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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陳建榮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具狀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其民國114年9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23頁)之記載,「訴之聲明」項下記載略以:「希望建立相關醫療法規方面,促進送醫急救之醫療程序,送醫急救之病患,應需送醫至急診室」等語;是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記載訴訟標的範圍(例如:被告相關函覆公文),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