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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9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933號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陳玉孟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縈

陳敏男劉家綾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後以民國114年10月1日書狀,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億6千萬元(本院卷第41頁);再於114年1014日書狀,更正金額為308億(本院卷第45頁);又於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以原告112年10月30日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之申請,作成確認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8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具112年5月19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向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經該會112年10月12日權復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其中財產所有權被剝奪部分未經認定為國家不法,移請被告審理;嗣於112年10月30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略以,其父即當事人○○○(下稱陳君)於34年12月間受日本海軍之託修繕船艦後,因正值政權交替,前高雄港務局(當時隸屬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接收文件後稱日方已先將費用給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惟須得中央政府批准才得以照付,請其靜候通知;隨後發生二二八事件,陳君遭警方逮捕拘留5個月後始釋放,惟該款項遲未取得等情,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觀諸「各機關移接案」、「交通處處理敵產」及「航務局撈軌」等案卷,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代電雖有提及辦理自行撈修沉船之業務分配予臺灣航業有限公司,其餘關於辦事處及獎勵人民撈修沉船管理辦法案件分配予基隆及高雄港務局辦理,並提及基隆港撈起之帝祥丸輪內有鐵軌及機件資源可供使用,惟並無與本件帝祥丸修繕款項相關之記載;嗣被告再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前身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調閱相關案卷,該分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以高港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31日函)復查無相關資料,現僅管有35年後之檔案文件,故依現有資料觀之,本件陳君修繕款項固於政權交替之際未獲滿足,惟並無證據顯示該債權之未履行,屬國家或公務員為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之不法;復查原告稱陳君於34年12月間受日本海軍之託修繕船艦,並有日方「帝祥丸修理工事前渡金」領收證3張為憑,雖該憑證似可證明陳君對日本海軍擁有修繕費用之支付請求權,惟該權利性質屬於基於契約關係所產生之債權,並非針對特定物具有排他性之物權,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稱財產所有權概念不符,並無陳君所擁有之所有權遭剝奪情事,是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乃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4條規定,提經被告114年3月28日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28次會議審議後,以114年4月24日114年度法義字第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提及基隆港確實有使用帝祥丸輪之鐵執及機件資源,

足證陳君已完成船輪之撈修工作,被告不能因檔案不全,就否認陳君該款項所有權之認定。依原告申請書所提示之資料,系爭款項對陳君而言,應屬具排他性之財產所有權,只因當時政治情勢、官員的不法行為,導致陳君權利被侵犯,依促轉條例之精神,應給陳君合情理之補償。而陳君懷疑係承辦人私下沒收修繕款項或當時中央政府局急需金援而將修繕款項據為己有等語。

㈡由國家公開檔案庫查詢到A-3資料顯示,34年10月22日派人點

收高雄日軍南部船舶救難修理部,表示該部留下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國軍概括承接。陳君的三協鐵工廠便是由該修理部支付3筆前渡金,要求陳君負責帝祥丸之修理工事,所以國軍相關單位擔負工事未付款之支付責任,不容被告否認。復由B-3資料顯示,帝祥丸是政權移轉後,高雄港疏濬案中重點打撈船艦之一,上面記載擔任打撈作業者即為三協鐵工廠。再由C-1、C-2資料顯示,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報告書內有會計室負責會計表冊原始帳據及文件之收發票據檔案保管負責;該室36年6月5日財務報表中有「高雄港沈船現狀表」,記載「帝祥丸8000噸,沈船點高雄港,交付機關公共工程局,已解體8%,已支付打撈費用1,087,000」,然陳君僅收到10萬之前渡金,請查明當時1百多萬的打撈費用究竟交付予誰、收據具體內容為何。而三協鐵工廠身為專屬作業者,尾款之收取應屬該鐵工廠之專屬所有權,而具排他性。

㈢從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

復條例)之立法背景、第10條之立法說明,可知我國回復條例係參考德國法之立法旨趣及精神,因此,回復條例之解釋與適用,應參酌德國轉型正義法理。而依據德國法上之規定,有關威權時代人民受侵害之財產權,明確認定只要是可被識別之財產標的均屬之,包含債權類型之財產。是以,無論從歷史淵源、比較法例、法規體系或文義解釋,回復條例第10條之「財產所有權」應包括債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則。而本件陳君為三協鐵工廠負責人,受日方海軍南部船舶救難修理部委託,承攬帝祥丸號之打撈與修理工程,由系爭收據、委任狀等資料,可知三協鐵工廠確已完成工作,除受領前渡金10萬元外,尚有22萬日圓之契約尾款債權,即屬具體可識別之財產權利;嗣國軍接收日本海軍單位,而依國史館000000000000號文件記載,高雄港務局認定「帝祥丸係經該商撈修屬實」,並擬由後續承攬解體以獲取鋼筋(供國家公共工程使用)之機關支付此筆修理費用;然陳君於36年3月間因228事件遭國家不法關押,並致三協鐵工廠倒閉而無法行使權利向政府請領系爭財產損失,等同系爭財產權遭國家剝奪,而國家實質承接並享受陳君之勞務成果與財產利益,此等行徑確屬國家濫權之不法行為。又依國史館000000000000號文件記載,可知政府將帝祥丸號的打撈用費6萬餘元及修理排水費用24萬餘元,交付予當時具有政府背景之臺灣航業公司收受。綜上,陳君系爭22萬日圓之債權未獲清償,係肇因於國家不法關押及威權統治之濫權剝奪,自應准予確認屬行政不法並為權利回復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30日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之申請,作成確認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因二二八事件人身自由受限制及健康名譽受損部分

,業經財圑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第00000號認定後補償在案,其中人身自由受限制部分,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並已經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公告。

㈡本件經被告以「帝祥丸」、「航運恢復委員會」及「處理敵

產」關鍵字查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國家檔案資訊網,查得「各機關移接案」、「交通處處理敵產」及「航務局撈軌」等案卷結果,並無與本案帝祥丸修繕款項相關紀錄。嗣經被告再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前身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調閱當事人相關案卷,該分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及115年3月18日函復查無相關資料,現僅管有35年後之檔案文件。是依現有資料觀之,雖原告所提之領收證似可證明原告之父對日本海軍擁有修繕款項之支付請求權,惟該權利性質乃屬基於契約關係所產生之債權,並非針對特定物具有排他性之物權,故原告之父並無所有權遭剝奪之情事;縱依當時(18年制定)之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有關動產所有權取得,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原告雖稱當時高雄港務局官員通知陳君交付契約文件正本,即可交付剩餘修繕款項,惟高雄港務局官員所為之通知,對陳君而言,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又該款項既未交付予陳君,即表示陳君尚未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即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且尚無證據顯示該債權之未履行,屬國家或公務員為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之不法。而原告主張其父懷疑係承辦人私下沒收修繕款項或當時中央政府局急需金援而將修繕款項據為己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尚非屬促轉條例所定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範疇。至原告質疑當初100多萬元打撈費究竟支付予誰一節,非屬被告依促轉條例所定權責之範疇。

㈢由促轉會之任務總結報告資料內容,可知促轉條例第6條之1

行政不法標的已明確限於財產所有權,故不包含債權;再者,原告主張回復條例第10條之「財產所有權」應包括債權請求權,且系爭22萬日圓之債權未獲清償,係肇因於國家不法關押及威權統治之濫權剝奪,自應准予確認屬行政不法並為權利回復云云;然本件原處分駁回之依據為促轉條例,而原告上開主張,無法導出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財產所有權有包含債權之結論,其所引之德國法法理並未為我國促轉條例所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5月19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附日方「帝祥丸修理工事前渡金」領收證3張,原處分卷第11、16-18頁)、原告112年10月30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9頁)、國家檔案資訊網相關資料即查得「各機關移接案」、「交通處處理敵產」及「航務局撈軌」等案卷結果(原處分卷第170、74頁)、被告113年12月19日法制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15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113-114、141-142頁)、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12月31日及115年3月18日函復(原處分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43頁)、114年3月28日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28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18頁,已於115年3月4日提供原告閱覽)、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第00000號(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依照原告112年10月30日申請請求是否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有無侵害或者剝奪人民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第6條之1規定增訂目的略以:「……二、增訂第一項:(一)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二)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四)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又所謂行政不法,須符合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且上開行為目的乃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中,所謂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自與生命權、人身自由權,以及所有權相關。又所有權乃物權之一環,民法雖未對所有權有所定義,但由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可知,所有權者,指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之權利;此與不具支配權之債權不同,以民法第199條可知,乃:「(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項)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第3項)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故而,就本質內容而言,其乃有效的受領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權的作用或權能,其具有債權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改制前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與物權具有排除他人干涉有別(以上另可參王澤鑑,債法原理,2022年2月,頁7-10)。是以,促轉條例第6條之1財產所有權應不包含債權。

㈡又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

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規定「為辦理前2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法務部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規定,組成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㈢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被告調查結果,並無與本件帝祥丸修繕款項相關之記載;且經調查後,並無證據顯示該債權之未履行,屬國家或公務員為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之不法;復查原告提出之日方「帝祥丸修理工事前渡金」領收證3張,並無陳君所擁有之所有權遭剝奪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尚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陳君已完成船輪之撈修工作,被告不能因檔案不

全,就否認陳君該款項所有權之認定。依原告申請書所提示之資料,系爭款項對陳君而言,應屬具排他性之財產所有權,只因當時政治情勢、官員的不法行為,導致陳君權利被侵犯,依促轉條例之精神,應給陳君合情理之補償云云,其訴訟代理人主張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財產所有權應擴及債權云云,並提出日方「帝祥丸修理工事前渡金」領收證3張(原處分卷第11、16-18頁)。經查:

1.依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1所謂行政不法,原告須證明要件之一包含符合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然而,原告雖提出相關書信(本院卷第57-61頁),並未具體證明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侵害之行為,其主張已有可疑。

2.又被告收受原告申請書後,經被告調查,觀諸「各機關移接案」、「交通處處理敵產」及「航務局撈軌」等案卷,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於35年4月17日簽呈提及基隆港撈起之帝祥丸輪內有鐵軌等資源可供使用(原處分卷第170頁);復於36年1月16日代電提及辦理自行撈修沈船之業務分配予臺灣航業有限公司,然而,其他關於辦事處及獎勵人民撈修沉船管理辦法案件分配予基隆及高雄港務局辦理(原處分卷第74頁),均無與本件帝祥丸修繕款項相關之記載;嗣被告再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前身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調閱相關案卷,該分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115年3月18日函復查無相關資料,現僅管有35年後之檔案文件,故依現有資料觀之等情,已經被告陳述(本院卷第77頁),並有國家檔案資訊網相關資料(查得「各機關移接案」、「交通處處理敵產」及「航務局撈轨」案卷結果,原處分卷第170、74頁)、被告113年12月19日法制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15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113-114、141-142頁)、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12月31日及115年3月18日函復(原處分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並未查得原告主張本件陳君修繕款項於政權交替之際未獲滿足,屬國家或公務員為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之行政不法。

3.至於原告或謂可參考回復條例第10條歷史淵源、比較法例、法規體系或文義解釋,應包括債權云云。然而,先不論本件並非適用回復條例,而係促轉條例,其比較對象不同;比較法上提及可及於債權請求權者,因該比較法乃明文規範及於可識別性的財產標的,如帳戶款款餘額剝奪(參考原告行政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本院卷第267-272頁),此更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財產所有權不同;至於原告提及立法過程當中有主張應將財產所有權改為財產權一節,終究最後立法條文並未如此規定,更可得知此乃立法過程經過探討後,立法者有意排除債權為財產所有權範疇(另可參本院卷第342頁被告提供之任務總結報告),並非具有法律漏洞,而得以目的性擴張。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陳君的三協鐵工廠便是由該修理部支付3筆前渡金,要求陳君負責帝祥丸之修理工事,所以國軍相關單位擔負工事未付款之支付責任,三協鐵工廠身為專屬作業者,尾款之收取應屬該鐵工廠之專屬所有權,而具排他性;由系爭收據、委任狀等資料,可知三協鐵工廠確已完成工作,除受領前渡金10萬元外,尚有22萬日圓之契約尾款債權,即屬具體可識別之財產權利云云,除前述領收證外,並提出陳君委任狀(本院卷第59頁)、臺灣省行政長官工署高雄港務局稿紙/3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61頁)、國家公開檔案庫查詢資料/含海、空軍組接收經過、高雄港疏濬案、高雄港口復舊工作實施程序、高雄港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71-187頁)、國史館000000000000文件(原證3;本院卷第293-304頁)、000000000000號文件(原證4;本院卷第305-310頁)、000000000000(原證5;本院卷第311-322頁)、000000000000號文件(原證6;本院卷第323-330頁)、日本國立公文書館線上資料(35年1月13日,原證2;本院卷第287-292頁)等書證。然而:

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得知陳君的三協鐵工廠便是由

該修理部支付3筆前渡金,要求陳君負責帝祥丸之修理工事,或者後續尚有22萬日圓之尾款債權,但非能證明本案陳君修繕款項於政權交替之際未獲滿足,屬國家或公務員為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之行政不法。

⑵況且,原告自承陳君並未取得款項(本院卷第10頁起訴書、第

106-107頁、第166頁;第277頁),依照原告提供之領收證等證據,至多只能證明陳君對於日本海軍得請求修繕費用之權利,此與民法第199條以降,由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相符,然而,此等債權原因行為為何,僅依照上開領收證,尚非得逕以確認;且此等權利既僅係請求他人給付,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財產所有權,因認並無得如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限,自無如原告主張陳君所有權經剝奪或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促轉條例第6條之1財產所有權應擴及債權一事。據此,被告抗辯:依照18年制定之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有關動產所有權取得,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而,原告雖稱當時高雄港務局官員通知陳君交付契約文件正本,但其性質上仍屬債權,因該款項既未交付予陳君,即表示陳君尚未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此外,34年10月25日,我國民法立即全面施行,因此原告父親陳君於34年12月受日本海軍之託修繕船隻,應適用18年之民法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有附件2之文件可參(王泰升,因多源而多元的臺灣民法及臺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替與法律體系的承接 1945-1949;本院卷第145-149頁),其主張並非無據。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12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確認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提供三協鐵工廠與南部船舶救難修理部間之有關帝祥丸號打撈事項之契約內容;政府單位接收日海軍南部船舶救難修理部之相關公文;館內留存文獻中,有關帝祥丸號、三協鐵工廠、陳君之所有資料;是否尚有其他機關可能留存與上開資訊有關之資料,本院認為與本案無關。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