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游○○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王仲軒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明慧(主任)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原告之戶籍登記為女性,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檢具申請書及106年9月26日與10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性別不安)、114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性別不安)等影本,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案經被告審認,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及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惟原告未補正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要件,以114年4月23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39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於起訴時第2項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4年4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4年4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14年4月21日起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4頁),且原告114年4月21日申請書僅就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請,並未就「自114年4月21日起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請,是原告變更之訴並不在114年4月21日申請書之申請範圍內,原告就該部分既未曾提出申請,被告因此未曾予以審酌,該部分就無法成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審理範圍,況且,原告114年4月21日申請書之被告收文日為114年4月22日,有收文條碼可參(本院卷第93頁),而依常情,被告受理變更性別登記申請案,本就容許一定的審查期間始能決定是否登記,實難期待於收件當日就作成登記處分,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准許訴之變更並不適當,是原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