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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莊富雄

莊家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文台

陳佳欣

參 加 人 莊木山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蔡金鐘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受理坐落桃園市觀音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案(中地測丈字第134700號),因涉重劃區內有圖簿疑義,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查明,經該局於112年2月6日召開說明會,桃園市政府嗣以112年2月9日府地重字第1120032836號函送會議結論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本府調整地籍線及繳納差額地價方案等語。桃園市政府嗣以112年3月25日府地重字第1120078723號函囑被告略以:本案圖簿疑義尚待釐清,疑義釐清前請被告於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圖簿面積不符」(或稱系爭註記),被告遂以112年4月11日壢登字第062881號案(下稱原處分)辦竣註記登記。原告於113年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1399平方公尺」更正為「1579平方公尺」,並塗銷其他登記事項欄中系爭註記之記載,被告以113年12月10日中地測字第1130023245號函(下稱113年12月10日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原處分就被告所為系爭註記,係因被告於104年間受理訴外人莊火石(已殁,原告及參加人為莊火石之繼承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案(中地測丈字第134700號),因涉重劃區內土地有圖簿疑義,於104年11月18日函報請桃園市地政局查明,並就毗鄰多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之情一併報請核示,經該局於112年2月6日召開「桃園市觀音區三座屋三座屋小段275、276、279、285、286、287、291、292-1、294、295及299地號等11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及毗鄰282-1地之未登記土地權屬案說明會」,其會議結論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本府調整地籍線及繳納差額地價方案等語。桃園市政府嗣以112年3月25日函囑被告略以:本案圖簿疑義尚待釐清,疑義釐清前請被告於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圖簿面積不符」,被告遂為原處分。是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對於系爭土地何以發生圖簿面積不符之緣由與過程較為瞭解,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於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故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陳雪玉法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