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陳建榮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9日由收受人領取,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證,原告雖於115年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然並未正確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卷第91頁),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