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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高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趙福龍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第263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通常訴訟程序」等相關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4年2月8日自行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並附具上訴理由,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嗣雖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於114年7月1日(本院收狀日,本院卷第107-111頁)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由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