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高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4年度審憲字第5號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民國112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上訴人所屬北投分公司勞工陳怡君(下稱系爭勞工)於112年2月26日至3月25日考勤區間(下稱3月考勤區間)有延長工時共計525分鐘(即8小時45分鐘),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431元,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未核給補休時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另上訴人自承於勞動局實施檢查日(112年6月20日)止,仍未經上訴人所屬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時,故上訴人使系爭勞工於3月考勤區間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違規行為,以112年8月21日府勞動字第11260095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9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29等規定,各處上訴人10萬元、100萬元罰鍰,合計處1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94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所涉爭點即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以112年度上字第471號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審查之聲請,案號為114年度憲審字第5號,系爭規定將影響到原處分是否違法,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該憲法審查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