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928號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越興娛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鋐哲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懿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竑翰
廖國均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法訴字第11413502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8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桃園市00區00路00巷0之0號2樓經營THAI OK舞廳(下稱系爭場所)。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搜索,現場查扣大量毒品,並經對現場顧客採集尿液送驗,依鑑驗結果足認有集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爰將前開查獲毒品案件卷資函送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嗣由被告以114年4月18日府經商字第11400969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將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裁處勒令歇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專營國內移工娛樂休憩場所,創業初衷係為提供外籍移工合法、安全之娛樂場所,以減輕思鄉之情及抒發工作壓力;嗣由其子即實際負責人許祖勳接手經營,許祖勳原為職業軍官,服役期滿後與配偶共同經營系爭場所,職涯一向戮力從公,斷無知悉或參與系爭場所涉入不法之可能。又原告仰賴大量外籍移工假日消費,每晚門票及酒水收入近新臺幣20萬元,實無甘冒違法重罰風險而包庇販毒之必要。是自經營者背景、經營理念、營業收入及違法經營可能造成之財產權、員工生計等不利益觀之,原告並無違法經營或包庇販毒之可能。
㈡、本件僅得以113年6月16日事件作為判斷原處分合法與否之事實基礎,原處分係以113年6月16日於系爭場所查扣大量毒品為違法事實及理由,嗣被告於訴願程序始補充113年8月10日查獲毒品之事件。二者時間相隔數月,事實基礎截然不同,113年8月10日事件係補充新的違規事實,與原處分不具同一性,非屬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得補充理由之範圍。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稱作成原處分時僅以113年6月16日事件為依據,嗣於115年3月3日又稱113年8月10日事件亦有納入考量而作成原處分,前後說法不一,已妨礙原告攻擊防禦。況原處分屬裁量處分,若於訴訟程序始納入113年8月10日事件作為新裁量理由,實質上等同作成新處分,侵害原告防禦權。是本件僅得以113年6月16日事件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本件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所稱「情節重大」,無積極證據證明顧客均係於系爭場所內取得並施用毒品,且未衍生群眾鬥毆或其他暴力治安事件,對整體社會之影響並非重大。原告過去亦有主動通報警方店內疑涉不法情事之紀錄,許祖勳曾數次以口頭向駐點員警通報,陳俊強亦與武陵派出所員警有聯繫紀錄。又陳俊強僅係負責門口安檢及店內巡邏之基層員工,其不法行為係個人行為,原告負責人及其餘人員均不知情,許祖勳並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亦已積極履行毒品危害防制義務,包括於出入口、置物櫃及內場明顯位置張貼毒品防制公告,於入口及內場設置工作人員辦公臺、大螢幕及多角度監視器,發現客人利用天花板夾層藏匿毒品後,亦積極增設監視系統並拆除天花板。是原告已積極採取毒品防制措施,善盡法定注意義務。且本件係單次查緝,陳俊強素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亦較同案販毒被告輕微,經法院宣告緩刑,亦應列入整體情節之審酌。
㈣、被告係首次裁處原告,逕予選擇最嚴厲之勒令歇業處分,永久剝奪原告營業機會,並對業主財產權、員工生計及工作權造成重大不利益,且尚有其他較輕之替代手段,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前開案例之處置失衡,有違平等原則。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前於108年5月26日、110年3月28日、111年11月5日及112年2月11日,屢遭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查獲有人在內持有毒品,並經被告依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2條持續列管為特定營業場所,歷次主要係予以列管,尚未由被告作成裁罰處分。嗣113年6月16日,現場查獲338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查扣第3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毒品咖啡包68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等物。關於113年6月16日尿液檢驗陽性人數,原處分記載127人,桃園市警局113年10月8日函記載116人,惟經114年12月10日與警方確認後實際人數應為142人。另依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確定判決,陳俊強明知舞廳內不得販售毒品,仍利用負責安檢、售票等職務之便,放行訴外人阮氏嫦、阮桂朝攜帶毒品進入系爭場所販售,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已經判決確定,足認系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持有或販售毒品而未通報警察機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
㈡、依陳俊強、許祖勳及其配偶陳韻慧等人之調查筆錄,發現顧客持有毒品時,並非立即通報警方,而係將其帶至2樓小房間,要求購買酒水代償,願意消費者即可繼續留在場所內,並將毒品摻水沖入馬桶。陳韻慧筆錄並記載,過往知悉店內有毒品之情事至少10次以上,足見原告人員知悉有人持有毒品,卻未依法履行通報義務。陳俊強亦曾帶領阮氏嫦、阮桂朝與許祖勳在小房間見面,並自述確有包庇阮氏嫦於舞廳內販售毒品。原告所稱陳俊強曾提醒毒販遮擋監視器之情形,亦足證陳俊強知悉販毒情事而未通報,並非積極履行毒品防制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已設置監視器、實施安檢、張貼毒品防制公告及主動通報警方,惟其所提出之通訊紀錄日期為113年8月18日,尚不足證明113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10日事件發生時有主動通報警方。又原告之監控主機及廣角攝影機自110年3月16日即已裝設,其後仍於110年3月28日、111年11月5日、112年2月11日、113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10日陸續遭查獲毒品情事,足認該等設備並未有效防止毒品進入或流通,原告並未善盡場所管理義務。毒品防制教育訓練部分,110年8月17日由許祖勳參訓、112年3月21日由陳韻慧參訓,2人理應具備相關毒品防制知識,更應知悉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應通報警察機關。原告自108年至113年間反覆遭查獲有人於場所內持有或施用毒品,113年6月16日更發展為大規模毒品施用及交易情形,與原告所稱「竭力禁絕涉毒情事」之主張顯不相符,且足認系爭場所於113年6月16日已有失控情形。
㈣、113年6月16日大規模搜索後未滿2個月,又於113年8月10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場所搜索,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之果汁包60包、愷他命49包等毒品。系爭場所甫經大規模搜索、查察,短期內仍再次出現大量毒品,足見毒品於原告營業場所氾濫並非一時偶發,毒品流動及交易情形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原處分係綜合考量至113年8月10日之相關情事,雖於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原表示「作成原處分時僅以113年6月16日之情事為依據」,惟113年8月10日查獲毒品情事,自訴願至行政訴訟程序均有提及,因此作成原處分時亦有將113年8月10日又再次查獲毒品事件列入考量。
㈤、本件依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11條審酌,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所稱「情節重大」。被告並參酌法務部意見及洽詢五都毒品防制單位所得情形,認一般案件多僅有個位數人施用毒品,亦無如此大量毒品於場所內流動、交易之情形,本件規模前所未見。本件除場所人員知悉毒品情事外,尚有員工協助毒品交易之情形,且現場有大量人員施用毒品及大量毒品流通、交易,衡酌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通報義務履行情形、知悉者之身分、群聚施用毒品人數、營業場所規模及毒品防制義務履行情形,顯屬情節重大。又參酌高雄市政府及雲林縣政府相關認定基準,特定營業場所內群聚施用或持有毒品達4人以上,而場所人員知悉未通報,即得認屬情節重大;本件原處分所認定127人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已遠逾該等基準,尤見情節嚴重。此外,系爭場所位於桃園火車站旁之交通樞紐,大量毒品於場所內流動、交易及群聚施用,對桃園市治安及人民安全影響重大。
㈥、桃園市過往其他類似案件多僅有個位數人施用毒品或查獲1、2包毒品,尚無與本件相同之大量施用人數及毒品數量,本件為被告目前唯一認定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案件。經內部討論及行政裁量,參酌原告108年至113年間相關紀錄及嚴重程度,為維護桃園市治安及人民安全,認如僅命停止營業,尚難有效斷絕毒品透過系爭場所持續流通,故選擇勒令歇業,並無裁量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第3項)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準此,法人的行政罰責任,在於法規所賦予監督義務違反之故意、過失,法人須能舉證已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可推翻上述故意、過失之推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規定,所訂定之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店、住宿、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3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二、違反第31條之1第1項第4款或第3項通報義務之次數。三、知悉者之職務層級及人數。四、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五、營業場所之規模。六、違反本辦法所定毒品危害防制義務之情形。」經核上開規定均屬法務部為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㈣、查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經警於113年6月16日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毛重0.61公克)等毒品種類與數量眾多,現場顧客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者達百餘人,足認有集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同時查獲原告負責門口安檢及舞廳內巡邏之員工陳俊強,幫助阮氏嫦、阮朝桂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在系爭場所內販售,嚴格查緝其他客人攜帶毒品至系爭場所,藉此壟斷系爭場所內毒品銷售市場,以確保阮氏嫦、阮朝桂於系爭場所內銷售毒品之收入,而遭判處幫助販賣毒品罪確定,以及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前經警於108年5月26日查獲有人施用毒品,於110年3月28日、111年11月5日、112年2月11日查獲有人持有毒品等情事,業遭被告所屬經發局依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持續列管為特定營業場所在案等情,有被告109年12月2日府經商字第1090306382號函(原處分卷第15-17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00178945號函(原處分卷第18-22頁)、被告112年8月23日府經商字第1120230842號函(原處分卷第23-27頁)、被告112年10月20日府經商字第1120290379號函(原處分卷第28-31頁)、桃園市警局113年10月8日桃警刑字第1130138028號函與集體施用毒品案件裁罰清冊(原處分卷第33-41頁)、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2-51頁)、桃園市刑大解送人犯報告書稿(原處分卷第52-55頁)、陳俊強等相關人員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地院編號032326搜索票(本院卷第145-210頁)、113年8月1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39-2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43-253頁)、113年6月16日查獲集體施用毒品案件最新裁罰清冊(本院卷第255-259頁)、被告衛生局113年10月25日桃衛心字第1130102276號函暨113年10月22日特定營業場所毒品防制教育訓練出席名冊(本院卷第109-112頁)、被告衛生局112年3月24日桃衛心字第1120027272號函暨112年3月21日特定營業場所毒品防制教育訓練出席名冊(本院卷第113-115頁)、被告衛生局110年8月19日桃衛心字第1100074766號函暨110年8月17日特定營業場所毒品防制教育訓練簽到表(本院卷第117-120頁)、桃園市警局114年3月27日桃警刑字第1140040913號函暨桃園市刑大114年3月26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400096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11-229頁)、法務部114年3月17日法檢字第11404508140號函(本院卷第231-2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3頁)在卷可參,互核相符,足以認定為真實。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認定其情節重大,勒令歇業,於法並無不符。被告雖於訴願階段補充原告另於113年8月10日再遭查獲大量毒品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階段陳稱原處分對此部分有納入考量(本院卷第265頁),惟原處分之違法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所依據的違規事實僅有113年6月16日,完全未提及113年8月10日之違規,原處分說明一所引用的函文同樣僅限於113年6月16日違規事實,因此,原處分確實僅考慮113年6月16日違規事實,並未考慮113年8月10日之違規,故被告陳稱作成原處分時有考慮113年8月10日之違規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惟此部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未達情節重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人員均係於系爭場所內取得並施用毒品,未衍生群眾鬥毆或其他暴力治安事件,對整體社會之影響並非重大。原告過去有主動通報警方不法情事,許祖勳數次口頭向駐點員警通報,陳俊強亦與武陵派出所員警有聯繫紀錄。原告負責人及其餘人員對於基層員工個人行為均不知情,許祖勳並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亦已積極履行毒品危害防制義務,包括於出入口、置物櫃及內場明顯位置張貼毒品防制公告,於入口及內場設置工作人員辦公臺、大螢幕及多角度監視器,發現客人利用天花板夾層藏匿毒品後,亦積極增設監視系統並拆除天花板等語。惟查,
1、原告於108年5月26日在系爭場所遭查獲有人施用毒品,經被告109年12月2日府經商字第1090306382號函予以列管為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後又陸續發生總計3次遭查獲有人在系爭處所持有毒品之違法行為,而持續被列管為特定營業場所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有派人參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訓練(本院卷第109-120頁),然原告並未積極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各項毒品防制措施,未履行監督義務,仍由負責門口安檢及舞廳內巡邏之員工陳俊強在系爭場所內從事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2、原告雖主張113年8月18日陳俊強曾因檢查客人包包發現毒品而通報警方處理(本院卷第329-333頁),惟查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桃園市警局僅曾於113年8月18日受理許祖勳以0937114366號電話通報不法事件,同日由陳俊強前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桃園市警局115年5月19日桃警勤字第1150066010號函、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陳俊強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333頁),可知原告於前開4年4個多月期間內,僅有一次毒品通報紀錄,而且時間是在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113年6月16日違規事實之後,足證原告確實未盡監督義務,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已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無法推翻上述故意、過失之推定。
3、雖然陳俊強的確定判決中記載陳俊強「曾經傳訊息提醒同案被告阮氏嫦要找人擋住監視器否則老闆看監視器一定看得到」等語,陳俊強亦獲得緩刑宣告(原處分卷第47頁),因此原告以之作為其受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反證,然上開訊息內容僅能證明陳俊強曾經有將該訊息傳遞給阮氏嫦,陳俊強獲得緩刑是因為法院考量其個人因素等情(原處分卷第48-49頁),至於許祖勳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僅是因為其犯罪嫌疑不足,以上各情都不能因此證明原告確實有採取何種監督義務,故無從推翻前述推定。
4、又原告雖然從110年3月16日起即已裝設16路監控主機及廣角攝影機,但仍於110年3月28日、111年11月5日、112年2月11日、113年6月16日陸續遭查獲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情事,適足以認為該等設備並未能發會防制毒品之作用,難以證明原告有善盡場所管理之義務。
5、再者,本件從系爭場所查獲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違反第31條之1第1項第4款或第3項通報義務之次數、知悉者之職務層級及人數、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營業場所之規模、違反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所定毒品危害防制義務之情形觀之,均足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節,已如前述,並不以衍生群眾鬥毆或其他暴力治安事件或全體有毒品陽性反應者都在在系爭場所當場施用被查獲等情節為必要,原處分裁處勒令歇業之處分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參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中,涉案營業場所不僅容許顧客施用毒品,且有7名從業人員尿液呈毒品陽性,部分從業人員並供稱會應顧客要求陪同施用毒品,情節顯較本件嚴重,所受裁處仍僅為50萬元罰鍰及停止營業1年6個月。但本件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涉案,僅有1名基層員工為幫助犯而未施用毒品,本件係首次裁處原告,逕予選擇最嚴厲之勒令歇業處分,對業主財產權、員工生計及工作權造成重大不利益,且尚有其他較輕之替代手段,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前開案例之處置失衡,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是因為警方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毛重0.61公克)等毒品種類與數量眾多,現場顧客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者達百餘人,負責門口安檢及舞廳內巡邏之員工陳俊強亦因幫助販售毒品,嚴格查緝其他客人攜帶毒品至系爭場所,藉此壟斷系爭場所內毒品銷售市場,而遭判處幫助販賣毒品罪確定,以及系爭場所前經警於108年5月26日、110年3月28日、111年11月5日、112年2月11日多次查獲有人施用、持有毒品等情事,業遭被告所屬經發局依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持續列管為特定營業場所在案等情,而且是被告之前未曾查獲過的重大違規行為,相較之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之情節自無法與本件相比擬。再者,原處分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已如前述,緃影響原告財產權及員工之生計,亦係因原告之違法行為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