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93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永隆(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昱榕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兼送達代收人)
林純卉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21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按指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2121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3年7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145A號函)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頁),嗣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包括更正處分即被告113年10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6419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核發10名招募許可(如附件,本院卷第74至75頁)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核發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ENMINH君等7名之聘僱許可(如附件編號1至7)部分,以及命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部分均違法。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71至274、346頁),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核原告係將原處分附表編號1至7部分或已出境或已轉換雇主而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尚屬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陸續經被告即勞動部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金屬
製品製造業工作。原告非法聘僱失聯(即許可失效)之越南籍CAOTHIOANH(下稱C君)及NGUYENTHIHAI(下稱N君,下合稱C君等2人)於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永農五廠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24日查獲。臺中市政府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下簡稱就服法)第57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9717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
㈡被告乃依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服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0第1點後段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3年7月19日起廢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聘僱許可共7名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招募許可共10名,原告應於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將聘僱清潔帳篷等工作外包予訴外人傅○峰承攬,詎傅○峰非法聘僱C君等2人在永農五廠從事清潔工作,原告事前毫不知悉C君等2人為非法聘僱,且C君等2人之雇主非原告,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然被告遽以客觀上C君等2人在永農五廠從事清潔工作,即認定原告非法聘僱C君等2人,而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將相關事證提示予原告,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正當合法程序權保障,再者,原告外包清潔帆布等勞務與傅○峰,並訂有勞務承攬契約書,應適用裁量基準項次10第2點採1比1或1比2比例廢止許可,原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10名招募許可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7名聘僱許可部分,以及命原告於原處分
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部分均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C君等2人,而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業經前處分裁罰確定。被告審酌相關調查筆錄等事證,認原告係經傅○峰非法媒介而聘僱C君等2人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依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0規定,按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5之比例,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就全案事實逕予認定,關係人係以承攬之名,行非法媒
介之實,且原告受領外國人C君等2人為其營利目的提供勞務之成果,自應適用裁量基準項次10第1點後段規定採1比5比例廢止許可,而無採1比1或1比2之比例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為時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次10第1點規定,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主非法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㈠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或買賣契約。㈡承攬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非法聘僱或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機關針對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時,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㈡經查,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24日查獲原告聘僱失聯之越
南籍外國人C君等2人,在永農五廠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臺中市政府依據行為時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等規定,以前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0萬元確定,又傅○峰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處分(本院卷第39至41頁)、相關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0、245頁),足認原告確實有非法聘僱外國人C君等2人在永農五廠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之行為,而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外包予傅○峰承攬,毫不知悉C君等2人為非法聘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無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㈢次查,C君等2人均為逾期居留、失聯、行蹤不明之外國人,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原處分卷第
89、90頁),且為C君等2人於調查中所自承:原告代表人吳永隆是老闆,我們為逃逸外勞,應徵時係與吳永隆討論工作內容及薪資,是吳永隆答應可至永農五廠工作,工作內容為洗、曬帆布,薪水由吳永隆、其子或廠長羅○富發放,且居住在永農五廠宿舍等語,有C君等2人調查筆錄(N君:原處分卷第96至107頁,C君原處分卷第81至88、91至94頁)、指認紀錄表(原處分卷第95、108頁)在卷可考,參以傅○峰於偵查中供稱:C君等2人透過我在FACEBOOK刊登之廣告與我聯繫,經我介紹至永農五廠工作,承認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等語,則以C君等2人實際上受原告代表人吳永隆指揮監督、給付薪資、給付薪資、提供住宿等而言,原告應為實際聘僱C君等2人之雇主,而C君等2人行蹤不明,參以傅○峰自承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並經相關刑案判刑確定,又由原告受領C君等2人提供勞務之成果,被告審認上情,而認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金屬製品製造業者,其因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乃依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0第1點後段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為2人,採1:5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3年7月19日發文日起廢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聘僱許可共7名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招募許可共10名,原告應於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經核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爭執其外包清潔帆布等勞務與傅○峰,並訂有勞務承攬
契約書,應適用裁量準則項次10第2點採1比1或1比2比例裁廢止許可云云。然查,本件認定C君等2人為行蹤不明外國人(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勞務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45至146頁)第2條規定:「一、乙方(按指傅○峰)依照甲方(按指原告)需求,派工每日2名至甲方指定地點執行帳篷清潔工作。如甲方有要求增加人力或更換人員,乙方亦須配合。二、帳篷清潔工作之內容、辦法,應按甲方指示、規劃、進度執行。……」,且C君等2人實際上受原告代表人吳永隆指揮監督、給付薪資、提供住宿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傅○峰並非C君等2人之雇主,僅為仲介、媒介C君等2人非法為原告工作乙節,與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規定關於承攬人(即傅○峰)需具備諸如雇主獨立營運自主權等要件不符,故原告、傅○峰固訂有名為勞務承攬合約書,然實際上傅○峰並非C君等2人之雇主,僅為仲介、媒介C君等2人非法為原告工作,自無裁量準則項次10第2點採1比1或1比2比例裁廢止許可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張美香等到庭作證及調閱前處分卷宗等,本院認本件已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0第1點後段規定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上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編號 姓名 護照號碼(國籍) (初次、重新、遞補) 招募許可 (展延、接續) 聘僱許可 廢止招募許可 廢止聘僱許可 備註 1 NGUYEN VAN MINH 00000000 越南籍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1名 1名 出境 2 NGUYEN VAN DUY 00000000 越南籍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1名 1名 已轉換雇主 3 DONG VAN HUNG 00000000 越南籍 109年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16234號函 111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26851號函 1名 1名 已轉換雇主 4 ANTON SUJARWO 00000000 印尼籍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934號函 1名 1名 出境 5 RIZKY PRADANA 00000000 印尼籍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814號函 1名 1名 出境 6 FIAN SAPUTRA 00000000 印尼籍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57500號函 1名 1名 已轉換雇主 7 NASRAH 00000000 印尼籍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113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68674號函 1名 1名 已轉換雇主 8 113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37877號函 1名 9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1名 1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1名 共廢10名額 共廢7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