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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游○○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王仲軒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碧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2條所明定。又內政部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㈠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㈡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二、原告以民國114年4月21日性別變更登記申請函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嗣被告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以113年7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458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補正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後再向被告提出性別變更之申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以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為據,有鑑於內政部乃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自111年起召開多次跨部會會議,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朝向法制化方向規範,內政部後續將配合法制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事宜,於法制化作業完成之前,仍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辦理等情,有內政部112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1120120239號函、112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144238號函、新聞發布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1-105頁),本院認本件有由內政部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