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高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12年9月15日、9月18日及10月4日針對上訴人所屬蘆洲分公司等位在新北市之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企業工會同意,使蘆洲分公司之勞工陳茗宏、李丞浩、陳白娟、鄭秀華、陳惠娥、陳志宏及楊子瑩等7人(下稱陳茗宏等7人)於112年6月至8月間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並考量上訴人僱用勞工達1萬5,000人,係第6次違反同一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7等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84337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上訴人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月2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49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4月16日113年度地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應經工會同意之規定,基於勞工消極團結權之保障,解釋上應以工會會員為限。上訴人勞工陳茗宏等7人並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應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工時,不必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又上訴人企業工會之代表性不足,其僅由上訴人0.3%之勞工組成,如得否延長工時仍需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將造成上訴人0.3%之勞工決定其餘99.7%勞工之離譜現象。原判決未察上情,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以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決定取代陳茗宏等7人本人之決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
自明,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準此可知,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者,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㈡被上訴人本於新北市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行使法律授
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情節而訂定裁罰基準。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7規定:
「違規事項: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法條依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罰則規定:依違規次數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裁罰基準:⒈僱用勞工人數100人以下……⒉僱用勞工人數101人以上:⑴第1次:4萬元至8萬元。⑵第2次:8萬元至12萬元。⑶第3次:12萬元至20萬元。⑷第4次:20萬元至35萬元。⑸第5次:35萬元至50萬元。⑹第6次:50萬元至65萬元。⑺第7次:65萬元至80萬元。
⑻第8次:80萬元至100萬元。」核未牴觸勞基法規範目的,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㈢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
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參照。又無論是勞資會議或是工會組織,均是為貫徹勞工團結權之勞工集體談判代表,涉及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延長工時),是經勞工集體同意後,效力及於全體勞工,尚不得以個別勞工非屬工會會員,即得於未經工會之同意,逕予變更延長工時之勞動條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應經工會同意之規定,基於消極團結權之保障,解釋上應以工會會員為限云云,並非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自7
6年9月19日經核准設立迄今,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又上訴人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上訴人使其蘆洲分公司勞工陳茗宏等7人於112年6月至8月在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惟未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時須優先經工會同意原則,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情形下,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同意替代,本件上訴人使勞工陳茗宏等7人延長工時,未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甚明,且可認上訴人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之理解並予遵循。上訴人前於108年至112年5月間已有5次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遭裁罰之紀錄,經多次裁罰後,仍再為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違犯之主觀歸責事由。上訴人於112年6月至8月間未經上訴人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陳茗宏等7人延長工時,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7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已有前開5次違反之紀錄,爰裁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法,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違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企業工會之代表性不足,其僅由上訴人0.3%之勞工組成,倘延長工時須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將造成上訴人0.3%之勞工決定其餘99.7%勞工之離譜現象,原判決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原審業已論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並未限制會員需達雇主所僱用勞工之一定人數或一定比例,更未賦予雇主得自行衡量工會代表性而排除之權限,衡諸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然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未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之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之一定人數或一定比例,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為免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藉影響個別勞工,更弱化工會功能,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損害勞工權益,實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本件上訴人企業工會既於100年5月1日成立,即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人企業工會同意後,方得使勞工陳茗宏等7人延長工時,斷無以該工會不具代表性,且分公司勞資會議已同意延長工時並取得勞工個別同意為由,逕使陳茗宏等7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上訴人再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陳詞,重複爭議,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