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莊富雄
莊家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參 加 人 莊木山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文台
陳佳欣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木山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受理坐落桃園市觀音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案(中地測丈字第134700號),因涉重劃區內有圖無簿疑義,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查明,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6日召開說明會,嗣以112年2月9日府地重字第1120032836號函送會議結論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本府調整地籍線及繳納差額地價方案等語。桃園市政府嗣以112年3月25日府地重字第1120078723號函囑被告略以:本案圖簿疑義尚待釐清,疑義釐清前請被告於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圖簿面積不符」,被告遂以112年4月11日壢登字第062881號案辦竣註記登記。原告於113年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1399平方公尺」更正為「1579平方公尺」,並塗銷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圖簿面積不符」之記載,被告以113年12月10日中地測字第1130023245號函復在案。原告以被告未為上述請求之作為,提起訴願,現由桃園市政府受理中(尚未決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圖簿面積不符」之註記行為無效;被告應將前項註記塗銷,並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1399平方公尺」更正為「1579平方公尺」。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莊木山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112年2月6日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0、97、19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莊木山必須合一確定,本院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莊木山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陳雪玉法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