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張嘉倩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農訴字第1140714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下稱市政信箱),反映主旨為:「檢舉13筆農地非農用,第二次索取獎勵金核發」,主張檢舉13筆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農地違規使用,依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市政信箱回覆信(案件編號:11310020013略以:「…二、依桃園縣政府(改制前)98年5月20日核准簽(依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本府自該日起,相關檢舉案件,業已不發放獎勵金,以發給檢舉獎勵狀為主。三、本案本府係依上述之規定辦理,尚無您所謂不遵照法令。…」等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3035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續由被告農業部為114年8月22日農訴字第11407142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桃園市政府必須依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暨遵同法第5條第1項給付原告檢舉13件獎金3萬元整,自檢舉成立日起未給付,概以5%計息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給付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前開檢舉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桃園市,均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