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林麗蘭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1小段690及690-3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1,444平方公尺、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18,000、172/18,000,持分面積13.32平方公尺、4.8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原告於113年11月4日主張,系爭2筆土地因合建糾紛遭無權占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遭他人無權占有,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改由占有人繳納。經被告函請原告限期補具無權占有之依據及相關資料,惟原告未補具,被告遂以113年11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345067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核定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萬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114年8月28日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17元,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1月4日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12頁)。嗣補正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114年9月10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114年9月1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亦僅記載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簡易訴訟,唯一請求即為撤銷違法之原處分,爭點為被告是否怠於調查無權占有人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可知本件是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1萬17元,在5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