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高志瑋
送達代收人 陳貴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路法第67條項規定:「(第1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第2項)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其鑑定或覆議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
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意見書或覆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本院卷第9頁)訴請撤銷之被告114年7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起訴狀附件1之內容是檢送原告申請鑑定○○○與○○○行車事故案,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頁),而鑑定意見書之目的在協助後續程序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被告114年7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第9-10頁),雖位列訴之聲明,實為請求法院調查證據,關於原告提出調查證據之請求,因程序不合實體不論,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114年10月14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日書狀及114年11月13日書狀追加、變更聲明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日書狀及114年11月13日書狀追加、變更聲明(本院卷第49-51、84頁);因訴之追加、變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變更。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