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良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張 軒 律師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嘉蘭
彭士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71萬6,133公噸,被告依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114年2月4日地礦行字第11400504670號函提供之「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按「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114年2月7日花稅土字第1140230696號函核定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4,902萬9,3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4年5月6日花稅法字第1140004555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14年7月16日114年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財政部為掌理財稅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之行政爭訟,事涉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審查後以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2號函部分同意備查(除第8條有關滯納金計徵標準部分外,見原處分卷第291-292頁),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