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康金生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參加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男)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在被告的場地因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被告當下有給予重測機會,惟原告自行就醫後不給予重測。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下有給予重測機會,惟原告自行就醫後卻不給重測,被告說只是租借場地,被告沒有誠信,對原告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對原告不利,應撤銷,重新檢討改進。
三、被告則以:107年12月1日被告將公館校區借給考選部辦理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惟被告並非系爭考試主辦機關,無作成相關處分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立法理由略以:「……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前於107年12月1日參加系爭考試,因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未達及格標準,經評定為不及格,被告乃以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成績通知書為不錄取之處分,原告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亦遭駁回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3號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3-59頁)。
㈢、原告又以考選部、曾○敏、嚴○玲、彭○章及江○正為被告,主張107年12月1日參加系爭考試體能測驗,當天可能是曾○敏即考選部政務次長、嚴○玲即考選部特考司長、彭○章即考選部特考司副司長、江○正即考選部人員告訴原告可以重測,原告當天以為是吃感冒藥,快失去意識時有大聲叫罵,現場救護人員讓原告坐下,原告因腦部缺氧昏沉使成績不及格,原告在108考臺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程序未見考選部詳細陳述,考選部不親自詳細說明的消極不作為使原告被迫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恢復原告在正常人情況下,應行使之權利。2、事後之行政救濟,原告有向被告之機關提供自錄成績合格之證明,原告主張,如法院有要看自錄成績之證明,原告避免浪費光碟片,只提供一個光碟片給法院等語,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原告補正之資料除重申對於同一不錄取處分之不服以外,並未能就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基於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予以補正。因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61-65頁)。
㈣、由上開爭訟過程,可知原告已就系爭考試體能測驗未通過提出上開2次訴訟且分別經駁回裁判確定,並參照原告於本件所提出114年9月2日起訴狀、114年9月1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被告114年9月4日師大體字第1140033878號函與考選部107年1月4日選總三字第1071700009號函(本院卷第17-21頁),所提及原告未被給予重測機會,被告之場地租借說詞為不負責任說法,以及考選部107年1月4日選總三字第1071700009號函所示被告並非系爭考試之權責機關而只是出借場地等情(本院卷第37頁),亦可確知原告本件起訴仍是針對系爭考試體能測驗之相關爭執,且原告於對考選部及考選部正副主管之上開訴訟遭駁回確定之後,在本件仍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為被告提起訴訟,可知原告並無誤列被告之情形。
㈤、又查,關於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對原告不利,應撤銷,重新檢討改進」,從原告起訴狀與114年9月1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資料,應係指相關公務人員有要讓原告有重測機會,卻不給重測,於是起訴請求應重新檢討改進給予重測機會(本院卷第11、17、19頁),惟查,被告並非系爭考試權責機關,僅於系爭考試期間提供場地,系爭考試結束之後即無需再提供場地,無從承諾原告給予重測機會,並無義務也無權限給予原告重測機會,或是就原告所稱未給予重測機會欠缺誠信一事檢討改進,原告對於被告亦無請求給予重測機會檢討改進之公法上權利可以主張,從而,本件原告無論採用何種訴訟類型,都無法變更上開客觀事實,故實無再予闡明訴訟類型或訴之聲明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核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訴之聲明「原處分對原告不利,應撤銷,重新檢討改進」,因被告並非系爭考試權責機關,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