施○○、吳○○、許○○、黃○○及黃○○等人之個資係因吳○○要放款給這些人,因吳○○怕無法收回款項而要確認這些人有無詐欺等前案紀錄,並告知吳○○這些人是否可以來往(同卷第831頁)。
是原告核有非因公利用警政資訊系統、警用M-Police查詢個資之情事。
⑷至於原告所援引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吳○○、江○○於臺北地院審
理時之陳述(本院卷1第412-423頁),主張原告對於重利及賭博一事均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陳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之詞,並不可採;另施○○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因工作急用,而有借貸需求,遂透過阮氏○向吳○○借2至3次錢,每次大概借30,000元,實拿27,000元,差額3,000元是利息,每次還10,000元或5,000元到還完為止,其中包含本金及利息等語(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卷3第280頁),足見吳○○確有乘施○○急於用錢之際,約定以月息10% (換算年利率為120%,超出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為借貸條件之重利情形,此不因施○○於借款當時是否係衡量能夠負擔該重利,而向吳○○借貸而有異。是原告摭拾施○○片斷證詞(本院卷1第423頁),據以主張施○○於借款當時已審慎考量,可見吳○○未有重利情形,則原告所涉以重利罪為前提之洗錢罪、圖利罪等即失所附麗等語,亦不足取。
⑸綜上,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實已破壞人民對於警察人員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信任及形象,是原告確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及同條項第5款所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失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二大過情形,應堪認定。㈣系爭考績會會議之組成、出席及決議等程序符合考績法及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正當法律原則:
⒈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5
款所定之一次記二大過情形,前已認定,北市警局為辦理專案考績,遂召開系爭考績會審議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行政責任核議案(下稱系爭核議案)。
⒉系爭考績會係由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1人、指定委員8人及票
選委員6人,共15人(男性10人、女性5人)所組成,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均不低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有北市警局113年度考績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北市警局113年度考績會票選委員選舉通報及投票結果(復審卷第245、247、264、268-269、282頁、本院卷1第147-159、349頁)可稽,而於113年8月20日召開之系爭考績會會議當日,委員出席人數為11人,亦有系爭考績會會議簽到表(本院卷1卷第75-77頁)足憑,符合前述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6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
⒊系爭核議案為系爭考績會之第2案,北市警局於開會前係以系
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或到會陳述意見,原告因系爭刑案羈押中,乃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撰狀陳述意見,亦有系爭考績會第2案會議資料、系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之意見陳述書(被證2、復審卷第108-115頁)可據。又依北市警局人事室113年8月30日簽、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系爭核議案會議資料(被證1、2)可知,系爭考績會會議係於113年8月20日9時30分召開,由指定委員兼主席之李副局長擔任主席,當日就系爭核議案進行之程序,係先由業務單位就系爭核議案報告如會議資料(含案情摘要、當事人陳述之意見、相關規定、原告年終考績及平時考核情形及審查意見等)後,次由主席請原告委任之律師呂冠勳及翁方彬到會陳述意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再由大同分局列席就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部分說明,末由與會委員討論後一致同意,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核予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陳報被告政府核辦。嗣北市警局以系爭獎懲建議函檢陳相關資料函報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符合上述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堪認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通知書及所附意見陳述書,僅記載其有修正
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其自僅就此提出陳述及事證,被告嗣後竟另以同條項第4款為其免職之基礎,未實質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
⑴系爭通知書及所附意見陳述書業已明載原告「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核有修正前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並該當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職要件,擬予免職案,原告已可得知系爭考績會召開之原因事實含括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之事由,並經原告委任之2位律師出具陳述意見書(復審卷第110-116頁)及到會陳述意見(本院卷1第71-73頁),觀諸其等陳述內容,亦已就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一次記二大過之法律效果是否合乎行政法基本原則等事項陳述,尚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且系爭通知書及所附意見陳述書僅為北市警局請原告陳述意見屬辦理本件免職案之準備程序,仍待系爭考績會會議討論及決議,始得確認適用之法規依據;況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另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因此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作成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90條規定參照)終結前,已給予該公務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⑵原告以原處分所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部分,未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突襲性之重大違誤,且其行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要件,檢察官亦未明確舉證證明,即與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不符等情,爭執原處分適法性之主張,前於向被告提出之行政復審及復審理由書時即已提出(復審卷第100-118頁),經被告再次審視原處分並無違誤,乃檢附答辯書答辯(復審卷第90-98頁),並將原告之復審案送請保訓會審議,嗣經保訓會根據原告復審理由書狀所陳及被告答辯書狀,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後,始作成復審決定無理由予以駁回的決定。是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就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部分,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已事後於復審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該瑕疵未獲補正,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㈤原處分並無錯誤涵攝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
規定之違誤,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⒈依被告前述行政調查之證據可知,原告使用刑案資訊系統、
警用M-Police所查詢對象、原告名下帳戶交易之對象與吳○○名下帳戶交易紀錄之對象,均高度重疊,佐以其他涉案人之證詞指證吳○○確有經營地下簽賭、重利等,可知原告協助吳○○從事重利、賭博等不法情事,並且根據ATM監視器畫面,原告多次代為將現金存入吳○○名下帳戶,甚且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亦多次於吳○○名下帳戶提領款項,獲得不法利益,是系爭考績會會議因此認定原告涉及貪污、個資法、賭博、重利等案件,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及同條項第5款所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失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核屬有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錯誤涵攝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違誤,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原告雖主張其是否確實有犯罪行為,仍須經刑事法院調查及
審理,且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亦無法當庭提出具體之圖利行為等語。惟:
⑴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
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嗣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除重申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所揭示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所屬機關長官為之之意旨外,並為兼顧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免職所適用之懲處規定,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作成後,為符合上開解釋之合憲要求,嗣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各款等規定,除以法律明定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戒處分構成要件,且觀諸同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之懲戒事由,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復為一般公務人員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故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依上可知,我國對公務員之懲戒(包括懲處),係採雙軌制,除由司法院直接掌理者外,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得視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所屬機關之長官為之。而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並明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具體情事,即係法律所定由長官行使懲處處分,乃維持其監督權所必要,與上開解釋意旨並無不符。⑵又刑事罰與行政罰係屬二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倘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公務人員有構成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法定事由存在,縱該等事由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惟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院判決結果為免訴或無罪宣告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依照法定程序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又行政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整飭官箴,建立廉能政府,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有提供銀行帳戶、以吳○○帳戶提領、存取現金,及使用
刑案資訊系統、M-Police查詢吳○○及多名民眾個人資料之系爭違失行為,已如前述,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審認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及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均有確實證據,核有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乃依系爭考績會會決議及系爭獎懲建議函作成原處分,依前揭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並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至於原告另援引之修正後考績法第12條第4項第7款但書及第5項,核屬對他人為侵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嗣經無罪判決確定,該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應予撤銷之規定,核與修正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要件,無須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同,自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原告雖又主張北市警局士林分局之2名警員因涉未開單取締違停而遭起訴圖利、內政部警政署專員涉嫌洩密、違反個資法及貪瀆案件,均僅遭停職處分,被告卻於相似情況之本件,作出對其更不利之免職處分等語。惟原告所舉上開案例,分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予以停職(原證7、本院卷2第49頁),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非可比附援引,是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亦難憑採。㈦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
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