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彭伯成即大漢堂參藥行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稽查發現大漢堂參藥行於民國94年4月22日獲准設立,原告為其負責人,應自設立日起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被保險人資格,大漢堂參藥行未申報成立投保單位,原告仍以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函知大漢堂參藥行限期成立投保單位,為原告及所屬員工、眷屬辦理投保手續,未獲置理,被告逕予辦理大漢堂參藥行自94年4月22日成立投保單位,並追溯原告於105年11月1日以雇主身分加保,且於111年12月19日列印核發大漢堂參藥行111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計收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元,經原告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雖因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111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三類被保險人繳納健保費用之行政處分。」,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審諸全民健康保險法將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依法訂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並按不同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從而,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時,勢必先予審認原告之被保險人類別、投保金額,繼之保險費之計算有無違誤,則該撤銷訴訟實已包含認定其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類別,自應認原告前開聲明屬單一撤銷訴訟聲明,所為聲明第二項顯為無益聲明,是原告所訴乃認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為1,799元,而為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