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高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紫進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評估後,依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於110年5月間函知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起進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0年9月間再函知上訴人應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共15次。惟上訴人未曾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上訴人多次函請持續完成該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期間且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10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兩度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再度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持續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上訴人猶未到場,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辦理請假未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12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0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第三次裁處上訴人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見原判決第13頁第25行至第14頁第9行,即可發現原審全然未
針對是否限縮解釋(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進行任何說理,取而代之的是先貼立法理由、再貼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緩刑之適用條件後,即逕斷言「無限縮解釋必要」之結論。此等說明,完全未解釋原審何以同意受「拘役/罰金且緩刑」宣告者應較受「拘役/罰金且無緩刑」宣告者,承受更為不利之法律效果。倘若原審認無限縮解釋之必要,應「至少」於判決理由項下解釋面對此等違反平等原則之瑕疵,何以無須限縮解釋,始滿足將法律意見記載於判決書中之判決合法要件。此等未將法律上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應屬典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樣態。
㈡鑒於我國刑法刻意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二者,故(
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期徒刑」解釋上不包含「拘役」或罰金。次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規範之緩刑,係指在一定要件下,原先行為人應接受之制裁得延緩或暫時不予以執行。換言之,無論於應報或預防理論上,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必定是輕於「單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在此理解下,倘純按文義解釋將(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僅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之規範為解釋,將得出「惡性較輕之受緩刑宣告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未受緩刑宣告」而相較下惡性較重大者毋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明顯輕重失衡之荒謬結果。原判決卻漏未依平等原則審酌,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而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樣態瑕疵。
㈢上訴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於110年9月11日始
實施期滿。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1日後始提出成效報告,惟被上訴人評估小組卻早於同年8月23日即已會議決議上訴人應繼續進行下一階段6個月之課程,斯時上訴人僅完成8月14日第1次課程,8月28日第2次及9月11日第3次之課程皆尚未進行,不知該會議究係依據何者,作為其評估之內容及基準,上訴人自難遵服。上訴人當下遂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定會提起行政救濟,於最後結果痛定前,皆不會去上課。」是上訴人本於「同一」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主觀意念,而重覆拒絕被告所指定課程之舉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接續犯」。普通法院於晚近判決中亦多採此一見解,即重覆拒絕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行為應論「接續犯」。然原判決卻漏未闡明何以應將上訴人之行為認定為複數行為,而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樣態。
㈣針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能否經擴張解釋,而將程度有別之性
騷擾行為一併納入以「性侵害犯罪」為處罰標的之攻擊方法,原審是先貼條文、再貼修法理由,即逕斷言「法規範內容及適用甚為明確」之結論。此等說明,完全未解釋原審何以同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能否經擴張解釋,而將程度有別之性騷擾行為一併納入以「性侵害犯罪」為處罰標的之法規範當中,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又細繹(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3條條文內容,即可知立法者於(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以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3條中,皆不斷重申性犯罪之法制架構係清楚區分「性侵害」及「性騷擾」二者,彼此間甚至呈現一互斥之概念。蓋立法者係以「性侵害以外…」之反面定義方式定義性騷擾。在(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間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下,上訴人既非(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義之「加害人」,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亦非(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欲防治之「性侵害」,法律邏輯上,應無容許「適用本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之立法裁量空間。此外,比對(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及(裁處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文字,即可知曉立法者誤將性質上應「準用」之情形定為「適用」。此等瑕疵令相關法令規定前後、上下矛盾不一,亦使上訴人難有事前預見、理解及考量之可能性,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明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何款之上訴事由為據,審閱上訴人114年1月13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上訴人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亦清楚指駁,並無何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泛以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指稱原判決有不適用各該法規或適用不當,並以原判決未採其主觀見解,指稱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而未引述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實務先例等以為佐證,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