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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鄭吉雄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游巧韻林福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任職於○○,並自同年11月22日起借用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職務宿舍,被告自原告借用宿舍之日起,除向原告收取宿舍費外,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自原告薪俸中扣繳房租津貼,截至114年3月累計扣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50元。原告認被告扣繳行為欠缺法律依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扣繳之金額並停止侵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審認係公法上爭議而移送至本院。

三、查原告114年3月11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元整暨後續停止薪資扣款前之累計數額,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以房租津貼名義扣繳原告薪俸之侵權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卷第7頁)。又原告原已繳納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判費為1,500元,後經本院裁定補正裁判費僅補繳500元(本院卷第9頁),合計2,000元,僅為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費。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原告訴之標的金額及其聲明真意,原告明確表示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原聲明係以民事訴訟形式表達,爭訟期間若遭被告持續扣繳,亦要請求返還,並同意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改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類型即可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本件原告係因請求行政機關給付50萬元以下不當得利而涉訟,依首揭說明,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