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909號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佐建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訴訟代理人 詹凱价
曾三展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訴願決定(案號:11331013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原合法建物)前側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系爭構造物為樓層:1層,材料:RC、磚、金屬,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5平方公尺,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經被告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270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構造物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命原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因原構造物牆面上欄杆縫處疑似遭人丟棄垃圾糞便等
廢棄物,故於113年6月間在原標的物上修繕。因原本出入口牆壁龜裂及老舊朽壞,而改變門的位置與換新,未擴大面積。系爭構造物原始高度即為鐵框之最高點,原告更換屋頂仍在原始鐵框內,未拉高高度。另因原標的物佔用私人土地,為停止支付高額占用鄰地租金,故修繕時拆除雙層磚造之外層牆面,保留未占用鄰地之原始內層磚牆,實質上違建面積減少。此係98年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修繕並未以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鋼骨混泥土、加強磚造等材料施作,並於原規模範圍內修理,且任一修繕項目未過半,符合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8規定,拍照列管之修繕標準。被告單憑現場修繕後之新穎外觀,認屬A類新違建,認事用法違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被告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構造物屬原合法
建築物範圍前側外推之標的,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除,適法有據。另查GOOGLE街景圖資與現況相比,系爭構造物於牆面上方構造型式、出入開口位置、構造物坐落位置與排水溝蓋間距、與右側鄰棟建物相比之高度增高等態樣多有不同,非單純修繕,該外牆顯係拆除後重行建造,足認非屬既存違建,原告空泛辯詞,與事實不合,無足憑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⒈建築法
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㈡經查,系爭構造物為原合法建物前側外推之構造物乙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復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29號卷第75頁,下稱地行卷、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構造物核屬違章建築之認定,並無違誤。兩造間於本案訴訟所爭執者,為系爭構造物究屬既存違建或98年6月25日後新建造之違章建築,觀諸被告所提附件6之98年7月間GOOGLE街景圖資、附件7系爭構造物現況勘查照片(地行卷第83-85頁),系爭構造物於98年時牆面高度低於右側鄰棟建物之鐵門上方雨遮,然其現況牆面高度已與右側鄰棟建物鐵門上方雨遮齊高,另98年出入門口雨遮上方仍是鐵柵欄,現況出入門口變換位置後之上方已全然為實心牆面,且現況正面牆面掛設冷氣室外機之位置也為實心牆面,與98年牆面上方為鐵柵欄也有不同,以上各項均屬增加違建量體,並不在原規模範圍內,又系爭出入開口位置已有變換,原告復不否認就門的地方用磚頭砌起來 ,新門門框有用磚頭加強,牆面長高也用磚頭長高等語(本院卷第才42頁),此部分顯然已非在原規模範圍內修繕行為,且本件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 :業務科承辦認為原告是完全拆除後重建,圍牆高度增加、鐵柵的格柵已全部換成實心牆面,推論屋架一定全部更換,原告所稱內縮其實是拆掉重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修繕前後照片可資證明比對,復於施工前未事先向被告登錄報備,以利比較有無在原規模範圍內修繕,況且,並非
違章建築牆面內縮即屬「原規模範圍內」修理或變更之態樣 ,原告就其所主張符合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8之修繕標準乙事,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l13年6月施工完成系爭構造物如被告所提
附件7之現場照片,系爭構造物之建築態樣已明顯不同於附件6之98年7月街景圖之構造型式,可認屬98年6月25日後所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認定屬實質違建,應子拆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