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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金偉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吳慧燕(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馬顗翔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地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世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慧燕,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加拿大MAX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進口購買美國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E53 4MATIC+ COUPE中古汽車1輛(報單第AW/BC/10/352/05988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C

AD 88,800元/UNT,通關方式為人工查驗,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先行放行,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上訴人查得原告之代表人前配偶尤瑞震(同為原告股東)所經營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瓏賓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匯款予M公司CAD 122,000元,並於匯款紀錄單上註記「(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122,000元/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計564,053元(即關稅129,156元、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8元、特銷稅118,372元);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8元。被上訴人以111年第111015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稅款564,053元並裁處罰鍰859,927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車輛文件處理費CAD 3,500元,上訴人因不黯法律,誤信M公司說明而誤認此項收費不用申報,已於原審自認此部分願接受補稅之處分,惟本院考量此部分上訴人非屬故意,而僅屬漏未申報,准予補稅而免為裁罰。系爭車輛退費之保險費CAD 2,436元雖名為保險費,惟此為系爭車輛原先自加拿大賓士經銷商處第一手取得時所支付在加拿大境內行駛時之車輛保險費,此費用M公司已退還予上訴人,且此保險費用非屬上訴人向M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運送至臺灣途中所繳納之保險費用,自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6款之保險費有別。又查,上訴人所主張之3年保養費CA

D 10,400元,如前所述,此為系爭車輛原先自加拿大賓士經銷商處第一手購買取得時所預付之3年保養費用,此部分M公司向加拿大賓士經銷商請求退款後,M公司已退還予上訴人,惟此保養費用實與原判決所稱36個月16萬公里之延長有限保修價格為CAD 6,899元不同,蓋一者為車輛保養用,一者為車輛延長保固之費用,兩者性質不同,金額自然有所差異。原判決對於保險費CAD 2,436元及3年保養費CAD 10,400元之性質有所誤解,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之認定眛於臺灣境內外匯車商向國外車商購買車輛之交易現狀與常情,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對於M公司係透過「Maxeme Au

to Lease Ltd」退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不予認定,亦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虞:

1、臺灣境內外匯車商向國外車商購買車輛,並未有如同跨國大企業簽署鉅額商業契約一般嚴謹,臺灣境內外匯車商向國外車商購買車輛,通常僅要雙方就車輛金額、年份、款式、規格達成一致意思,雙方即能成立該筆買賣,有時甚至根本不會簽立書面之簡單契約,更遑論會在契約上蓋立雙方大小章,又或者知悉該名業務之職稱等,此可參國內賓士經銷商台隆賓士購買之賓士車輛訂購合約書(上證1)也僅就車輛金額、年份、款式、規格等內容有填寫,台隆賓士也未有蓋立公司大小章,顯見上訴人與M公司買賣車輛之文件上,未蓋有M公司之大小章,絕非屬於異於常態之買賣情形,而屬國內外匯車商與國外車商進行交易之現實常態。再者,M公司固然疏漏於退款證明書上註明日期,惟缺少日期並無礙於該退款證明書之效力,依該退款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互對照、勾稽(文件上均載有2021 Mercedes Benz GLE53 4 Matic Coupe 車子型號,及4JGFD6BBXMA529662車身號碼),系爭車輛買賣交易中之當事人上訴人與M公司,均知悉退款證明書退款之項目及原因為何,又買賣契約書與退款證明書上Dealer Acceptance欄『Jessie』之簽名方式固非完全一致,惟一般正常人之簽名或文字書寫,本即不會每次簽署或書寫均完全一樣,原判決雖質疑文件之真實性,惟倘上訴人要造假文件,何以不造假成符合法律人觀念中「完美無缺」之買賣契約?卻要提出未蓋印之文件?況且買賣行為本不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要件,更遑論,須要求買賣契約所有記載事項均完整無瑕,此實係以完美法律人之視角去審視一般人民間之現實交易,與現實生活經驗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

2、本件買賣交易之買方當事人列名上訴人,然實際交付車價款者則為訴外人瓏賓公司,即屬一例。執此,M公司應是有其商業考量,而另委由其關係企業之「Maxeme Auto Le

ase Ltd」公司,擔任本件退款匯款名義人。而觀諸本案賣方M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使用「MAXEME 醫車坊 Automot

ive Service」為其頭像LOGO,並表明其行業別為汽車維修廠(參原審原證9),而「Maxeme Auto Lease Ltd」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同樣使用「MAXEME 醫車坊 Automoti

ve Service」為其封面照片,並表明行業別為汽車經銷(參原審原證10),足見M公司與「Maxeme Auto Lease Ltd」公司應屬關係企業,至臻明確。M公司委由其關係企業之「Maxeme Auto Lease Ltd」公司,代為匯回退款,均無礙111年8月9日之CAD 29,700元退款,確為M公司所退還上訴人之款項。再查,本件報關時間110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111年8月9日,雖相隔長達近10個月,惟系爭退款項目不論保養費用、押金/退稅或保險押金,可能均需由M公司另向第三方各機關行號申請退還,不僅申請退還單位繁雜,且涉及跨國交易,待M公司取得所有退款後,始能一次性退還上訴人,期間耗時需近10個月,實非難以想像;況查,退款時間長短取決於M公司及第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並非上訴人能置喙,又究竟M公司是否真需向第三方機關申請退稅、退款後,才能將款項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實無法知悉,上訴人與M公司之交易條件係M公司嗣後須將款項退回上訴人,上訴人亦因M公司退還時間過長,而向M公司催討過,此有對話紀錄(原審原證14)可稽,原判決以此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認系爭發票為不實,實非妥當。

(三)原判決對於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1月13日加經字第1130000159號函覆加拿大稅務局之內容,逕自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實有判決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1、依加拿大稅務局回覆內容可知,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5%、13%、15%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在符合相關規定下,產品服務稅(GST)及銷售/消費協調稅(HST)確實可以申請退稅,則上訴人稱於交易時M公司曾告知上訴人,倘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時扣抵,此筆費用將轉嫁由上訴人支付,故M公司要求上訴人須於買賣車價外,再預先支付一筆類似臺灣法律所稱之「押金」之項目,倘M公司嗣後確認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M公司便會全額退還等語並非虛構。又M公司確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關係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含CAD10,400元(3年保養費)、CAD 2,436元(保險押金/退款)、CAD 16,864元(押金/退稅),共合計CAD 29,700元退還給上訴人。前述資訊相互勾稽下,足徵M公司所退還之CAD 16,864元並不屬本案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一部。

2、次查,加拿大稅務局係「未回覆關於系爭車輛之相關退稅資料」,而非「回覆系爭車輛並無退稅之資料」,是加拿大稅務局未回覆關於系爭車輛之相關退稅資料,不足以反推上訴人主張CAD 16,864元為退還之押金一事為假。茲因M公司於本次交易中僅粗略地向上訴人說明,倘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時扣抵,此筆費用將轉嫁由上訴人支付,故M公司要求上訴人須於買賣車價外,再預先支付一筆類似臺灣法律所稱之「押金」之項目,倘M公司嗣後確認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M公司便會全額退還等語,上訴人因不諳加拿大之稅法法規,遂同意M公司前述並繳付之,此觀M公司出具之本次交易買賣契約書(參原審原證4)上明載「Deposit(押金)/Tax Refund(退稅) 16,864」可稽。是上訴人所主張者,係M公司承諾若嗣後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該筆CAD 16,864元將退還予上訴人,其究竟是否真由M公司向加拿大稅務局申請退稅而來,或由M公司自行計算評估後願意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從而知。然被上訴人將之曲解成,倘查無或無法提出M公司向加拿大政府申請退稅之文件,即推論上訴人說法不可採,此項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不察,誤遭被上訴人誤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3、又查,M公司為加拿大公司,上訴人與M公司僅為商業上交易之對象,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認定有虛報系爭車輛價格因而導致M公司亦遭相關機關之去函或訪談,以M公司從事汽車買賣之商業行為立場言,不喜與公機關打交道,非難想像,更遑論現今已與其無商業往來之上訴人,實難期待能自行向M公司取得本案或要求出具更充分之資料供法院參酌,原審對此不察,亦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逕認系爭車輛實際價格為CAD122,000元,實有違關稅法第29條至35條規定,原判決不察,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1、被上訴人課徵關稅所認定之完稅價格,應依序依關稅法第29條至35條「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或「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或「應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或「按計算價格核定」或「應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而非不附任何合理依據或資料,逕以乙紙匯款單,逕認系爭車輛之價格為CAD122,000元。而上訴人業已提出原審原證4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原證4)、M公司所開立之退款證明(原審原證5)、玉山銀行111年8月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原審原證6)、M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原審原證7),更提出加拿大賓士經銷商官網資料(原審原證11),已足證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確為CAD88,800元。然被上訴人毫無其他依據及論述,單以乙紙匯款單,逕認系爭車輛實際價格為CAD122,000元,實有違關稅法第29條至35條規定,更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相悖。

2、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系爭車輛為2021年產製並於2021年報關進口,折舊率應為10%,而本案車輛若以隔年度較高之加拿大賓士經銷商2022年(21/22年式)之售價CAD 99,900元計算,則折舊後之價格應為CAD 89,910元(計算式:99900*0.9=89,910),然被上訴人卻以

CAD 122,000元認定為完稅價格,顯然有核定過高之虞。而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CAD 122,000元金額構成,上訴人已提出各項說明及資料佐證,原判決縱不予採納,亦應要求被上訴人就認定之完稅價格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原判決捨此不為,顯已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此實有證據法則之違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3、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車輛於臺灣境內出售第三人XX有限公司之發票與匯款資料(原審原證16),此觀發票上品名欄位記載車輛型號「2021年 Benz AMG GLE53 4MATIC 」、車輛號碼「VIN:4JGFD6BBXMA529662」確與本案系爭車輛一致,原判決稱此為在國內銷售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其他車輛之銷售發票,顯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認定,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又上訴人實際購買車價CAD 88,8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1,974,024元(計算式:88,800*22.23=1,974,024),再加上被上訴人所課徵之關稅345,454元、貨物稅695,843元、營業稅150,766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16,608元,則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所之支付之車價及稅款合計約為3,482,695元(計算式:1,974,024+345,454+695,843+150,766+316,608=3,482,695)。另上訴人於臺灣境內支出之其他費用如:倉租費2,919元、報關費4,410元、理貨費3,570元、商港服務費684元、海運費34,925元、拆櫃費用3,375元、換單費2,000元、車輛檢測含授權費65,714元、VSCC檢測費3,750元、拖車費6,500元等,合計共127,847元。

前揭127,847元尚須加計5%營業稅,即127,847元+6,392元(127,847*0.05=6,392)=134,239元,再加上代刻印章費250元、奢侈稅216,608元等費用,總計則為351,097元(134,239+250+216,608=351,097)。

5、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進口系爭車輛,並於110年11月份出售予第三人XX有限公司之價格為4,180,000元(車價3,980,952元+5%營業稅199,048元),則上訴人僅獲利346,208元(4,180,000-3,482,695-351,097=346,208)。此獲利尚未扣除上訴人之其他人事、管銷、租金成本等。倘假設上訴人向M公司所購買之車價真如被上訴人認定為CAD 122,000元,換算則為2,712,060元(計算式:122000*22.23=2,712,060),加上本案被上訴人所課徵之關稅345,454元、貨物稅695,843元、營業稅150,766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16,608元,則上訴人在不列入臺灣境內支出之其他費用情況下(前揭351,097元),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將花費4,220,731元(計算式:2,712,060+345,454+695,843+150,766+316,608=4,220,731)。倘若上訴人真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以CAD 122,000元向M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又焉有可能僅以4,18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有限公司?更遑論,若加入前揭臺灣境內支出之其他費用351,097元,上訴人將花費高達4,571,828元(計算式:4,220,731+351,097=4,571,828),在取得系爭車輛耗費成本如此高昂情況下,上訴人又焉有可能僅以4,18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有限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認定CAD 122,000元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確有嚴重違誤,原判決不察,對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車輛,申報交易價格CFR CAD 88,800元,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88,800元,經繳納保證金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後,先予放行等情。嗣被上訴人查得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24日匯款CAD 122,000元予M公司,並於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電文附註則載明:「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等情,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均相符,是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由瓏賓公司代上訴人匯付予M公司,且匯付金額為CAD 122,000元,足認進口報單原申報價格及報關發票所載價格CAD 88,800元均非實際交易價。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匯款金額CAD 122,000元包含車價CAD 88,800元、文件處理費CAD 3,500元、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元、保險費CAD 2,436元及類似退稅押金CAD16,864元,嗣M公司已將CAD 29,700元(即3年原廠保養費

CAD 10,400元、保險費CAD 2,436元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元)退還給上訴人,原判決對於保險費CAD 2,436元及3年保養費CAD 10,400元之性質有所誤解,且眛於臺灣境內外匯車商向國外車商購買車輛之交易現狀與常情,對於M公司係透過「Maxeme Auto Lease Ltd」退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不予認定,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台灣境內交易現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為真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更多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為真實,原判決以【買賣契約書與退款證明書,有關Signnature of Purchaser欄均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或上訴人代表人員之簽名;退款證明書上亦無記載退款日期,且買賣契約書與退款證明書上Dealer Acceptance欄「Jessie」之簽名方式,難認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又頭像LOGO相同,尚不能證明M公司與「Maxeme Auto

Lease Ltd」公司屬關係企業,而「Maxeme Auto LeaseLtd」公司匯回退款,是否M公司關係企業之匯款?是否基於M公司所委託?均屬無從證明,原判決以【M公司退款CA

D 29,700之元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該通知單記載之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並非為M公司之名稱,且該通知單所載國外入帳日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110年10月14日,已間隔10月餘,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又瓏賓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匯款予M公司CAD 122,000元,並於匯款紀錄單上註記「(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上訴人本應舉證其中CAD 29,700元已由M公司退還或M公司已向加拿大稅務局申請退稅,方足以推翻該匯款紀錄之證明力,原判決以【另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透過外交部協助向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查詢有關M公司退稅及交易資料,未獲M公司回復。上訴人亦未依加拿大稅務局消費稅法之規定提出M公司已辦理退稅之書面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未載日期及未用印之退款證明書,難認為真,自難據此作為M公司已將退稅款退還給上訴人之論據】,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再者,境外購車生意有賺有賠,上訴人購車時如何計算折舊?為何於境內以4,18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有限公司?均係上訴人商業動機及內心考量,其證據力均不如【瓏賓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匯款予M公司CAD 122,000元,並於匯款紀錄單上註記「(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已屬二手車價格,勿庸再扣除折舊)更能證明上訴人進口前之購車價格,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上述事證綜合判斷,上訴人報關繳驗之發票所載價格,顯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行為,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又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何況就本案而言,已可確認上訴人進口價格,並無「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更得依關稅法之相關規定為進口關稅等稅負之稅基量化。

(五)再海關緝私條例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百萬元者。」第23條第3款規定:「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又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順序,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系爭車輛原申報交易價格係有不實,已如前述。則原審繼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系爭車輛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以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核估完稅價格CAD122,000元何以屬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認定之合理價格等各節,論明其所依據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肯認被上訴人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種貨物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計564,053元;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8元,以原處分追徵稅款564,053元並裁處罰鍰859,927元如上述,採行之法律見解符合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漏稅事實如經證明,漏稅金額之計算得為推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6-10-20